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意见【最新7篇】

2023-12-22 18:28:58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壶知道为您精心整理了7篇《民诉意见》,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大朋友、小朋友们。

民诉意见范文 篇一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第12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降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未能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作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9.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有受理行政案件。

10.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

(2)复议机关改变所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复议机关改变所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1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三、诉讼参加人

1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起诉讼的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两相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14.不自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7.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1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以派出的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19.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派出的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法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律使用传票。

21.行政诉讼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2.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24.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裁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25.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征得委托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

2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27.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但复议机关委托原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一于二人作为诉讼人,也可以依法委托其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人。

四、证据

28.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9.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0.被告在第一审庭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 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五、起诉和受理

31.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3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6.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和第55项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7.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议机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侵害人服而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裁决,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50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9.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为并处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一种生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应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起诉讼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41.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诉讼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2.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起诉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计算。人民法院对未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予以受理;对已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不予受理。

43.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法律、法规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一致,当事人起诉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终局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诉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人民法院起诉。

45.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审理判决

46、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7.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的人不服,分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48.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发现原告有新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49.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5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促使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促使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促使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促使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2.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53.被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4.申请财产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5.人民法院对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56.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7.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8.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59.原告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准许撤诉。

60.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可以经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席判决。

6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绶交诉讼费用申请,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原告在起诉期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2.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销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6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下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

64.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原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的。

65.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66.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6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他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和理由部分只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68.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

69.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等。

70.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

71.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起诉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依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7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第二寓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止诉状发生交原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3.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4.原宣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瓣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不早不晚。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瓣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5.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76.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其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如认为该答应予受理,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78.第二审人民法院法院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加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7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善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8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执行

8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82.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煌,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8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8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85.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8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诉讼法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中制执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件,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7.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88.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

89.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脂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也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90.人民法院裁决冻结、草拟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据单位、银行、信用合作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9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92.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将清章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民事诉讼鉴定意见 篇二

一、送检材料来源不明,无法确认检材的真实性,因此,辩护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

二、《鉴定报告》严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标准,辩护人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1.检材的来源、取得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不符;

2.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未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

3.鉴定过程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等规定,鉴定程序违法;

4.《鉴定报告》没有详细的阐述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5.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矛盾;

6.《鉴定报告》未依法送达Z某;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鉴定人鉴定活动及《鉴定报告》存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不能作为定案的情形,因此,《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认定Z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民事诉讼鉴定意见 篇三

案件描述

07月10日,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路与××路交叉口右转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司法鉴定后,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此,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

在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沈某即委托了笔者。笔者从最有利于沈某的结果出发,指导其家属按照笔者的思路处理该事故,例如:沟通交流、积极赔偿等。笔者经研究案情后,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不予起诉意见书》主要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沈某的主观意识、积极处理的态度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向检察院陈述了理由与依据。最终,检察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为沈某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实施了《xxx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xxx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x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

民事诉讼鉴定意见 篇四

【摘 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巨大。《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拓展和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进一步规范民事检察工作、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自身监督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将会产生巨大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工作;影响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xxx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xxx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民事检察工作影响巨大。

一、再审检察建议面临的机遇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供了重要依据。检察建议写入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首先,有利于督促审判权的规范运作。与抗诉相比,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更灵活、监督范围更宽广,检察建议入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权。通过检察建议恰当处理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尊重审判权运作规律,检察机关更能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其次,检察建议写入民事诉讼法,彰显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和检法两院的“共识”。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再审检察建议(也叫“准抗诉”),是抗诉的一种辅助形式。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便于减少办案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

再次,再审检察建议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和谐。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工作运用检察建议提出监督意见,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使检法两院之间、政法部门与当事人之间关系趋于一致,在短时间内实现和谐统一的办案效果。

二、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问题

首先,立法过于原则、简单、抽象,较为笼统,缺乏详细的操作规范,削弱了监督效果。修改后民诉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对该方式的监督法律效果没有任何规定。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对再审检建议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采纳、回复、启动再审程序等方面做了简单规定,但是这种简单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当前日益复杂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需要,可操作性仍然很差,难以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其次,检察建议的格式和内容不规范。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抗诉案件审查后,向法院发出的检察建议,是一种法律文书,对于法律文书,首先是其格式应当规范统一,其次是被建议对象应当明确,再次是建议内容应详实规范。目前,检察建议并无统一格式,制作上的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建议的效果。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及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为分为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解两类。

1、裁判类:(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调解类: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调解。

四、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需要规范。根据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检可对开展检察建议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1、提出。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制作《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一式二份分别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应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原审情况、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受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并于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决定再审的,应将再审裁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再审的,应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答复。

3、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将开庭时间提前3天告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4、判决。受案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应当在3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判决、裁定文书中应当有该案件系由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再审的具体表述。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9-18.

