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意见通用7篇

2023-10-29 1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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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意见 篇一

据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地位的确认,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体系中也是一波三折,历经坎坷。中国在原有的诉讼法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环境公益诉讼更多只是在理论层面的探讨。直至2009年,公益诉讼才被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确认。2014年4月颁布的新环保法又通过设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公益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而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民主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可操作性。该意见稿从条件、法院管辖、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多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技术性解释,较之于之前缺乏明文规定的状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走近司法解释

与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各部委立法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似乎更具神秘感。

“事实上早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专门针对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颁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将这项貌似神秘的工作公之于众。2007年最高院废止了前述规定,又重新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2007]12号)(“新规定”),并已于当年7月1日开始实施。” 美国德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律师章晓科向本刊记者表示。

他说,新规定确定了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分别是“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新规定明确,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我国许多重大法律的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方式出现,比如,合同法、婚姻法等。

据了解,为体现司法民主,新规定还特别规定“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此,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种司法亲民的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逐渐得到应用。截至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新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都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据章晓科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向社会征求完意见后会进一步形成司法解释的送审稿,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在最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还要将送审稿和说明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进行审核。研究室主要是对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超出司法解释权限、与其他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等方面进行审核,并在1个月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需在3个月内对送审稿完成讨论,并最终交由院长或常务副院长签发。至此,一份司法解释完成了从立项、起草到报送的流程,最终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并在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此次司法解释意见稿向公众征求意见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这一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尚需时日。

司法解释更亲民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是继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以下简称“司法意见”)中关注环境公益诉讼后,又一次聚焦即将在明年全面实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作为立法机关,国务院或国家其他部委作为行政机关在各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之前,可以向公众征求意见。但作为国家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为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般的司法解释前并不会也无需向公众征询意见。

章晓科认为此次向公众征求意见可能有以下原因:一是环境公益诉讼本身就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符合新规定可向公众征求意见的要求。二是体现司法亲民的一面,而且也是对司法民主的另一种诠释,符合当今世界公众追求司法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潮流。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主任马倍战律师认为,人民法院这样做,可能是基于环境司法的特殊性。环境司法涉及不特定人、多数人的具体利益,而司法的本义是法律的适用,只有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才能制定出便于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方式的改变。制定司法解释不再像以往那样仅仅征求政府部门、高层专家学者等“特定人群”的意见,还征求广大社会组织、公众的意见。这可能对将来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起到示范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将全新改观

诚如上文所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之路从理论探讨到司法实践,历经风雨,终见彩虹。

民诉意见 篇二

三十三、重点法条:

第129条。

第130条。

第13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44、158--162条。

意思分解:

1、总结《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有:

(1)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

(2)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4)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的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缺席判决的情形包括: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在贷贷案件中,债权人时,债务人正东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史债务人应诉。公告期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要混淆: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分为申请撤诉一按诉的条件是:

1、申请人限于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提出撤诉申请。

2、撤诉必须合法,撤诉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之后,宣告判决之前,且申请撤诉不得规避法律。

3、撤诉必须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准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撤诉的法律后果有三,不论是申请撤诉还是撤诉处理,其后果相同:

(1)法院裁定准许的,会直接引起终结诉讼程序。

(2)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三十四、重点法条:

第132条。

第136条。

第137条。

意思分解:

识记并努力区分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的各种情形。律考多有教师让考生区分某一种情形下应延期审理,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基于这一考查角度,考生应努力熟悉各种情形的归属。

三十五、重点法条:

第138条。

第139条。

第14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6条。

意思分解:

1、了解判决收的内容包括哪四项,以及署名人包括哪些人。

2、重点掌握可以上诉的3类裁定。

3、注意可以作部分判决(第139条)。

不要混淆:

1、了解判决、裁定、决定不同适用范围。

2、基层人民法院的激出法庭作出的裁决书,应加盖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对其不服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十六、重点法条:

第141条。

第158条。

意思分解:

生效裁决的种类共有三种:

1、最高院的裁决;

2、未上诉的一审裁决;

3、二审裁决。

以上三类裁决也是提起再审的对象。

三十七、重点法条:

第133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3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第133条关于法庭记录的补正及署名规则:

(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权申请被正;

(2)法庭笔录的署名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2、重点掌握作为律考难点和热点的《民诉意见》第163条。切记切记!

