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优秀10篇)

2023-11-24 10:44:33

该条例是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的发展而制定。壶知道为朋友们整理了10篇《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希望能够满足亲的需求。

事业单位人员人事管理条例 篇一

一、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无论从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的形式、内容、手段和动力方面分析,当前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工作均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一)监督管理方式单一

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局限于年度检验方式,其他监督管理活动开展极其有限,有些地区的其他监督管理活动几乎没有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这意味着年度检验工作应在每年一季度集中进行。从!现实情况看,这种监督管理方式对于事业单位登记工作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加强事业单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年度检验时间相对集中,工作量大,单一采取这种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难以真正做到深入细致、扎实有效。

(二)监督管理尺度模糊

从登记管理工作自身看,虽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赋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职责,并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要求,但监督管理的内容还比较原则。实施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归纳起来有七项,包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展活动、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事项、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及收入使用、按照《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证书和印章使用、接受捐赠和资助管理使用等情况,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有的内容缺少权威解释;有的内容只是提出了问题,而缺少组织实施的配套措施。造成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如何把握监督管理内容,地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如何实施监督管理有时比较模糊。从登记管理工作与其他管理工作的关系看,对事业单位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诸多部门职能交叉,有些监督管理工作应由谁为主负责不够清楚,使监督管理职能有时落实起来难度比较大。

(三)监督管理措施乏力

尽管《条例》赋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诸多监督管理责任,但因受权有限,且受到体制因素、制度因素和环境因素的影响,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手段不够有力,一旦出现问题,登记机关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如果有关方面不配合,就很难奏效。从其运行效果方面估量,无论是对事业单位法人行为的监督,还是对登记程序要求的把握均存在明显的不足。

(四)监督管理动力缺失

表现在监督与被监督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均不高。从年度检验的情况看,因这项工作是《条例》明确的监督管理事项,各登记机关不能不作为,各事业单位也基本上接受了年度检验。但无论从监督一方还是从被监督一方,对实施年度检验的认识仍有偏差,实际操作中应付现象比较严重。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年度检验成为摆设,其效果差强人意。从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看,各登记机关开展活动、研究对策的主动不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一些地区没有真正开展起来。

二、形成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问题的原因

(一)登记制度因素

《条例》授予登记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能,但与之配套的行政措施和经济措施等未能有效跟进。突出反映在四个方面:第一、相关管理措施极其有限,而现实问题错综复杂,制度跟不上形势变化。尤其是日常监督管理缺少制度规范,造成管理盲区。第二、监督管理存在制度、规则局限性及刚性不足问题,一旦发生违规问题,如果有关方面不予配合,因没有配套处置规定,登记管理机关难有作为。第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一些条款缺少操作性,难以实施到位。例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撤销登记,但并未规定如何办理,因办理撤销登记有可能涉及一些纠纷和责任,地方登记机关不敢贸然行事,使撤销登记成为摆设。第四、各项政策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方面存在许多矛盾,横向部门责权利的划分方面,各管理部门的意见还时有不一致,这些都直接影响了登记管理的规范性。例如:财政部门要求机关、事业单位财务集中统一管理,为此不少事业单位被取消基本帐户号,从而使这些单位失去了《条例》规定的事业法人的一项基本条件。

(二)被监督主体体制因素

将社会组织中的一部分归类为事业单位具有中国特色,顺应了中国国情需要。但就其构成和具体单位的设立,以及管理体制上看,还存在着不合理、不科学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首先、事业单位构成不科学。现有事业单位按功能划分,可分为行政管理型、企业管理型和社会公益型三类,前两类单位运行模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们分别更适合用机关和企业方法来进行管理,均不适用于现有事业单位的管理方法。目前这两类事业单位所占份额还比较大,允许它们继续保留事业性质,无疑对规范管理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此外,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既要执行公务员法,又要执行《条例》,实践证明,这种双轨制管理模式是不利于管理的。其次、事业单位设立不科学。有些事业单位的

设立参杂解决行政编制不足或考虑部门利益的因素,为此,其从设立之初就存在缺陷,这类事业单位往往编制很少,内部体制不健全,人财物不独立,对照《条例》规定其不具备法人条件,对这类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很难达到预期目的。再次、管理体制不顺。事业单位由国家出资举办,目前大多数事业单位在人财物方面均隶属国家机关,实际归属是与之有业务隶属关系的某个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与事业单位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许多主管部门甚至将事业单位当作下属一个部门使用,使主管部门的角色从管理者变为直接操作者。考虑到自身利益,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违规问题庇护行为比较普遍,加上部分政策法规条款的匹配和衔接出现问题,使登记监督管理功能大打折扣,有时成为形式而已。 (三)登记管理体制因素