[2]宋春雨。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2011(13).

民诉意见 篇五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公诉案件 监督程序 刑诉程序

一、人民监督员对公诉案件的监督程序

(一)监督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公诉案件的监督范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应当监督的情形。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不的工作实施监督。

2、有权监督的情形。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超期羁押或办案人员、贪赃枉法情形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3、应邀监督的情形。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可以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

(二)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对公诉案件的监督主要的是对拟不情形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此类情形的监督程序简述如下:

1、监督程序的启动。监督程序由公诉部门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十日外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提请监督时,公诉部门需移送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2、监督的程序性准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及时确定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人选,并由确定的人民监督员推举其中一人主持监督。同时,查看确定的人民监督员有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并予以处理。

3、监督的方式和步骤。召开案件监督会议,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出示主要证据,并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4、监督意见的执行。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公诉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意见不一致,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二、人民监督员对公诉案件的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规定公诉部门对应当移送监督而不移送监督案件的保障机制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对公诉部门提出不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将意见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但是,对公诉部门不移送上述意见和材料该如何处理及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缺乏保障机制。笔者认为,如果公诉部门不移送上述意见和材料时,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成员或人民监督员均有权建议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责令这些部门移送,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二)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使用人民监督员制度。但高检院并没有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这样容易为公诉部门拒绝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开一道无法衡量的口子,导致有的案件应当公开的没有公开,秘而不宣;应当向全社会公开的,只在内部公开,搞内部掌握;应当全部公开的只公开一半,犹抱琵琶半遮面。鉴此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按照高检院及国家保密局下发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从而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真正实施。

(三)完善“有权监督情形”的发现机制

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第十一条列出了对“超期羁押或办案人员、贪赃枉法情形”的监督,但只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及形式,并没有恰当的措施予以保障,缺乏操作性。对于第十一条所列的“超期羁押或办案人员、贪赃枉法情形”,人民监督员制度缺乏完备的发现机制。鉴此,笔者认为:对于所有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诉案件进行定期人民监督员报告制,让人民监督员知晓案件何时移送审查、何时羁押到期情况,以利于监督。

(四)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责任制度

高检院现有的规定并没有人民监督员责任制度的内容,这有违“权义一致”的法理原则,且不利于司法的客观、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人民监督员的责任制度进行规定,要求每一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都要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当事人及社会负责的精神,确保监督程序和内容的客观、公平、公正。对人民监督员、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应规定相应的处罚机制。

(五)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保密义务

我国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没有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保密义务,这样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所商议的内容必须绝对保密,人们监督员务必小心,切勿与本案人民监督员以外的任何人员谈论案件,以避免国家秘密、检察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泄。在监督具体个案过程中,人民监督员不得把监督过程中提出的任何问题与其家人、朋友或人民监督员以外的人员商讨。即使与其他人民监督员讨论,也应只在工作时间之内进行。

(六)明确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规则,保障监督案件最终决定的准确性。

笔者认为应补充规定:人们监督员在检察人员介绍完案情并查看过证据以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检察院记录人员应退席,由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在评议期间各人民监督员除了可以互相对话外,不得与外界任何人员交换意见。人民监督员在做出决定时,在检察机关以外关于案件的所见所闻,都必须完全置之不理,而应只考虑在检察机关聆听到的介绍和查看到的证据。检察人员除向人民监督员提供案情、证据、相关法律以及部门意见外,不得对案件作过分阐述,避免对人民监督员产生诱导性影响,所有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工作都是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自行完成,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其中。

