事业人员人事管理条例【优秀8篇】

2023-12-25 13:04:11

国务院日前公布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共10章44条,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壶知道为您精心整理了8篇《事业人员人事管理条例》,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事业人员人事管理条例 篇一

答:《物业管理条例》由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共七章70条。第一章总则,共5条,包括该法立法的目的。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共15条,包括业主的权利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共11条,包括建设单位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时要签订书面合同等内容。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共18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共7条,包括物业使用与维护的有关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3条,包括对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第七章附则,共1条,包括施行日期。

问:何谓物业管理?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问:业主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问:业主大会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问:业主委员会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 篇二

一、坚持学习宣传与贯彻执行并重,推进机构编制工作法制化

二、坚持严格控编与编内调剂并重,推进编制实名制度化

三、坚持编内进人与凡进必考并重,推进选人用人规范化

四、坚持调查研究与监督检查并重,推进监督检查经常化

几点体会:

一、政策法规的施行是重要法宝。一是新条例法规的出台,集中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编委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一系列政策精神,是对过去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经验、成果的总结和肯定。对过去那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和要求,如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坚持“一支笔”审批,防止条条干预等作了进一步明确。特别是过去常说的“编制就是法规”的精神,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二是新条例法规的施行,是依法治编的良好开端。《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规范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通知》阐明了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确立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程序,提出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这些都为实现机构编制的法制化,坚持机构编制管理的集中统一、科学规范和有效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扭转了过去无法可依,编制管理失之于软的状况。

二、领导重视是根本保证。机构编制监督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协调性强,离不开党委、政府领导的有力支持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无论是“编制实名制”的控编管理制度的推行实施还是日常管理,都要多请示、多协调,赢得领导重视,切实把机构编制监督管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上来。同时,要积极与纪检、组织、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形成机构编制监督管理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做好全区机构编制工作提供有力保证。

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条例范文 篇三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7、其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受。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定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认识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名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制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材料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篇四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谈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人才流动的作用一、从人才流动看企业的管理机制

企业的人才流动是一个企业发展的动力和活力。只有人才流的正常、合理流动,才不至于使一个企业处于封闭固守的状态。流水不腐,户枢不 蠹。因信息经济朝代,流动的人象新鲜的血液,象清新的空气,犹如朝气蓬勃的生命,会使一个企业充满活力、充满朝气。特别是一个活力四射、不断创新的企业,他的管理机制必须是科学合理,与时俱进的。因为这种管理机制给人才提供 了施展本领的机会和条件,使他们有了用武之地,因此,先进的管理机制留住了人,落后的管理机制赶走了人。

二、 合理的人才流动是企业发展的必要手段和措施

一个发展中的企业,一个充满生机的企业,是希望自己的企业蒸蒸日上的。一个企业要浊想长盛不衰,对某些岗位的人才作阶段性调整,保持一定的流动性,稳而不僵,活而不乱,始终让企业处于一种最佳状态,这既是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企业进行人力资源开发、使用的必要手段。

三、 人才流动是否正常,是企业发展的关键

一个企业发展的快慢、增强壮大是多方面的,但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决策者、决策层占主导地位,这些占主导地位的人才精英就是一个企业发展壮大的关键所在。任何一个发展态势较好的企业,大多数是合理的用好人才,反之,一个衰败的企业也从侧面反映了在人才使用上存在的缺陷和不当,甚至是失误。一个企业的人才开发、使用、培养、储备乃至淘汰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项长期任务。企业每发展到一定时期,在人才使用上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企业不能根据自身的发展去把握,就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或许可能因用人不当产生覆灭的命运,这决不是危言耸听。一个企业单说重视人才是不够的,重视不等于会使用人才。使用不当或动作不佳,都会造成人才的流失。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篇五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的发展,在现代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中如何建立全方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成为了许多人事专员最关心的一个问题。因为人事管理制度的建立不仅要依据单位性质和人员组织情况来建立具体的人事条例,同时还要在单位多元化管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人事条例的作用,确保企业人事工作的正常开展。

关键词:

人事条例;人事管理;管理制度;作用成效

一、单位组织中人事管理条例的制定成效分析

基于单位组织模式的不同,人事管理条例在制定时候有着考虑不同的影响因素,既要根据单位人事组织形式来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人事规章制度,也要根据单位的人员分布情况来制定合理的人事管理体系来确保人员的有效管理。其制定方式要依据单位组织的最近发展水平和人员的具体分布形态来构建直接性的人员管理模式,结合单位的运营情况来合理划分人事条例的基本职能,依据单位各个部门的具体情况,从实践出发来建立符合部门情况的人事管理制度。同时,单位组织为了有效加强整体性的人员管理还要依据人员的综合素质、具体表现、业务成绩状况来制定符合单位发展的人事条例,通过具体的规章制度来提升单位的人员管理效率,保障单位员工各司其职,在各自的工作岗位积极工作。