监督管理队伍薄弱。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登记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不到位。虽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从中央到县四级网络体系形式上已建立,但实质却很脆弱。纵观登记管理机关的设置及运行情况,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机构健全,工作运转基本正常,而市、县两级多数没有独立建制,甚至没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在这样的管理体制和管理状态下,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精力得不到保证,措施也难以到位。

第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机构性质及归属不统一、不配套。根据《条例》的授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承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理应定性为行政执行机构,纳入国家机关序列。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登记机关多数定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机构。其自身为事业性质,管理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体制不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机构地位及权威性,影响了整体功能的发挥,并最终影响了其监督管理职能发挥的有效性和平衡性。目前,对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人员的配备缺乏制度约束,致使各地登记机构的设置及运行各行其是、各自为阵。有设为行政机构的,也有设为事业机构的;有独立建制的,也有与编办某一个处室合署办公,或在编办或在某一个处室增挂登记机构牌子的;在机构级别上也有高有低。各地登记机构的不统一,削弱了管理系统的整体合力。尤其市、县两级登记机关是实施监督管理的直接操作机构,但其配备的现状不理想,力量配备相对薄弱,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社会认知因素

事业单位登记起步较迟,从20__年全国开始统一实施登记至今仅8年,且事业单位登记与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相比,在范围上相对较窄。为此,事业单位登记的社会影响远小于企业登记,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的社会氛围不浓,即使在事业单位,真正了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人也比较少,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意识普遍不强,登记工作人员业务水平也不够高。这些都直接影响着监督管理原动力的产生,影响着监督管理功能的有效发挥,影响着监督管理的质量。

三、改进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的对策

(一)加快立法建制工作,进一步提高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全面推进立法工作。根据现有的管理模式,登记机关应为国家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机构。为推进登记工作法制化进程,建议尽快研究制定机构编制法,并将登记工作纳入其范畴,使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提高其地位及作用,为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条件成熟时,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可单独立法,使这项工作进一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着手解决制度缺失问题。针对监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紧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使问题得到及时有效解决。抓紧专项工作规定的制定工作。将登记管理工作分为若干子项目,根据《条例》规定,逐项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工作规定。目前主要应对年度检验、日常监督管理、法人证书的使用与管理、诚信管理等工作作出研究,并尽快出台专项规定,进一步增强监督管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要着重抓紧平时监督管理工作的研究,不断填补日常监督管理空白。完善平时监督管理工作首先应在项目的设定及监督的有效性上做文章,构建有效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并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

修订监督管理政策法规。对现有政策规定进行全面分析研究,进一步落实监督管理相关责任,增强处罚措施的严肃性,提高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和与其他政策法规的协调性。登记工作要建立责任制,并将接受登记工作监督管理的情况与单位资质评定、考核等次评定挂钩,与相关人员、尤其是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晋升、政治荣誉和经济待遇挂钩,增强工作落实的力度。对自觉接受监督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要求落实工作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人员要有必要的处罚手段。抓紧完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相关条款,切实方便操作、方便各项政策及工作的协调。

(二)加快事业单位改革步伐,全面理顺被监督主体体制。

尽快全面启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原则,对现有事业单位分三类进行改革。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转为行政机构或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转为企业;主要从事公益服务的,强化公益属性,整合资源,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政府监管。”通过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理顺事业机构,使事业单位切实成为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社会服务组织,最终使登记管理制度与被监督主体体制的匹配问题得到根本性改善。以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为契机,推行事业单位管办分离新体制。事业单位人财物与行政机关脱钩,实现政事分开,还事业单位真正的法人地位。通过以上改革,为登记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为解决监督管理措施乏力问题扫清障碍。

主要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进行资源整合。具体地说,要撤销一批、合并重组一批。对为解决行政编制不足而设立的空壳事业单位,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适时予以撤销,一时难以撤销的,也不再列入事业单位登记范围;实施事业单位法人标准化工程,由国家机构编制机关按一定原则,编制事业法人的基本组织结构,对事业单位的人数、内部组织及各类事业单位宗旨业务、开办资金提出统一的规范,并在全国范围统一推行。对因不符合基本组织结构要求而不能正常开展法人活动的事业单位,按一定的原则予以重新组合,重新确定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通过重组,使每个事业单位都能根据自己的宗旨业务范围独立开展活动,使《条例》规定监督管理职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三)加快登记管理队伍建设进程,建立科学高效的监督管理网络体系。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着力在专业化上下功夫。建立登记工作专办制度,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定期对登记工作专办员进行工作实务培训,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水平。

社会监督员队伍着力在广泛性和有效性上下功夫。建立社会监督体系,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对登记工作的监督。应着重选择各类执法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相关人员、与事业单位有利益牵制关系的各类人员及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相关人员担任监督员,以确保社会监督这一形式取得良好的效果。

(四)加大登记工作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监督管理社会氛围。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篇二