不要混淆:

1、依《民诉意见》第163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自己发现一审判决错误的,不得径得补正,而只能依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改正之,这正是判决既羊力的表现之一。

2、依第140条第(七)项等规定,被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应另行制作一份裁定书,提出判决收中的笔误所在,不应再制作一份判决书,也不得径直在原判决心书改正。

三十八、重点法条:

第142条。

第143条。

第14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9、170--174条。

意思分解:

简易程序一直是律考的重点,如2000年律考有关简易程序的试题分值即不下3分,故应重点掌握。

1、特别注意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具体而言,应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基层愉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审理第一审案件;

(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但以下3种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1)时被告不落不明的;

(2)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

(3)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

2、掌握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可口头;

(2)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4)审了仅三个月,且不得延长;

(5)裁决书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而不得以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之。

不要混淆: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地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并非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或者辅程序。

三十九、重点法条:

第147条。

第149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77条。

意思分解:

1、提起上诉的期间区分判决与裁定两种情况,又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上诉期间(第147条)。

2、提起上诉的两种渠道(第149条)。

3、重点注意《民诉意见》第177条,必要共青团诉讼人中一部分人上诉的处理,又分三种情形:

(1)公对与对方的权利义务分担不服的,对方为被上诉人;

(2)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不服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3)对以上两种权利义务分担均有意见的,未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四十、重点法条:

第151条。

第152条。

相关法条:《审羊改革规定》第35--39条。

意思分解:

1、二审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见《审判改革规定》第35、36条,注意第35条的但书规定: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侵害公益、他人利益的除外。

2、二这是的审理方式原则上应于庭审理,但有时也不需开庭审理,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具体见第152条及〈审判改革规定〉第37条。

3、二审的审案地点,可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第152条第2款)。

不要混淆:

请考生注意〈审判改革规定〉第38、39条的内容:

(1)二审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忙乱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应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2)二审中一方提出新证据致发回重审的,对方可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四十一、重点法条:

第153条。

第154条。

第155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81--187条。

意思分解:

二审裁判的种类是律考的热点,应予重视。

1、二审裁判可分为三种:

(1)驳回,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

(3)发回重审。

2、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二这一律使用裁定。

3、二审裁判的效力体现在:

(1)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2)不得就同一诉讼村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但是,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除外。

(3)具有强制执行力。

4、努力识记二审的调解的若干具体规定(第155条及《民诉意见》第182--185条):

(1)二审中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撤销了原审判决;

(2)对一审未作裁判的诉讼请求、未参加一审的当事人,二审均可调解,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而不得径行裁判;

(3)二审中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被告所诉的,二审可予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而非发回重审;

(4)一审不判离婚,二审认为应判离婚的,可就子女、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

四十二、重点法条:

第15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90、191条。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民诉意见》第190条关于不准撤回上诉的两种情形规定:

1、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

2、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共他人利益的。

四十三、重点法条:

第160条。

第161条.

第162条.

第163条。

意思分解:

以上四个条文是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庆重点掌握特别程序以下内容:

1、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第160条),共包括四类案件。

2、特别程序的特点:

(1)一审终审(第161条)。

(2)一般实行独任制(注意例外情形,第161条):A选民资格案;B其他重大、疑难案。

(3)非讼性(第162条)。

(4)审限较短(第163条),特别注意选民资格案的审限(第165条);

(5)免交案件受理费。

四十四、重点法条:

第174条。

第175条。

相关法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何(第174条)。

2、公告期间(第175条,一年)。

3、了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之规定:认定海上财产无主案件,向财产抽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四十五、重点法条:

第177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99条。

意思分解:

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吸限于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本条规定了法院系统,具体而言,其提起主体包括:

1、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应注意单由院长或单由审委会,不足以提起再是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

3、上级人民法院。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199条等规定,一经决定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六、重点法条:

第178条。

第179条。

第180条。

第181第。

第18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04--212条。

意思分解:

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应注意掌握:

1、申请再审的范围

(1)已生效的调解书(第180条);

(2)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民诉意见》第208条);

(3)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第178条)。

2、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已生效的解除婚姻的判决,不得申请于审(第181条),但财产分割问题可申请再审。应特别注意,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民诉意见》第209条。

(2)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3)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民诉意见》第207条)。

3、申请再审的方式

(1)可向原审法院申请;

(2) 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本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

不要混淆:

1、第182条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起算点心裁判生效次日(《民诉意见》第212条)。

2、注意《民诉意见》第211条:再审时发现原一、二审遗漏了应参诉的当事人的,可予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十七、重点法条:

第184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02、210条。

意思分解:

关于再审案件审判程序,应注意:

1、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另行组成合议庭。

3、依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4、审理中视为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民诉意见》第210条);

(1)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

(2)发现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不要混淆:

1、再审若依第一审程序审理,不服其裁决,仍可提起上诉。

2、注意《民诉意见》第202条;二审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应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四十八、重点法条:

第185条。

第186条。

第187条。

第188条。

意思分解:

若干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程序,应注意掌握:

1、第185条的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而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2)地方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而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3)地方检察需通过其上有检察院,始有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决提起抗诉。

2、注意第188条:应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不要混淆:

依第186条,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不需要再经审委会讨论等程序。

四十九、重点法条:

第189条。

第190条。

第191条.

第192条。

第193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16、218、221、223条。

意思分解:

督促程序并非律考重点,考生可了解以下知识点:

1、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和两个条件(第189条)。

2、督促案件的管辖法院(第189条)。

3、法院审查督促程序实行独任制(《民诉意见》第218条)。

4、不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形(《民诉意见》第218条):

(1)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

(2)下落不明。

5、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审查,应注意:

(1)只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只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3)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无效;

(4)提出书面异议的效力在于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须另行。

不要混淆:

应当指出。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后,不行就同一请求另行。

五十、重点法条:

第193条。

第194条。

第195条。

第198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30、234条。

意思分解:

公示催告程序亦非律考重点。考生可作一般了解:

1、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管辖法院(第193条)。

2、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效力: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产在3日内发出申报权利的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第194条)。

3、特别注意第198条:一年为除斥期间。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234条,审理公示催告案,可实行独任制;但宣告票据无效,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篇执行程序

五十一、重点法条:

第207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2、10--15条;《民诉意见》第255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问题,首先应重点掌握两大制度:

1、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哪6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2条,尤其注意第4项规定)。

2、执行管辖法院为何。关于此点,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掌握:

(1)法院的裁决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地域及级别管辖):

(2)其他法律文书,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地域管辖)。至于级别管辖,重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0--15条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第12--14条的规定。

五十二、重点法条:

第208条。

意思分解:

了解本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不同处理:

1、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由院长批准;

3、发现裁决错误的,引发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三、重点法条:

第21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1条。

意思分解:

关于委托执行,应注意三点:

1、受委托法院不得拒绝(第1款)。

2、受委托法院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民诉意见》第261条)。

3、委托法院可请示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第2款)。

五十四、重点法条:

第21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6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6、87条。

意思分解:

1、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和解协议要靠当事人自愿自觉履行,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是,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而不予恢复执行。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应执行。

五十五、重点法条:

第21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8、27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担保,应掌握:

1、招待担保分为执行保证和执行物保,重点注意执行保证(《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的财产。

2、注意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民诉意见》第268条)。

五十六、重点法条:

第214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109、110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加转,应注意:

1、执行回转应以裁定方式作出。

2、取得财产的人应返还财产及其孳息。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

3、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

五十七、重点法条:

第216条。

第218条。

第219条。

第220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2--4条。

意思分解:

1、执行程序启动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二是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至于二者的适用关系,务必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9条。下列情形下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

(1)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务必掌握第219条规定的不同期间此为律考热点。应注意:

(1)惟在双方均为非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

(2)注意该期限的起算点(第2款)。

五十八、重点法条:

第21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60、261条;《仲裁法》第63条。

意思分解:

第217条及其相关法条,一直是律考的重点,考生务必重视。

1、尽量熟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6项情形。

2、第260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4种情形。望参照第217条之规定复习。

3、务必掌握第217条第5款的规定,仲裁裁决不被人民工法院执行时的处理,此时当事人有两个选择:

(1)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向法院。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得再依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民事诉讼法》第260、261条关于涉外民诉程序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同第217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建议考生可放在一起掌握。

五十九、重点法条:

第221条。

第224条。

第229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87、30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40、60--69、88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24条。

意思分解:

有关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诉意见》及《执行问题规定》都有大篇幅的规定。我们在这里举其重点,提醒大学掌握。

1、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金融机构的存款规则(第221条),应注意以上三个用语即代表着法院的权限范围。

2、搜查规则着重注意各种场合下京戏通知哪些人到场(《民诉意见》第287条)。

3、查封、扣押财产规则也要注意不同场合下应通知哪些人到场(第224条)。

4、强制适出房屋或退出土地规则(第229条):

(1)院长签发公告;

(2)通知有关人员到场;

(3)签名、盖章问题;

(4)强制搬出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

5、了解《执行问题规定》第40条内容。执行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变现价款应由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优称受偿,金额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6、综合《民诉意见》第300条及《执行问题规定》第60--69条,注意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系列规定,并注意该制度与《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区别。

7、了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24条的内容。

六十、重点法条:

第23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79、293、294条。

意思分解:

1、加位支付债务利息与支付迟延履行金规则(第232条)。

2、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民诉意见》第293条)。

3、双倍补偿损失问题(《民诉讼意见》第295条)。

六十一、重点法条:

第234条。

第235条。

第236条。

意思分解:

1、了解并注意区分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的不同情形。

2、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生效(第236条)。

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六十二、重点法条:

第238条。

第239条。

第240条.

第241条。

第24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304、308、30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应掌握:

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具体要求: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凡是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裁判须经我国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承认后,才能在我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2、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与国内法有冲突时,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是对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司法豁免是一种有限的豁免。即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引起反诉的,均不享有豁免权。

4、委托中国律师诉讼的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我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诉讼,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参加诉讼;外国驻华馆、领馆官员受本国公司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不属于职务行为)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外国驻华馆、领馆可以授权本馆的官员以外交代表的身份为其本国当事人在中国聘请诉讼人。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5、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以上内容,均规定在以上内个法条中,均需掌握。

六十三、重点法条:

第243第。

第244条。

第245条。

第24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79、293、294条。

意思分解: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应掌握:

1、牵连管辖(第243条)。应予重点掌握,2000年律考曾考查过。

2、协议管辖(第244条)。

3、应诉管辖(第245条)。

4、适用专属管辖的三类合同类型(第246条)。

不要混淆:

1、牵连管辖适用的范围限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2、关于协议管辖,应注意:

(1)适用范围同于牵连管辖;

(2)协议应用书面形式;

(3)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

(4)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关于应有尽有诉管辖,应注意非涉外民事诉讼并不适用之。

六十四、重点法条:

第247条。

意思分解: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居住,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度的特别规定送达。

1、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我国外交机关,帽我中外交机关转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送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由该外交机关将诉讼文书转交给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由法院将其送达人。

3、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对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诉讼文书。

4、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5、邮寄送达。在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

6、公告送达,在以上几种送达方式都不能采用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的即时视为送达。

六十五、重点法条:

第248条。

第24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50条。

意思分解: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程序中的特别规定。具体为:

1、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半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于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限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限制。

六十六、重点法条:

第251条。

第252条。

第253条.