三、人民监督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监督期限与刑事诉讼期限的衔接问题

《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审查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因而检察机关对案件拟作不决定受到一定的期限限制。一般而言,检察机关提出不的,都需经过事先审查才能提出意见,审查花费了一定的期限,诉讼期限均已所剩无几。而高检院规定案件监督时限一般为7日,重大复杂的可延长1个月,对于检察机关不采纳监督意见的人民监督员还可申请上级院复核,但对复核期限未做出规定。因此,虽然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强制措施,但如果要保证人们监督员的监督期限,很多案件会产生超过审查期限的情况;如果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则又会产生监督期限不足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要合理解决两种期限之间的冲突问题,是否可以引进重大、复杂案件人民监督员提前介入制度,以期适当缩短监督期限。

(二)人民监督员回避程序与刑事诉讼中告知义务的衔接问题

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当人民监督员具有规定的四种回避情形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但规定对如何落实回避制度却只字未提,此种缺陷会造成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因不能得知参与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的名单,而丧失申请回避的权利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回避问题与刑事诉讼中的告知义务相衔接,即要求检察机关在案件监督小组成员确定后,应在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或其法定人。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检察机关申请回避。此外,笔者认为,应扩大被告知对象的范围,以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当事人在押,而又没有法定人时,当事人则无法了解参与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是否具有回避情形,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鉴定意见 篇六

甲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予以起诉,现上海律师事务所总结办案思路。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贵院审查起诉的嫌疑人甲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王丽、王卫华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约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请求对甲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被害人乙某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受害人欠钱未还,嫌疑人甲某多次找其要钱未果,后来被受害人乙某拉黑qq等联系方式,打电话不接,导致无法联系上受害人乙某,才一时冲动犯错。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6月20日实施)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嫌疑人甲某是拿着受害人乙某门口挂在鞋柜上的钥匙打开了受害人甲某家的门,如果不是受害人乙某自己疏忽大意,则嫌疑人甲某是不可能进入受害人乙某家中。

三、由于受害人乙某无法提供被破坏物品的维修单,因此,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本案犯罪数额无法确定。

四、嫌疑人甲某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乙某3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乙某的谅解,受害人乙某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甲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6月20日实施)19、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甲某是初犯,此前从无劣迹前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悔罪态度非常明显。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嫌疑人甲某是初犯,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受害人赔偿到位,社会危害性不大。

上海律师认为:综上所述,依据《xxx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6条、第406条的规定,法院应对甲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民事诉讼法意见 篇七

论文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 辅佐人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以审判权为重心,虽然鉴定制度的修改起到了限制法官强大职权的作用,但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中,当事人拥有了主动开启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得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从程序上、形式上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对专门知识一无所知的当事人纵使享有提出疑问的质询权,但真正要发现其中的瑕疵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要想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配合。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民事诉讼法》,于鉴定后面增加了专家辅助人,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手段,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是有存在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下面几个疑问:一是谁有资格成为专家辅助人;二是辅助人的权限如何;三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定位如何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制度,分析两者的差异,对其合理的成分予以吸收,以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实现其与鉴定制度的完美结合。

一、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只是强调了辅佐人对当事人有辅助作用即可。但有日本学者认为,所以认为辅佐人应该是具有某一领域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辅佐人到场必须经法院许可,只要是有意思能力,无论何人都可以成为辅佐人。

日本的民诉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辅佐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在实践中大多是特殊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我国法律则明确规定了作为专家辅助人须具有专门知识,并且放置于在鉴定制度之后,这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当事人能够借助专业人员的协助实现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的立法意图。该处的辅助人也只有是专业人士才有能力对专业性、技术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意见,才能够协助当事人更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如果允许一般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辅助人的话,如果是不具有任何的专门知识的人,即使是委托其成为辅助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也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实际意义的意见,对当事人也不可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如果当事人委托的辅助人不是针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是简单地帮助自己进行诉讼活动中的其他事项,那么现行民诉法中的诉讼人制度就完全可以实现这一功能,就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地规定辅助人制度了,从这个角度分析,当事人的辅助人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至于该专家辅助人是不是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法律并未予以详定。既然该专家辅助人必须拥有专门知识,当然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但不可能是本案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可以受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协助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专家辅助人此时不具有鉴定人身份,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也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其对当事人的辅助也不是鉴定,所以,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其进行辅助并没有违背“鉴定人由鉴定机构统一管理,鉴定人私下不能接受鉴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将辅佐人是与人制度规定在同一章,即使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也存在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的情况,需要专家予以协助,即辅佐人的辅佐, 因此,在台湾民事诉讼过程中辅佐人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