本文作者:石正义工作单位:湖北科技学院

确定教师法律地位应考虑的因素

教师的法律地位———公务劳动者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对教师的法律地位作出这样的设计:第一,由于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存在公勤关系和劳动关系两重属性,因而教师的法律地位不可能是单一的,即不可能是单一的公务员或单一的劳动者,而应当是双重的,即公务员性质与劳动者性质并存。第二,考虑到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走向和与现行法律规范的衔接,特别是《公务员法》排除了教师,而《劳动合同法》则为解决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留有适用空间,因此应当将教师归入劳动者。第三,由于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又不能将教师简单地与普通的劳动者同样看待,而应作为劳动者中的特别群体,在管理制度上区别对待。鉴于这样的分析,教师法律身份的正确定位是———公务劳动者(或特别劳动者)。这种定位的理由在于:一是考虑了教师与学校存在公勤、劳动两重法律关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两重身份表现得非常明显,一方面事业单位与工作之间的聘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基本上相同于企业对职工的管理;另一方面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处分和考核又基本上类似于机关对公务员的管理。二是考虑了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教师不是一般的劳动者,而是特殊的公务劳动者。三是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走向是一致的,将教师从公务员队伍中分出,同时打破干部、工人身份之别,将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一并纳入人力资源统一管理。四是可以与现行法律规定很好地衔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教师聘用管理中的纠纷首先适用特别法,即人事法规和教育法规;人事法规和教育法规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一般法,即劳动法规。五是与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一致,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公法人,学校首先是法人,同时又是公务法人,教师的地位与之相对应,教师是劳动者,而且又是公务劳动者。六是国外也有先例,如美国、英国将公立学校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这里的“雇员”类似于我国劳动法的“劳动者”。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担心,将教师定位为劳动者,会使教师与学校的关系向“私”法关系发展。本文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劳动法并非私法,它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产物,是公法和私法兼有的社会法。教师作为公务劳动者,某些方面纳入劳动法调整,并没有改变教师职业“公益”的性质,而是有利于对教师权益的保护,因为劳动法主要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

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范文 篇三

(一)机构设立及职能配置。市本级于2007年成立了正局级的市机关事务管理局。5个区县有3个(、区、县)2013年前已设机关事务管理局或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县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以前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在市局的指导下,、县迅速行动,已正式成立了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市机关事务均实行了统一集中管理。

3.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成立于2007年1月,隶属于区政府办公室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有:负责区集中办公楼日常管理工作。(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公共区域保洁、安全保卫);管理机关公共车辆;负责公园的管理、修缮工作;负责集中办公楼附属楼地的建设、管理、维护、修缮;对区级机关单位的后勤服务进行业务指导;承办四大班子交办的其他工作。管理中心有编制4人,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设办公室、后勤管理股、车辆管理股等3个股室(内设:机关食堂、会务中心、文件交换室、银发物业公司等4个单位)。

(二)目前的现状。一是部分局成立时间短,管理不规范。二是机构规模较小,部门职能较弱。三是管理内容较单一,离《条例》规定的职能职责还有一定的距离。四是集中统一管理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局正着手清理以往的规章制度,结合《条例》精神进行修改完善。着力健全体制机制、制度标准,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加快制定和完善“三公经费”、机关资产、办公用房、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后勤服务、公务接待等专项配套制度。加快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有关开支、后勤服务项目等制度标准。逐步建立起政府统一管理,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配合,部门事务集中,上级指导下级的机关事务管理体制。

(三)当前存在的问题。一是职能不明确,机关事务需要统一的许多职能分散在多个部门,按需所设,很难统一。二是管理不规范,许多管理有要求,服务无标准,各行其是,管理不节约,服务不优质。

二、贯彻《条例》的做法及取得的成效

《条例》颁布后,我市高度重视,迅速开展了学习贯彻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各级高度重视。市委、市政府两办秘书长作了批示,要求我局会同法制部门研究制定我市学习贯彻工作方案。市政府六届十次常务会议将《条例》列入学习内容。各县(区)在《条例》出台后,都高度重视,及时作出要求,将两《条例》作为重要学习内容,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县已正式成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市局增加了管理公务用车和机关办公用房的职能。二是组织学习培训。我局分别召开了省机关事务管理协会片区会、全市学习贯彻《条例》联系会、座谈会,全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大会。通过对《条例》的初学、精读和详解,使我们深刻认识《条例》的内涵、要求、规定。三是开展舆论宣传。充分利用机关内部网站和刊物、借助新闻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努力营造舆论氛围。我局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面公布《条例》、全市学习贯彻条例工作信息及简报,积极向省管局上报工作动态,主动与新闻媒体联系,在电台、电视台、日报等媒体宣传学习贯彻《条例》情况。四是找准职能定位。目前,全市各局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职能界定等方面正进一步完善,着力搞好服务,规范标准,逐步建立服务标准化规范,全面贯彻实施《条例》,从机构到管理到职能的发挥,都再提高一个档次,再上一个台阶。五是谋划整体推进。我局会同市法制办转发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学习贯彻<条例>的通知》、省贯彻实施《条例》工作方案,制定了我市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及市直相关部门都积极主动制定上报了学习贯彻《条例》的工作方案,我市已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摆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全市正在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条例》的学习贯彻。特别在《条例》实施后,在加强机关事务管理,增强管理职能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指导县、县建立了机关事务管理局。我市从市到县、区全部成立了专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全市机关事务实行了统一集中管理。在常务副市长大力支持下,市局增加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公务用车和机关办公用房的职能,建立了市级公务用车管理平台,这些工作受到朱兵常务副市长批示“很好”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肯定与表扬。截止目前,全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逐步完善,职能逐步充实,管理逐步加强,服务逐步提升,交流逐步扩大。干部职工同心同德,奋力拼搏,群策群力,开拓创新,机关生机蓬勃,事业欣欣向荣,职能充实扩大,队伍团结和谐,为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对制定《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具体意见