第254条。

第255条。

第256条。

意思分解: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招待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等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当事人既可以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诉前申请保全。介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诉讼闪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决定保全。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立即生效,予以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抽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十七、重点法条:

第257条。

第258条。

第259条。

相关法条:《仲裁法》第65--72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

意思分解:

1、注意涉外仲裁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法院管辖(第258、259条)。

2、涉外仲裁中,可提请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国外趾裁,也可向向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换言之,涉外仲裁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切记!

3、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六十八、重点法条:

第262条.

第263条。

第264条。

意思分解:

司法协助是律考重点,应予重视。

1、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此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提交请示书。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3、我国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六十九、重点法条:

第266条。

第267条.

第268条。

第269条。

民事诉讼法意见 篇三

关键词:诉讼契约;肯定;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诉讼契约理论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由来已久,且成果不菲,可在祖国大陆的研究却比较罕见,这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传统有很大的关系。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已经有部分学者开始探讨“诉讼契约”理论了。

(注: 在我国最早提及“诉讼契约”概念的是江伟教授,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历史使命[J].现代法学,1996,(3).之后有,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0-64;彭世忠,卫强。民事诉讼契约研究[J].社会科学家,1999(增刊);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2-112;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D].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首先有必要从诉讼契约的“存在性”问题谈起,以对其历史脉络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不容置疑,契约通常是私法上的概念,尤其是体现在《民法》领域。(注:已有学者指出:契约的观念不囿于民法领域,它还与其他社会问题的研究具有密切的联系,例如它与政治、宗教、伦理结盟,出现了政治的、宗教的、伦理意义上的契约概念,即所谓广义综合契约。它是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观念。广义的契约有3种存在方式:一是人与神的契约;二是人与人的契约;三是人与生境的契约。笔者并不反对在其他领域使用“契约”的概念,但就本文而言,显然是在法学范围内探讨,故而说契约通常是私法上的范畴。参见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75-287.)而《民事诉讼法》则是公法,那么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存在某种形式的契约呢?也即诉讼契约在这一领域是否存在?这个问题经历了从“否定说”到“肯定说”的转变。

在19世纪后期,诉讼法学开始脱离实体法学的支配而逐渐独立起来,并确立其一整套的独立理论,但诉讼契约普遍不为学者所接受,对其持“否定说”。当时学者们认为诉讼法是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以私人之间的契约随便加以改变;因而,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所为的有关诉讼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意行为,学者均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由而加以排斥,即限制当事人之间以合意约定的诉讼内容和范围。仅仅只有在民事诉讼法上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才被严格适用,如管辖协议。另外,大多数学者还从诉讼法上“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出发,认为法律未予规定的合意,应当视为法律之当然禁止。(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是指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诉讼行为的方式和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3.)其理由是,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法院的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证,所以只有在诉讼法上明文规定的场合(即禁止任意诉讼的例外情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才能直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直到1930年代,上述见解才受到学者们的批判,以德国学者巴兹、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等为代表,他们认为诉讼法上存在诉讼契约,即使法律未予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1]。

尽管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诉讼契约的研究比较深入,但学者们对诉讼契约(主要是针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应否承认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判例也常常冲突。在祖国大陆,一则由于对诉讼契约的研究比较缺乏,二则由于对诉讼法为公法性质的认识根深蒂固,导致对于承认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契约还有相当的距离,因此有必要对诉讼契约存在的理论基础作出评述,以彰显其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文在此持“肯定说”的立场,并认为应当全面地肯定诉讼契约。

一、 诉讼契约的法理根基: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的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实施的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2]换句话说,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3]。

本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何成为诉讼契约的法理根基?这主要与“民事诉讼法的私法性”及“程序的契约化”有关。