二、人事条例管理机制中员工激励制度的建立

作为单位组织要想充分提升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保障员工工作的热情,充分发挥人事条例在单位人事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作为人事管理专员还要在人事条例制定之初就要将员工激励机制充分融合到人事条例当中,针对员工的自身表现建立全方位的员工激励制度,合理的对员工进行激励引导,满足员工自我提升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因为在人事条例中建立合理的激励制度对员工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可以促进员工以较大的工作热情和较好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工作当中,提升自我工作水平。同时在人事条例中引入合理的激励措施就要将工资绩效奖励和职位晋升制度写入到人事条例当中,以工资绩效奖励来激发员工的工作欲望,让员工卯足干劲多多付出努力,提升自我工作能力获得更多薪水,以职位晋升作为吸引员工的工作愿景,促进员工积极表现,积极主动的为单位发展做出贡献,提升自身的工作素养。当然在人事条例中引入具体性的员工激励制度还要注重科学合理的制定人事评价体系,依据员工的具体表现和工作能力来合理的对员工进行有效评价,凭借具体的评价结果来合理的分配员工,保障每一位员工都能在最适合的工作岗位上发挥自己的能力,为单位积极的做出贡献。

三、如何在人事管理中发挥人事条例的作用

在单位的人事组织管理过程中要想做好人员的管理,提升人员管理效率,就要结合单位人员的具体组织情况和管理情况来制定细化的人事管理条例,要结合单位的管理组织模式针对单位组织的具体形态来建立统一的人事条例管理章程,各个组织部门要依据人事条例的管理章程,结合部门的实际情况来制定详细的部门人事管理条例,细化员工的工作职责,划清员工的工作范围,让员工充分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在人事管理条例确定好后,单位组织决策者还要结合整体的组织管理模式来严格执行人事条例章程,要对渎职、懈职的工作状态做出具体的规定,对出现工作失误或者是在工作中犯错误的员工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以单位组织的整体利益作为人事管理条例的基本出发点,培养员工的集体意识,要让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认识到单位利益的重要性,以单位利益为重,做好本职工作,严格的按照人事条例章程办事。

四、注重监察人事条例的执行状况

五、结语

在现代单位组织中要想有效提升单位的人事组织效率就要建立科学化的人事管理体系来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要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实行具体的人事管理条例,建立相应的监察模式来监督人事条例的具体执行情况,以此来满足单位人事发展的需要,提升单位的人事管理效率。

参考文献

[1]王佐良。浅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事业单位的影响[J].改革与开放,2014(24)

[2]周海波,刘应高,冯未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后对高校人事管理的影响[J].人才资源开发,2014(24)

[3]陈敏。论人事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并轨——兼谈《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弊端[J].政治与法律,2015(2)

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条例范文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第四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科学管理、改革创新,服务广大干部人才,服务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服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第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依规依法、全面从严;

(三)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四)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五)方便利用、安全保密。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八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研究、制度建设、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建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业务标准,解决有关问题,促进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部署要求,研究解决工作机构、经费和条件保障等问题,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列为党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组织开展宣传、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集中管理中央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下同)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门负责集中管理本级党委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省、市级直属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可以集中管理下级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和与其档案管理同在一个部门且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人员的档案,由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另行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每管理1000卷档案一般应当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有业务指导任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业务指导人员。管理档案数量较少且未设立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岗位,专人负责。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含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岗位,下同)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建立、接收、保管、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档案信息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查(借)阅、档案信息研究等利用工作,组织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

(三)配合有关方面调查涉及干部人事档案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五)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从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强化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严管理,加强激励保障。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甘于奉献、严守纪律。对于表现优秀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培养使用。

第三章 内容和分类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根据新时代党的建设和组织人事工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保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鲜活及时。

第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主要内容和分类包括:

(一)履历类材料。主要有《干部履历表》和干部简历等材料。

(二)自传和思想类材料。主要有自传、参加党的重大教育活动情况和重要党性分析、重要思想汇报等材料。

(三)考核鉴定类材料。主要有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聘)期考核,工作鉴定,重大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大任务中的表现,援派、挂职锻炼考核鉴定,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评价意见等材料。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和教育培训类材料。主要有中学以来取得的学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当选院士、入选重大人才工程,发明创造、科研成果获奖、著作译著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目录,政策理论、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情况等材料。