(一)完善制度标准,提升管理水平。完善的制度是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提高机关事务工作效能的重要保障。鉴于当前中央对转变工作作风、厉行勤俭节约的新要求,建议省管局出台具体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各市州结合当地实际细化。规范管理行为,明确管理内容,规范后勤服务,对领导服务要按照同一级别同一标准实行等距离服务。从而使机关事务管理更加规范、服务更加优质、保障更加有力。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条例 篇四

1993年起,国家决定推行公务员制度,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制度管理之中,之后事业单位才成为有一定独立性的人事管理制度体系。这一阶段,在行政事业一体化的事业管理体制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活动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事业单位缺乏用人自主权,人事管理缺乏科学分类,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以及单位内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都被统称为国家干部。由于传统人事管理制度的种种制约,致使其实现的社会职能与社会发展对其应当承担的职能要求之间产生较大差距。第二阶段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全面启动阶段(1993~2010)。1993年以来,从国家到地方,为了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政策规定。2000年,中央下发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明确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明确了聘用制度的相关政策规定;2005年出台《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6年出台《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这一阶段,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国家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改革,初步构建了事业单位人事分类管理框架的基础,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第三阶段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2011年以来,国家加大了事业单位改革的步伐和力度,确定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时间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快速启动。2011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草案)》,强调要运用法治手段,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规范管理制度,提高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效能,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为建立系统性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奠定坚实基础,也进一步增强了事业单位改革的内在动力。

2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路和目标

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以转换用人机制和搞活用人制度为核心,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建立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快推进职称制度改革。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分类人事管理,依据编制管理办法分类设岗,实行公开招聘、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在2014年2月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草案)》,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岗位设置、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聘用合同、奖惩及争议处理等人事管理主要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都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做出了部署。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把人力资源开发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完善建立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机制,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树立全面实施人才战略的新理念,让各类人才各得其所,各显其才,建立起适应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不同岗位要求的人事管理制度。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一是全面推行聘用制。坚持将聘用合同作为人事管理的基本依据,通过合同内容规范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加强对聘用合同的日常管理,规范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等重要环节,完善与聘用制度相关的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合同用人机制建设。二是实行公开招聘,把好人员“入口关”,要把公开招聘作为新进人员的基本选拔方式,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把加强宏观管理和单位自主用人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用于不同行业、专业和岗位特点的招聘办法,推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规范化、科学化。三是实行竞聘上岗,将其作为事业单位内部人员选拔、尤其是重点岗位人员选拔的主要方式。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个人自荐、民主推荐、组织推荐等方式,根据岗位的不同特点,运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等方法,完善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四是强化绩效考核,严格人员使用管理。依据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采取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等形式,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等方法,加快建立一套以岗位绩效考核为基础的事业单位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其作为调整岗位、工资依据,将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五是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也需要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社会保障和财政体制等领域的改革相配套进行,稳步推进。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深层次问题和矛盾的凸显,需要进一步完善建立事业单位权益保障机制、监督管理机制,确保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条例范文 篇五

一、丢失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及启示

(一)丢失职工档案

案例一:2008年12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本市某公司职工档案管理存在违法现象。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1995年12月,该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本公司职工种某除名,并将其档案从本单位转出。由于种某的档案至今下落不明,该公司又不能提供“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回执或转出职工档案后的催问记录等确凿证据,证明本单位已将该职工档案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客观上造成了丢失职工档案的危害后果。

案例二:2010年6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北京市某饭店职工档案管理存在违法现象。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1983年9月,某饭店将因违法被公安机关劳教三年的职工马某除名并将其职工档案从本单位转出。1987年,马某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某饭店并未将其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由于马某的职工档案至今下落不明,该饭店又不能提供“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回执或转出职工档案后的催问记录等确凿证据,证明本单位已将马某的职工档案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客观上造成了丢失职工档案的危害后果。