首先,《民事诉讼法》尽管是公法,但却是以私法主体产生纠纷为前提的,只有在私权主体之间出现了争议,才可将纠纷提交给裁判机关引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自主解决的民事纠纷,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4]民事诉讼程序是由作为中立的裁判主体,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权威裁判的过程,尽管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了代表国家权力的裁判者即法院,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其在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无二致。(注:严格地讲,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并不能完全重合,但多数情况下,两者是同一个对象,法律身份不同但实质相同。)所以,当事人实体上的主体需求转化为一种程序上的主体需求,当事人实体上的法律地位也应转化为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在程序设计之时就应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满足其在诉讼中的程序需求,这也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重要表现,诉讼契约也就成为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选择权的一个积极有效的途径。诉讼程序越是契约化,它便越具有现代性和正当性,同时也越能够体现出纠纷主体的内在意志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程序自治性[5]。因此,根据民事诉讼内容所具有的私法性质和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是毫无异议的。

其次,“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6]因而,程序与契约有着相同的联结点,“现代契约更倾向于由制度规范辅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义务来确定双方的权责关系”[7]。例如,拍卖、招标、格式合同等,很难说是契约还是程序。而现代法律程序就是一种格式化契约,是契约相对性原则在公法领域的扩大化。有学者甚至认为“正当程序作为公法行为的基本原则,在法哲学的视角里,法律程序的本质就是契约,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取决于受约束者的同意和认可”,进而提出“程序即契约”的命题[8]。我们姑且不论该命题的合理与否,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存在的,即程序与契约具有共同性。诉讼程序表现为诉讼主体之间的交涉,为当事人之间纷争的解决提供了秩序平台,以防止陷于混乱,促使诉讼主体采取收敛而不是恣意的行为、协作而不是对抗的态度。诉讼的这些最一般的表现体现出了诉讼的本质:诉讼主体的交涉和合意[9]。基于此,作为契约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诉讼法)上当然是可以而且应当适用的。

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反映私法自治的特性和私法的精神,诉讼契约当仁不让,它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最好体现。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在不同法域中的不同表现,在民事实体法领域意思自治表现为“契约自由”,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则表现为“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由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特性,使得实体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通过诉讼主体的处分权得以在诉讼法中延伸,诉讼契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共同合意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二、 诉讼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区分,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一些差异具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居于核心的地位,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概由当事人负责[10]。按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2]而处分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其内容主要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3]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中,辩论主义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自由,而处分权主义则就是在当事人直接处分自己权利方面尊重他们的自由。实体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这一公理性原则必然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不仅在实体法上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法上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诉讼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当然成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诉讼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理念和制度上的契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诉讼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

相反,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其核心内容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法官的职权高于当事人的意志[10]155。法院大包大揽,享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利和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尽管也存在着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对法院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因缺乏必要的法理根据,讨论诉讼契约实际意义不大。(注:尽管在职权主义模式下,也有管辖协议等合意的存在,但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此显然与本文所要讨论的诉讼契约向去甚远。)

在传统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划分之外,有学者提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所谓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的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为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模式[14]。实际上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在吸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强化了法官职权的作用,也就是要同时发挥法官和当事人的积极性。在尊重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立场上,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一致的,因而诉讼契约在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框架内,也有适用的空间和必要。

三、 诉讼契约的诉讼目的基础:解决纠纷

诉讼目的论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最抽象而又最重要的三大基本理论之一,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学者比较关注的问题,也形成了种种学说,限于篇幅和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在此不一一列举。(注:关于诉讼目的的相关学说,可以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9-102.)本文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注:这里主要是针对诉讼案件而言,对于非讼案件。后者

往往只有一方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冲突的存在,也即没有纠纷,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对一种法律状态的确定,以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就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必须定位在纠纷的解决上面[10]35。其意义在于,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诉讼,那么诉讼制度本身就能够满足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要求,从而使纠纷得到最终解决,同时也能够对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形成良好的促进作用,为社会主体提供多样化的途径和方式以满足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多层次需求。正是有了“解决纠纷”这一目的的存在,才有了诉讼、仲裁、调解、和解、谈判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形成一个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