二、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性质问题

我国专家辅助人的权限是针对鉴定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辅佐人的权限不限于此,辅佐人是辅佐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人,凡是当事人或诉讼人在期日内可以为的诉讼行为,辅佐人都可以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人没有立即撤销或更正辅佐人的陈述,则视为其自己所作的陈述, 从中可以看出,在期日中,当事人或诉讼人的所有陈述同样都可以由辅佐人代为做出,只要未被撤销或更正,就被视为当事人本人作出的陈述。我国能否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呢?笔者不赞同,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法治背景,我们不能盲目地引进外国的体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法治建设。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是专门针对鉴定制度的配套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促进鉴定程序的完善。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的设置则应该是诉讼人制度的配套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制度。如果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赋予其可以代为当事人或诉讼人所为的任何行为,那么专家辅助人就异化成了诉讼人,就会出现与诉讼人的交叉重叠,这样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

在日本关于辅佐人的性质学说上也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辅佐人是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将辅佐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但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不是简单的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其发言效果归属于本人。从辅佐人作为诉讼人的角度看,当然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人的一种,那么辅佐人偕同当事人或诉讼人于期日出庭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包括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但在辅佐人时,不得超越人的权限实施其无权实施的诉讼行为,而辅佐人于期日在法庭上所为之行为,凡没有被立即予以撤销或变更,即视为当事人、诉讼人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上的拟制,其效力与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后果及于当事人本人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简单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性质以及其行为效力如何,综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结构体系可以明白,首先,专家辅助人不可能像日本、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为诉讼人的一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不应该是诉讼人,诉讼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无需经过法院的特别许可,而且诉讼人的委任一般是为当事人(当然不包括诉讼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诉讼人通常情况下是由律师担任的。专家辅助人的产生虽然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后才能出庭。一般情况下,诉讼人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出庭实施诉讼行为,而专家辅助人则在当事人不到庭时就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也只有在当事人在场时才能对当事人起到辅助的作用。从立法的目的和意图角度分析,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是为了从法律知识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而是在涉及到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方面为当事人予以协助。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在证据法中应如何定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不同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是可以帮助当事人对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以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赖,以免法官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予以采纳。第二,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过去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官所作的陈述,只能是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提出的建议是针对案件发生后其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建议,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某一问题阐述自己的意见,当然带有该辅助人的主观性认识。证人因其本身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逻辑关系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是与鉴定人一样具有可替代性。综上分析,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作为言词性证据存在的,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进行定位,既然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那么该专家辅助人就是当事人能力的延伸,其提出的意见应当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延伸,即该辅助人提出的意见作为当事人“意”的表示, 需要该辅助人通过逻辑推理、证明该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不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知”的表示能够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专家辅助人的权限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其应在诉讼中负担的义务。根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关于辅佐人→www.huzhidao.com←规定,专家辅助人应负有以下义务:一是专家辅助人应于期日在当事人偕同下出庭;二是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应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官进行陈述;三是专家辅助人应针对鉴定意见或案件的专业问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发现其中的缺陷、错误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四是专家辅助人应当尊重诉讼期日的规定,于法定期日履行义务。

专家辅助人负有上述义务应当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参考以下几项权利作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在鉴定人对相关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之前,必须以了解案件事实为前提,专家辅助人也应当享有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只有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分析判断。二是获得报酬权。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法院提供服务,诉讼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享有报酬请求权,专家辅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助手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不同于鉴定人是向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鉴定费用是由法院向鉴定人支付;专家辅助人是对当事人所负的私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专家辅助人,与鉴定费用一样也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三是拒绝提供专家辅助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在证人有证言拒绝权相同情况下鉴定人可以拒绝进行鉴定,我国也应当予以借鉴。四是法庭辩论权。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专门问题进行质证,所以专家辅助人应有权参与法庭辩论。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存在时,当事人主张的陈述也是存在于法庭辩论阶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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