案例三:2011年3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北京市某公司职工档案管理存在违法现象。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1993年12月,某物流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随后某物流公司职员孙某到杨某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为其办理了个人档案转入手续。1998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与杨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杨某的职工档案至今下落不明,该公司又不能提供“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回执或转出职工档案后的催问记录等确凿证据,证明已将杨某的职工档案从本公司转出,客观上造成了丢失职工档案的危害后果。

案件启示:职工档案是公民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1.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2.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3.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4.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一方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职工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承担因丢失档案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职工档案的丢失都是因为转递程序不规范,时间一长,导致档案下落不明,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尤其是对职工档案转递工作的管理,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健全手续,完善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档案的安全。

(二)丢失文书档案

案例四:2007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档案局在对本区某单位档案进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时,发现该单位档案在移交进馆、提供利用过程中有文书档案缺失现象。2008年9月,经海淀区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确认该单位丢失了4卷文书档案,包括有:1992年永久1卷,1993年永久1卷,1995年永久1卷,1997年永久1卷。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条例范文 篇六

法律依据: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行政处罚(共8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应试人员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一般违纪违规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四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二、事业单位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事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四、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事业单位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六、事业单位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七、事业单位抽逃开办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八、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

行政征收(共1项)

一、事业单位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收费

法律依据:

《关于事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实施事业单位登记时,向申请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

(一)初始登记(备案)费每件300元。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150元。

以上收费包括申请登记、表格、资料、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公告和年度注册(年检)等费用。

二、登记公告费用按实际支出由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负担。”

行政确认(共2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专业技术人员须完成继续教育学分任务的确定

法律依据:

1.《**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继续教育证书中记载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依据之一。”

2.《**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条:“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二、对调入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确认

法律依据:

《**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调入本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确认;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经省授权的系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行政裁决(共1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

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7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组织事业单位人员招聘考试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三、申报行政奖励计划

法律依据:

1.《**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第十七条:“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均须提前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表彰计划。申报时间为每年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当年一律不得进行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申报程序为:申报以政府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写出请示,由政府批交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交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申报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人事部门写出申请,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2.《**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第十八条:“对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五、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审验

法律依据:

1.《**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实行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

2.《**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备案

法律依据:

《**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七、不按规定录用、管理公务员的,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八、应试人员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严重违纪违规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理

法律依据:

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五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九、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或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此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十二、撤销奖励

法律依据:

1.《**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第二十九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2.《**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获奖集体及个人有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问题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等情况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表彰。”

十三、对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核

法律依据:

十四、给予集体和个人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其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四方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十五、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

第十三条“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十六、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十七、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违规操作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给予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十八、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

四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十九、事业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备案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十、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的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十一、核实事业单位申请材料实质内容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十二、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二十三、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二十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十五、限期补办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六、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二十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监督

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 篇七

一、__县机构编制工作现状

二、县级机构编制工作依然存在的主要问题

__县机构编制工作情况作为全市、全省乃至全国县级编办的一个缩影,可以看到县级编办近年来取得的成绩。但作为县一级编办,在机构编制部门自身管理体制、执行机构编制工作法律政策、领导职数管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等方面还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机构编制管理有法难依,可操作性依然不强;“人治”色彩强,机构编制管理干预多,压力大;一些地方机构编制工作得不到领导的重视与支持,相关职能部门尚未形成严密的协调配合机制,机构编制管理违规行为“有约无束”等等。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一)自身管理体制不统一、不规范

2.权限受限、制肘颇多。笔者所在的编办单独设置,列入党委工作部门序列,又是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是一个办事机构,上面有所谓的“大编委”。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机构设置、编制配备、人员进编等,都是“大编委”说了算,编办没有任何决定权限,编办只是办事,最多偶尔参谋一下,被人笑为县编办就是丫环,只当家不作主。特别是近年来,机构编制审批权限进一步上收省、市编办,就算是“大编委”研究过的事项,也要凡事必报,乡镇机构编制事项更是要上报省级编办审批,一件事情往往要通过数轮程序、数十人之手,往返之间、费时颇多,就算好不容易办成了,群众依然骂娘,若是没办成,群众更会把矛头直指编办,说什么“ 县里大编委会都研究同意了,你们编办也敢顶着不办”,骂得你大门不敢出。如此审批权限、审批程序之弊端可见一斑了。

3.被动应付,创新太少。由于职能和权限受限,县级编办工作是上级推动型,上级文件如何规定就要如何贯彻落实,不能搞“花样”,不能搞“球”,怎么布置就怎么办。县委、县政府、县编委怎么安排就怎么做,不可“自作聪明”。这样一来,工作就显得非常被动,也特别容易让人形成被动的习惯,创新的东西也就越来越少了。