“无争议便无诉讼”这一古老的法谚充分说明了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的直接动因。纠纷产生了,其解决的途径是多样的。我们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就是说在正式启动诉讼程序之前,已经经历了一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此阶段,就已经有了诉讼契约存在的空间,最典型的就是仲裁契约(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直接选择了诉讼方式,为解决纠纷,法官的裁判是代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权威和终局判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地方,国家权力就不应当进行干预。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为了最终解决纠纷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合意即无争议”,因为合意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当事人没有争议之处,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合意――诉讼契约的存在,而没有必要否定合意的效力,将纠纷复杂化和扩大化。“解决纠纷”决定了需要诉讼契约,反过来,诉讼契约正好体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性要求。

四、 诉讼契约的诉讼法律关系基础: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种学说中,本文同意刘荣军教授的观点:民事诉讼是关于审判和争讼的法律,它既调整审判法律关系,也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反映了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争讼法律关系则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就是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负担提出请求和进行抗辩、承担证明责任。争讼法律关系的发展,既可以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判断提供事实基础,也可以为当事人互相处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供了充分的契机[15]。

争讼法律关系,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互相处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解决纠纷,那么诉讼契约就有了存在的必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入诉讼在当事人之间就成为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求相互抗辩,实施攻击防御的诉讼行为”。[16]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相互抗辩和防御,其积极主动的诉讼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达到实体正义尤其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因而,在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抗辩和防御的诉讼活动中,对于某项权利义务或事实达成合意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如和解协议)或程序权利(如变更期日的协议)的行为――诉讼契约,是应当许可的,这是当事人之间充分行使处分权的具体形式。

五、 结束语

综上所述,肯定诉讼契约已经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法理根基方面,民事诉讼内容所具有的私法性和程序的契约性,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诉讼契约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最好体现。在诉讼模式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内的意思自治,与诉讼契约存在理念和制度上的契合,正是诉讼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诉讼目的方面,民事诉讼制度的最直接的目的必然是解决纠纷,“无争议即无诉讼”,而“合意即无争议”, 因此没有必要否定合意的效力,将纠纷复杂化和扩大化,此即诉讼契约的诉讼目的基础。在诉讼法律关系方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因此当事人之间以合意方式行使诉权,诉讼契约就有了存在的可能和必要。

笔者也不得不指出,推崇诉讼契约并不是重新倡导程序自由主义,主张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要求法官对程序的引导与管理。对诉讼契约的合理规定,以及法官积极作用的发挥,意义在于国家能够通过它们更为明确地为行为人设立一个行为的坐标与框架,把个体的行为局限于国家的视野之中。这是对个体契约自由的一种干预,但并不意味着“契约的死亡”,恰恰相反,它使得诉讼契约获得了“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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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Jurisprudential Bases of the Litigation Contract

ZOU Zhe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

民事诉讼法意见 篇四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韦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民诉意见 篇五

2003年6月,肖某因琐事与廖某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菜刀猛砍廖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廖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1年9月廖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4年2月将肖某抓获归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肖某申请作精神病鉴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2004年10月被害人廖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分歧]:

就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廖某在2003年6月被肖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2004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依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应认为刑事追诉时效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一致。且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廖某的民事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它是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都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则有悖立法旨意。

民诉意见 篇六

「关 键 词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主观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2002 年1月,原告洪素兰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要求与被告陈衍荣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书中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洪素兰与被告陈衍荣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15幢 401室房改房一套归婚生女陈伟霞、陈伟丽(注:二人均已成年)所有……”。2003年8月,陈伟霞、陈伟丽以父亲陈衍荣拒不交付该套房屋为由,诉至三元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套房屋归陈伟霞、陈伟丽二人所有。

对此诉请,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衍荣不履行协议,法院应当受理此案;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陈伟霞、陈伟丽二人可依洪素兰与陈衍荣离婚之生效调解书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对于该套房屋归属,宜由洪素兰与陈衍荣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洪素兰与陈衍荣另行诉讼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的焦点,在于对生效离婚调解协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认识不同。