(五)政审、审计和审核类材料。主要有政治历史情况审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结果及说明,证明,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干部人事档案任前审核登记表,廉洁从业结论性评价等材料。

(六)党、团类材料。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培养教育考察,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退党、脱党,保留组织关系、恢复组织生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入团申请书,加入或者退出民主党派等材料。

(七)表彰奖励类材料。主要有表彰和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先进事迹以及撤销奖励等材料。

(八)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类材料。主要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对干部有失诚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行为形成的记录,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材料。

(九)工资、任免、出国和会议代表类材料。主要有工资待遇审批、参加社会保险,录用、聘用、招用、入伍、考察、任免、调配、军队转业(复员)安置、退(离)休、辞职、辞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登记、遴选、选调、调任、职级晋升,职务、职级套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出国(境)审批,当选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群团组织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议等会议代表(委员)及相关职务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主要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派遣证,工作调动介绍信,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证件有关内容的复印件和体检表等材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具体内容和分类标准由中央组织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内容建设。

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明确归档材料的内容填写、格式规范等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制发材料。

干部本人和材料形成部门必须如实、规范填写材料。

材料形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材料,在材料形成后1个月内主动向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主要包括档案建立、接收、保管、转递、信息化、统计和保密,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等。

日常管理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

首次参加工作被录用或者聘用为本条例第六条所列人员的,由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以其入党、入团,录用、聘用,中学以来的学籍、奖惩和自传等材料为基础,建立档案正本,并且负责管理。

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协管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副处级或者相当职务以上干部的干部人事档案副本,并且负责管理。副本由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构成。正本有关材料和信息变更时,副本应当相应变更。

发现干部人事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必须立即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并且全力查找或者补救。确实无法找到或者补救的,经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由负责管理档案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重新建立档案或者补充必要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利用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干部人事纸质档案转化形成的数字图像和数字文本。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存储、数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确保与纸质档案一致。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和维护科学合理的档案存放秩序,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加强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数量较少的单位,也应当设置专用房间保管档案。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应当分开。

第二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动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认真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2个月内完成转递;现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一般应当在接到档案2个月内完成审核入库。

干部出现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开除公职等情况,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处分,经保密审查后,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将档案转递至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人事档案。

转递干部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者安排专人送取,转递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转递手续。

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等原因单位撤销合并、职能划转、职责调整,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干部人事档案移交工作方案,编制移交清单,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移交档案。

干部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开发和管理,提升档案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利用能力,建立健全安全、便捷、共享、高效的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加强档案资源科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于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收集材料,鉴别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检查材料填写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等;对于应当归档的材料准确分类,逐份编写材料目录,整理合格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归档。

第五章 利用和审核

第三十条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工作应当强化服务理念,严格利用程序,创新利用方式,提高利用效能,充分发挥档案资政作用、体现凭证价值。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方式主要包括查(借)阅、复制和摘录等。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一)政治审查、发展党员、党员教育、党员管理等;

(二)干部录用、聘用、考核、考察、任免、调配、职级晋升、教育培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离)休、社会保险、治丧等;

(三)人才引进、培养、评选、推送等;

(四)巡视、巡察,选人用人检查、违规选人用人问题查核,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案件查办等;

(五)经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编史修志,撰写大事记、人物传记,举办展览、纪念活动等;

(六)干部日常管理中,熟悉了解干部,研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等;

(七)其他因工作需要利用的事项。

干部本人及其亲属办理公证、诉讼取证等有关干部个人合法权益保障的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应的组织人事等部门查阅档案。

复制、摘录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查阅单位如实填写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审批材料,按照程序报单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查阅档案应当2人以上,一般均为党员;

(三)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审批;

(四)在规定时限内查阅。

第三十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凡转必审”,在干部动议、考察、任职前公示、录用、聘用、遴选、选调、交流,人才引进,军队转业(复员)安置,档案转递、接收等环节,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标准,及时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应当在全面审核档案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审核干部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奖惩等基本信息,审核档案内容是否真实、档案材料是否齐全、档案材料记载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影响干部使用的情形等。

第三十七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涉及干部个人信息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凡发现档案材料或者信息涉嫌造假的,组织人事部门等应当立即查核,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或者暂停任职、录用、聘用、调动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干部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为干部资源配置、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宏观管理、组织人事工作规律研究等提供精准高效服务。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