(二)有法难依,地方意识、条条干预严重

1.有法难依、监管乏力。虽然《条例》的出台宣告了机构编制工作终于有法可依了,但是《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县一级编办却阻力重重。按照法律规定,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是违法行为,编办应该对这些事项一律冻结受理、审批,对出现的这些情况要进行监督,并清理纠正。但是这些事情要么是县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要么是县编委领导集体决定的,谁敢否决,又有谁能监督?而且,《条例》中,关于要怎么怎么做,怎么怎么做就是违法的讲了很多,可是对怎么怎么做了就怎么怎么处罚说得少,对直接责任人也没有明确的处理、处罚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作为全年工作重点,对维护机构编制工作的严肃性和纪律性,促进机构编制法制化建设,依然很难发挥实质作用。比如吃财政“空饷”问题,清理纠正一次过后没多久,新的吃“空饷”现象又会再次出现,没能彻底根治。根本原因是:吃“空饷”现象作为一种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问题,清查出来以后,在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大力配合下,基本能够纠正,但是由于对主要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和办法。所以,清理纠正的最终结果,就像没有打“预防针”的疾病一样,当条件成熟的时候,在各种因素的驱动下,新的吃“空饷”现象在所难免,“旧病复发”。

2.条条干预、地方现象依然严重。20__年,中央编办出台了机构编制“五不准”的规定,其中就有一条“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规定,可是,到今年,依然有一些省、市业务部门,以评先评优、下拨资金为要挟,要求县级业务部门要设什么内设机构、事业单位,这个股室应该叫什么名称,要配够多少编制等等。特别是计生、公安部门和下拨资金等干预事项,由于地方自我保护意识和地方利益意识的影响,县级领导根本不会拒绝他们的干预,这样一来,县级领导压到编办来,编办又拿什么来拒绝?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要解决上述问题,建立高效地县级机构编制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可从七个方面着手。

1.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鉴于《条例》的操作性依然不强的特点,国务院应尽快出台关于《条例》的实施细则,增加具体工作的操作措施和办法,特别是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罚措施一定要具体、要“针针见血”,真正实现机构编制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2.建立机构编制工作考核机制和领导责任追究机制。提高领导认识,特别是县(市、区)领导对机构编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提高认识,才能正本清源。根据机构编制有关的政策规定,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是机构编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因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要认真履行责任,进一步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设置机构、超配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要对主管部门、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利用掌管资金、财物、项目审批、评优评先等手段,对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等进行干预的,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实后,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严肃处理。同时,机构编制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编制的,组织、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调配录用人员、核拨经费的,同样,由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等处分。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审批进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并对本级各部门机构编制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对有严重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领导干部,不得异地任职和提拔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干部责任。要把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政绩考核之中。当前,要以各级各部门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控制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实行严格的考核责任制。

3.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严惩违规行为。充分以现有法规文件为依据,多方协调,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督查制度,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实现职责、机构、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科学化、规范化、经常化迫在眉睫。要维护机构编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必须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实现监督和管理并举。一是出台机构编制管理责任追究办法,为惩处违规行为提供政策支持。二是形成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合力。县级编办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分别设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举报电话12310,并面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共同受理机构编制工作违规行为。三是各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构要有所作为,采取强有力措施,对本级和下级进行有效的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定期检查、多部门联合督查,同时,情节严重的,要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拿出处理意见,报各级党委常委会审议。

4.完善规章制度,严格办事程序,夯实基础工作。一是要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编委(办)会议要有制度,工作流程要有规章,工作要求要有规定,机构编制部门要用制度管权,制度管人,制度管事。二是严格办事程序。一要进一步完善“三个一”制度。凡涉及到机构编制事宜,严格执行“机构编制部门一家承办、机构编制部门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部门一个文件下达”。这是杜绝机构编制多头决策,强化各级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作为决策中心地位行之有效的办法。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的文件和领导的讲话凡涉及机构编制事宜,只作为参考,决不能作为依据。这就要求机构编制部门要坚持原则,敢于唱“黑脸”,不要怕“抗旨”。二要进一步完善进人核编制度。进人核编是机构编制管理规范化标志的核心与关键,离开这一点,再谈下编、上编就毫无意义;没有做到这一点,控制超编进人、优化人员结构就无从谈起。三是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精雕细琢完善“三定方案”。这项基础工作一定要夯实,通过“三定方案”,首先理清相关单位所承担的职能,有效避免“职能不清、相互扯皮”问题的产生;其次明确相关单位机构性质,是实施公务员法机关,还是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或者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而为实施《公务员法》及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提供科学依据;其三确定人员编制,定好各单位人员编制数、经费来源渠道、领导职数,为各单位人员构成搭好框架。四是认真建立健全并管理好三个“帐本”。三个“帐本”即机关事业单位总台帐和各单位分台帐、核(登、减)编 通知单、人员编制管理证,确保实名制管理“零”遗漏、“零”失误。