既判力理论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在实体内容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约束效力,即当事人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已判决的内容再行提出争议,法院也受到判决的约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判断。既判力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判决的终局性,确定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秩序的依法形成。首先,以判决形式固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后续交易行为的起点,增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无须担心判决会轻易被改变而使交易行为失去基础或者中断。其次,有既判力的判决具有稳定的可预测性,使从事交易的人们越有可能按判决所示的规范采取行动,有利于秩序的形成。最后,司法中判定的终局性意味着一旦判决成立确定,即不再轻易给反复的谈判或讨价还价留下余地,构成了司法作为另一种建构秩序样式的重要特点。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在这两个法条中,固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但它们无疑是我国民事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因为,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 “终审的判决”具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具有确定性。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经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不服申诉后法院可能依职权撤销原判。如果这些通常的不服申诉的方法已经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被撤销的机会。这种判决已达到用通常的不服申诉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之为确定,这种判决称之为确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判决就是确定判决。确定判决具有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后者是指形成确定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通称为既判力。因此,只要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便具有既判力。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52条是我国判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包括时间、客观、主观范围三方面。所谓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什么人的问题。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第三人等。但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案外第三人可能与本案诉讼产生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对于法的安全性和权利的稳定性明显不利,这就需要法律在适当的情形扩大既判力适用的主观范围。具体来说,既判力扩大的主观范围可及于以下主体:(1)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3)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的扩张。诉讼通常是解决当事人间具有利害关系的纠纷,因而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诉讼当事人间产生。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例处地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否则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纠纷的合理、高效解决的目标将难以实现。

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的扩张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① 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诉讼、监护权的诉讼、抚养子女的诉讼及认领子女的诉讼等,其判决效力应及于一般第三人;②对于有关法人关系或其他团体关系之诉(如代表人诉讼)所做出的形成判决,因其有对世效力,故形成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一般第三人都有既判力。

调解书是法院对当事人通过调解而依法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已得到最终的解决,从而在法律上成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对此法律关系再生争议,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再行起诉。因此,生效的调解书与终局判决有同等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第89 条也规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认为,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可见,法律赋予调解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基于前述离婚诉讼判决之既判力主观范围向一般第三人的扩张,因而生效离婚调解书之既判力主观范围也向一般第三人的扩张。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同生效离婚调解书之既判力主观范围向一般第三人的扩张。父母不履行生效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时,子女可依生效离婚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是例证。

结合前文所述案情,该调解书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应向陈伟霞、陈伟丽扩张,故陈伟霞、陈伟丽可依生效调解书直接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注释:

[1] 参见李祖军、蔡维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

[2] 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3] 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

[4] 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

[5] 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

[6]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7] 参见石萍:《判决的既判力应予尊重》。

[8] 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三民书局。

[9]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民诉法意见 篇七

谈原告在一审撤诉后能否再行

陈继兰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原告撤诉以后又重新以原来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是作为新案受理?还是按申诉案件处理,其主要法律依据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案件对待,重新予以立案。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在此谈点不成熟看法。

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一条重要诉讼原则,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处分实体权都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比如说,原告在诉讼中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这表明原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处分此实体权利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诉讼权利作了处分,但是仍保留实体权利,比如债务人答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为此而作了撤诉。显而易见,债权人所作的撤诉只是处分了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诉权是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民事法律的存在,当事人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法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这样说是否就可以认为原告在一审撤诉后都应该允许其其次,给予重新立案呢?我认为,能否给予重新立案,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撤诉时明确表示放弃了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不仅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对此,可视为当事人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即原告不再享有诉权,也不能就原有法律事实再行。如果原告在撤诉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只是因某种原因,比如对方答应履行义务,或者因客观造成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等而暂时撤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消灭,原告仍然享有再行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认为只要在一审撤诉后再行的,不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作为新案重新受理的意见显然不够准确,结论也过于绝对化了。

以上就是壶知道为大家带来的7篇《民事诉讼法意见》,希望可以启发您的一些写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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