(二)严禁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填报干部人事档案信息;

(三)严禁转递、接收、归档涉嫌造假或者来历不明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四)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直接实施档案造假,授意、指使、纵容、默许他人档案造假,为档案造假提供方便,或者在知情后不及时向组织报告;

(五)严禁插手、干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档案造假问题;

(六)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七)严禁圈划、损坏、扣留、出卖、交换、转让、赠送干部人事档案;

(八)严禁擅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存、丢弃、销毁干部人事档案;

(九)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

(十)严禁擅自将干部人事档案带出国(境)外;

(十一)严禁泄露或者擅自对外公开干部人事档案内容。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和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等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范文 篇七

【关键词】 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 职工权益 研究

2014年2月,国务通过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于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条例》的出台对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规范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意义重大。《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但《条例》能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事业单位用人方式多样化的今天,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和讨论的问题。在此,不妨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对此问题加以认真研究。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在保障职工的合法★WWW.HUZHIDAO.COM★权益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条例》维系了用人“双轨制”的格局,不利于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条例》中“人事管理”、“聘用合同”的表述与《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区别表述,意味着《条例》与《劳动合同法》在规制对象与合同性质等方面存在不同,《条例》将沿着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路径而演进,“双轨制”的格局将难以改变。简而言之,在事业单位中一部分员工将依据《条例》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另一部分员工将依据《劳动合同合法》的规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哪一部分员工该签订劳动合同,哪一部分员工该签订聘用合同,依据又是什么呢?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的用工状况,“编制”极有可能成为签订不同类型合同的依据,即有“编制”的签订聘用合同,无“编制”的签订劳动合同。如此,事业单位内依旧维系了原有的身份关系,而身份的背后是待遇、福利的巨大差异,以及对同工同酬原则的违背。有媒体曾经报道,“清华近两年面向全球招聘了不少学术带头人,受编制所限,相当一部分未纳入正式编制。编外人员收入不低,但在福利待遇方面则很难平等。编外人员的子女很难上清华幼儿园、清华附小、清华附中,但编内人员,包括保卫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则可以直接享受这些福利。清华大学尚且如此,其他事业单位的情形更不容乐观。

2、《条例》部分规定过于粗略,未能充分考虑到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条例》共十章,四十四条,其中第四章关于聘用合同的规定仅八条,而《劳动合同法》共有八章,九十八条。两相比较,《条例》的一些规定显得过于单薄、粗略,部分条文未能充分考虑到事业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其一,关于“试用期”问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为12个月”的规定显然未充分考虑到现实中事业单位用工的复杂情况,尽管事业单位多有“科、教、文、卫”工作人员,但也有大量一般行政人员,还有前文所述的保卫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如果说“12个月的试用期”是考虑到事业单位中的“科、教、文、卫”工作人员工作中科技含量更高,需要有更长时间的试用期加以考察,但一般行政人员则未必需要12个月的试用期加以考察。况且,这一理由还未必成立,因为企业中同样拥有大量的科研人员,但并未因此需要更长时间的试用期加以考察。如果说“12个月的试用期”是为了确保事业单位所招录人员的质量,确保招录人员的可靠性,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是否也意味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不畅,不能顺利的实现人员淘汰,需要以此提高门槛。反观《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则精致的多,依据劳动合同期限来限定试用期,充分考虑到了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更好地平衡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二,关于“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问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一种情形之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才能够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即“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该规定缩小了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范围,取消了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关于“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情形下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设置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相比较,事业单位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条件严苛的多。此举固然是为了避免事业单位用工僵化的情形出现,但也可能导致出现损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形。事实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需要一种职业稳定感,毕竟随着年龄的增长很多人职场竞争力会下降,包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个“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工作人员完全有理由要求订立一份聘用至退休合同,取得一份保障。如果说《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都不至于导致用工僵化,那么担心《条例》关于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导致用工僵化也是多余的,出现这种该情况只能证明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滞后。

其三,关于“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问题。《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将考核结果、处分决定排除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如果将考核结果、处分决定完全排除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处分种类的规定中包含了“开除”。如果处分决定被排除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那么“开除”作为处分的一种,是否也不得通过仲裁、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这显示了对事业单位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存在不利的一面。

或许有人会说《条例》也有一些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比较宽松的。例如:《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双轨制”格局下对一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宽松,也意味着对另一部分工作人员的不公。

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条例》问题的存在固然是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但对“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认识问题仍是关键所在,有必要弄清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关系以及所签订合同的性质。