5.坚决杜绝“条条”干预。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党政部门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编制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加以控制。县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和大局观念,加强汇报,切实提高县级领导的机构编制法制意识,克服地方利益和地方保护,自觉抵制“条条”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干预。

事业编制人事管理条例 篇八

一、充分认识中央颁布机构编制管理系列条规的重大意义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条规的制定和颁布,是党中央、国务院继1997年公布实施《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后,为进一步落实党的**提出的“实现机构编制法定化”目标,推动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法定化、科学化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全面步入法制化新阶段,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是填补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法制空白。新出台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条规以规范管理、明确权限、加强监督为重点,在机构编制管理的各个环节和主要方面都作了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使机构编制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有序可循。这些法规性文件不但填补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制空白,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有利于促进机构编制工作的规范有序。《条例》、《规定》和《通知》颁布实施,吸纳了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积累的成果和经验,对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机构编制审批程序、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机构编制违规行为处罚制度等,进行总结,上升为法规。为实现机构编制工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目标提供了重要保证,也为各级各部门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三是有利于改进党和政府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条例》、《规定》和《通知》颁布实施后,对广大机构编制部门干部、机关事业各单位政工(人事)干部做好机构编制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特别是对各级领导干部改进领导方法,克服机构编制工作决策的随意性,提高决策水平有着现实意义。

二、准确把握条规、文件的主要精神,提高学习效果和执法能力

首先,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条规、文件的核心内容,用以规范指导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86号)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规范地方机构编制的行政法规。《条例》,主要包括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条例的适用范围、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责任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等方面内容。《暂行规定》由中央编办与监察部联合制定,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为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依据。同时,《暂行规定》明确了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职能职责,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由中央两办联合下发的《通知》,从解决当前机构编制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发,强调加强党和政府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对促进机构编制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三、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条例 篇九

关键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概念,在世界其他国家并不常见。简单地说,事业单位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提供各种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它一般分布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领域。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但是又具备国家机关的一些属性,这种特点使得事业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难度,其中人事管理就是其中之一。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质,聘用合同制度全国范围内做法不一,奖惩制度不够健全,发生人事争议处理的依据也不够明确,鉴于此,《条例》应运而生。

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积极意义及作用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建立了更加规范与灵活的用人机制。《条例》的颁布真正实现了事业单位员工能进能出、职务上能上能下的灵活转换机制,形成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双向选择制度,为实现从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的转变提供了政策依据。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切实引进人才,更有利于单位本身发展。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规定了聘用合同是唯一能够确立或者终止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人事关系的依据,打破了长久以来的户籍身份、地域等限制,将身份管理转化为岗位管理,既能充分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大大提高对事业单位的人力管理效能,又能够激励人才的自我发展进步。

其次,《条例》是切实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中央提出加快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提出了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加快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的新要求。虽然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已经推行了12年之久,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问题与矛盾凸显。事业单位现有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才流动,身份壁垒、地域壁垒障碍依然存在;招聘时信息不公开现象严重;激励制度和奖惩制度不够完善等等。解决这些问题无法通过事业单位本身自发调节,也不能仅仅靠微调纠正,必须在制度层面上进行改革。《条例》的颁布实施正是在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下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探索,是有利于事业单位长期稳定发展的。

再次,《条例》的颁布是对人才的有效激励,也是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推行的12年来,个别事业单位萝卜招聘、吃空饷等不公平、不公正的选人用人现象频繁曝光,身份和地域成为制约人才进入事业单位的巨大屏障。而在准出制度上的不明确,也影响着人才的发展空间和工作积极性。另外在工作中遇到不公正的待遇,员工并没有很好的途径进行解决。《条例》的出台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到了平等的主体范畴内,发生人事争议可以依照劳动争议等规定处理,既能够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加强对事业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力度,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腐败、歧视等不正之风,为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除了上文所说,《条例》还规定了事业单位员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内容,兼顾了社会分配公平。

二、聘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适用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首先要从适用主体的身份上分析。不是所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要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分析。

首先,参公人员不应当适用。参公人员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论是本身具备公务员身份委派到事业单位的人员还是比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人员,其都具备公务员的属性,严格来说都算作公务员,那么该部分工作人员只能由《公务员法》调整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其次,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要灵活地适用。从法理上来说,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合同的一种,分别由《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但实际上二者是有很大差别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也就是说,《条例》与劳动合同法是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条例》中关于聘用合同未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举例来说,《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方面并没有规定,那么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但是笔者认为,即便如此,聘用制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也不宜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这是因为,现阶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还处于人事、劳动二元化的背景下,在经济体制转轨和事业单位深化改革没有完成之前,很容易在具体实践中引发混乱。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即除了上述两类人员,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是必须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颁布解决了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一些很重要的细节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首先,养老问题依然没有突破。《条例》第36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这仅仅是笼统地将大原则进行规定,没有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清晰,暂时回避了养老保险的问题。目前,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仍是双轨制运行,但是《条例》模糊处理了这方面的内容。

其次,事业单位仍然缺乏用人方面的自主权。目前来说,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用人管的过严,制约着事业单位发展活力。事业单位不同于国家机关,它涉及科教文卫等与公民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需要的专业人才也涉及多个领域。《条例》虽然规定了事业单位具备设置岗位的权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事权是被政府部门当作管理事业单位的重要手段,该条原则在各地的具体实施仍然任重道远。

最后,工资增长机制依然任重道远。目前,绝大多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仅远远低于公务员,某些单位工资甚至已经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完全脱节。工资水平低不仅打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制约了事业单位本身对人才的吸引。《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但是从现实来看,这仍然是一个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的工资增长幅度,以及对该增长幅度的监督机制并未完善。

四、进一步解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的举措

随着聘用制度的实行发展和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进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利意识也随之加强,各种因聘用合同或者辞职等引发的人事矛盾和争议越来越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专章规定了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内容。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换句话来说,依然是适用劳动法解决人事争议。在聘用制度下,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过去的行政管理关系转变为类似企业平等的双向管理关系。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属性,事业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在处理上并不像企业那样简单。另外,与公务员发生人事争议适用《公务员法》相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适用的法律层级明显偏低。

要进一步解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单纯依靠《条例》中原则性的寥寥几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应当更加具体地对各项内容进行规定。首先,应当完善人事争议立法。比照劳动法解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并不是科学的最优解。企业人事争议有劳动法,公务员人事争议有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专门立法也应当提上立法日程,将事业单位管理的立法层级提升才是立法者应当考量的重点。其次应当实行多元化的人事争议解决方式,建立复核申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层次分明的争议解决方案,实现仲裁与诉讼的有效衔接。再次,应当完善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将事业单位按照其属性合理分类,将部分履行国家机关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公务员法调整范围,将其他履行社会职能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进行管理。只有事业单位概念明晰,分类明确,处理具体的人事争议时才不致因管理混乱而不能及时解决。最后即是应当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制度,并且与时俱进地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事业单位改革进程适时调整制度。

五、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趋势

随着《条例》的颁布,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事业单位的深化改革的重视和对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视。我们可以从《条例》的规定看出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趋势。

首先是以人为本,人才为本,切实保障人才的利益。无论是可进可出的灵活制度,还是完善的激励奖惩制度,都强化了平等、竞争的工作环境,将事业单位与市场经济接轨,运用市场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注重人才的发展,将人力资源市场化,为人才发展提供平台。

其次是逐步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也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已经从原则上规定了其工作人员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险权益,下一步应当完善事业单位独有的社会保险体系,与企业社会保险接轨。但是这个体系需要长期的发展,需要国家的政策支持,也需要事业单位本身的改革。

再次是管理者的行政属性将大大削弱,具备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管理者将成为未来事业单位的管理主体。传统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偏行政而轻管理,管理水平低、知识水平低,日常管理围绕“事”而不是“人”,在深化改革事业单位的进程中,适应现代市场需求的管理者将成为促进事业单位向前发展的重要引领者。

参考文献:

[1]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Z].广东农业科学,2014-04-25.

[3] 刘霞。事业单位聘用制特点分析[J].前瞻与思考,2009.

[4] 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 许建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模式选择[J].法学,2010.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条例 篇十

一、《条例》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有着重要指导意义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出台无疑是为了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新形势。随着近年来各地风风火火的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的发展前景和人员管理一直备受关注。从国家层面统一标准,规范管理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人事争议处理等问题迫在眉睫。《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出台明确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条例》的亮点浅析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作为一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有着以下几个方面亮点,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提供政策指导。

1.明确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向

《条例》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从行政法规的层面上明确表明不管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如何改都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这一核心原则,在此基础上对人才的选拔任用要采用民主、公开、竞争的方式择优选聘人才并实行人才分级分类细化管理。

2.指出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方式

《条例》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和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这就表明事业单位今后的岗位设置必须以国家建立的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为准则,按实际情况因事设岗而非因人设岗,且必须明确岗位的职责任务,任职要求,为组织人才竞岗和岗位考核提供依据和标准,以便进一步规范人才管理。

3.规定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程序

《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岗位等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在《条例》第九条中列明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法定程序: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统一规范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法定流程,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对人事管理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4.给出了事业单位岗位竞聘的流程

《条例》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将竞聘上岗流程法定化,有利于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人才选拔方针。

5.规定了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合同订立与解聘条件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条例》在整个第四章“聘用合同”中详细列明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订立与解聘的相关要求,为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实现可进可出,可上可下,明确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双方责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此外,《条例》还对事业单位的人员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以及人事争议处理等方面内容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提供了操作指引,有利于推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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