1、关于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问题

关于我国“人事关系”问题,学界并没有定论,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尽管对“人事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学界并未否定其存在。从目前的讨论主要观点来看,对于“人事关系”认识的不同往往决定了“人事关系调整范围”的不同。但对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则不然,存在着存废两种不同的声音。主张保留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学者突出强调了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特殊性,并以现行的立法及相关规定作为其存在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部分学者据此认为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有异于劳动关系的合理性。而主张取消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学者则认为,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合同化使得事业单位内的用人转为基于司法原则建立并实行公开招聘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双向选择,标志着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同质性。有学者就明确将人事关系界定为国家机关与所属工作人员之间关系,具有公法属性。而事业单位作为一种提供公共服务的特殊法人,虽然其职能具有公益性,但其内部用工关系仍具有私益性。事实上,提供公共产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具有公益性的并非只有事业单位,还有大量的国有公用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国有公用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无需纳入人事关系调整范围,那么事业单位或者说大多数现有事业单位也无需纳入人事关系的调整范围。简而言之,事业单位内部并非必然需要“人事关系”来加以调整,劳动关系同样可以承担这一职能,而且更符合事业单位的改革导向。

2、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性质问题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性质是由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实行聘用制之后,事业单位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录工作人员,其与被招录的工作人员之间呈现出这样一些特点:既体现出双方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又体现了它们之间的从属性(被招录的工作人员必须服从所在事业单位的管理);既体现出有偿劳动的财产性特征,又体现出这种劳动的人身性特点(如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聘用合同)。因此,有学者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质性”。其实,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在合同的作用、合同的主体、合同的理念、合同的要素等方面与劳动合同具有同质性,尽管“聘用合同”有一些自身的特点,但这些特点并不足以改变其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事实上,从一些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当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出现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样的表述。立法机关在此直接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称为“劳动合同”,而非“聘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立法机关在此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而非“人事争议”。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犹如硬币的两面,互为表里,明确了“聘用合同”的劳动合同属性,也意味着确定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反之亦然。

三、关于对事业单位职工权益保护的建议

我国现有事业单位111万个,事业编制3153人。事业单位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不仅关乎几千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事业单位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核心是用人“双轨制”问题,其真正解决有赖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整体推进。具体而言,需要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1、在法律层面要明确“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性质

由于在法律层面并没有清晰的界定“人事关系”、“聘用合同”内涵与外延,导致各方都在依据模糊的立法,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进行各自的解读,造成了现实当中的混乱局面。因此,有必要对“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产生背景、未来发展进行梳理,并且在法律层面对这些关键的基础性问题予以澄清。只有明确了“人事关系”、“聘用合同”的性质,清晰地界定其内涵与外延,才能为人事单位制订相关法律政策提供一个科学的指导,否则制订的法律政策只是对原有框架的修补,难以满足事业单位未来改革的发展需要,也不利于在事业单位内构建新的更加公平的用工关系。

2、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基础上,要统一适用的劳动关系

事业单位内部用人关系的混沌局面源于事业单位本身性质不清,定位不明。目前,现有事业单位按照其社会功能可以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剔除出目前承担行政职能的所谓事业单位后,剩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从事公益服务的单位在其内部用人管理上是可以统一适用劳动关系来加以调整的,也有必要统一适用劳动关系,以改变目前混乱的局面。

3、要变革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破除“同工同酬”的制度障碍

【参考文献】

[1] 白天亮:事业单位普遍存在双轨用工 编制内外待遇不同[N].人民日报,2010-05-06.

[2] 朱达明、任玉梅: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关系存废论争的借鉴与启示[J].上海企业,2007(11).

[3] 卢修敏:人事关系的法律界定[J].政法学刊,2009(5).

[4] 许建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定性与法律适用模式选择[J].法学,2010(12).

[5] 龙玉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探究―兼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异同[J].行政与法,2014(2).

[6] 王思北:三部门负责人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答记者问[EB/OL].新华网,2014-05-15.

事业单位人员人事管理条例 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壶知道为大家带来的8篇《事业人员人事管理条例》,希望可以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更多精彩的范文样本、模板格式尽在壶知道。

【事业人员人事管理条例】相关文章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范文【9篇】12-21

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优秀10篇)11-24

事业单位人员人事管理条例【最新5篇】11-23

事业人员人事管理条例(3篇)11-16

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条例(精选9篇)11-14

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优秀5篇11-02

事业单位人员人事管理条例精选8篇10-10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优秀4篇10-01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全文(精选6篇)08-27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条例【最新6篇】08-07

180 187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