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意见书(最新10篇)

2023-12-22 19:37:54

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10篇《公诉意见书》,希望能为您的思路提供一些参考。

公诉意见书 篇一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实被告人单增德构成受贿罪的证据:1、被告人单增德的任职情况、工作分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与职权;2、证人吕某等26名证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现金、金条、车辆、红木家具等物证,证实了吕某等26人向单增德送现金、金条、轿车等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目的;3、具体经办人赵某等50名证人证言及单增德的签批文件、招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莱芜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山东省农业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亲自办理或安排赵某等人具体办理的方式,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工作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为吕某等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4、物证照片、存取款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客观的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财物来源、特征、价值及单增德个人及其家人支取款项的事实;5、被告人单增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全面证实了单增德明知其手中的权力能给他人带来利益,也明知吕某等人向其送财物的目的是通过其手中的权力获取利益,仍实施了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权钱交易显而易见。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是检察机关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今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意见书 篇二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了解案情掌握有关案件材料,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基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正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有关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它司法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复制、摘抄的材料内容无须司法人员审查,但有关保密材料应予保密。

二、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会影响案件的侦查工作,因此法律对于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与其通信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具有辩护律师的身份就有权进行,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三、进行调查取证:

通过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有必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履行辩护职责所需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

法律赋予了律师在该阶段为辩护人,那么辩护律师就应当履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五、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和7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

六、犯罪嫌疑人控告: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七、帮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由于不起诉的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即以被不起诉人已触犯刑法为前提,因此如果被不起诉的人不认为自己有犯罪情节,则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而身为辩护人的律师,此时自然可以帮助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这么多的工作可以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上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被法律称之为辩护人了,按照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体现出来,可是我们现在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根本不能体现出来辩护人的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只能查阅一下案件的程序案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见见面就完事大吉了,这根本不能称之为辩护人。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辩护律师介入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公诉机关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公诉意见书 篇三

关键词: 行政诉讼 送达

新行政诉讼法(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执行已一年多,成绩显著,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送达问题的规定,本文仅对行政诉讼的送达问题作些探讨。

一、行政诉讼中规定送达的必要性。

送达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否则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送达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送达与否,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送达程序在整部行政诉讼法中可能是很小的部分,但是它却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行政诉讼中的送达制度应该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对送达未能引起重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共十一章七十五条,没有就送达问题单独列明,就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法律。并不是行政诉讼送达的法律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显然级别要低得多。行政诉讼的送达问题,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订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

而且本条规定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因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行政诉讼送达的规定,所以也就谈不上依照可言。第二个问题就是"可以参照……"中的"可以",这是有一个弹性条款,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而行政诉讼的送达是一定要发生的程序。第三个问题就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送达制度参照民事诉讼的送达制度有精简法律但却有无法执行之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是对送达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的送达制度的条文第七十七条到第八十四条对送达由详细规定,第七十七条是对送达回证的规定,第七十八条是对直接送达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是对留置送达的规定,第八十条是对委托送达的规定,第八十四条是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送达问题的规定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章是对民事诉讼送达问题的规定,该意见第八十一、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第九十条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送达问题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参照意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性质不同,前者是民事后者是行政;审判部门不同,前者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后者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判方式不同,前者可以采取独任制,也可以采取合议制,后者只能采取合议制;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诉讼不可以调解……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也有一定的联系,比如都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都可以上诉,都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再审,申请诉讼保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是对送达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送达可以参照。

二、行政诉讼中送达的方式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送达人员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人的送达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受送达人是行政机关的,往往送达到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即可。如果行政机关负责收件的人员拒收或阻挠,直接送达不能时,那就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在向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送交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或办公场所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适用的条件是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在进行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应当向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受送达人拒收的事由和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办公场所,即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是公法人,所以就不涉及住所的问题,住所仅适用于自然人。行政机关有办公场所,采取留置送达,就应当把法律文书、诉讼文书留置在办公场所。见证人一般比较难找,或见证人一般都拒绝签字,送达人员务必记明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到行政机关送达最好有二人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出现问题最多的就是送达人员没有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证明,几名送达人员自己签名完成留置送达的行为。

(三)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前提是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邮寄送达需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不能是平信,平信邮寄不是邮寄送达,EMS方式送达是邮寄送达。

(四)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E-mail)、即时聊天(如QQ、微信)送达

现代社会科技发展迅猛,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方式多样化,所以就有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E-mail)、即时聊天(如QQ、微信)送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E-mail)、即时聊天送达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打电话、发传真、发短信、发电子邮件、QQ聊天、微信的方式送达。这种方式送达具有即时性、快捷性的特点。但是这种方式也有其缺陷,就是材料不好固定。采取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E-mail)、即时聊天(如QQ、微信)送达必须记入笔录,由送达人员签字确认,如有必要或可行,受送达人也应在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我国的合同法,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采用到达主义。行政机关都有电话、信箱、邮箱,有的已经公开化,所以采取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E-mail)、即时聊天(如如QQ、微信)送达更方便,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

(五)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内容或通知其领取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不能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而不得以而为之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限届满,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有可能知道了公告内容,也有可能不知道公告内容,但在法律上推定其知道,视同为知悉。行政诉讼中的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不能是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不存在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

三、行政诉讼送达的效力

行政诉讼送达的效力,是指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送达的效力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1、有关的诉讼期限开始计算。例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上诉期限从送达的第二日计算。如一审判决2010年6月1日送达,当事人上诉期限从2010年6月2日计算。

2、判决书的效力开始发生。比如二审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判决书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知晓应在何时参加某一诉讼活动,若不参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原告接到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接到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如果必须到庭而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4、标志着有关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消灭。例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在人民法院和被告之间就形成了诉讼法律关系。

5、一个程序的终结另一个程序的开始。

6、关于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

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是指我国法院向境外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我国法院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都不能单独向境外送达司法文书。如果按照两国之间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那么就按照司法协助协定中约定的方式送达。在这里要强调的是,我国接受司法协助的机关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还有司法部,根据两国司法协助协定约定的机关而灵活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解取证以及其他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可见涉外行政诉讼与国内行政诉讼送达方式的不同。涉外行政诉讼送达征对的不是国内的行政机关而是境外的行政相对人。大陆向台湾、香港、澳门送达司法文书和国内送达也有区别,具体送达方式参照大陆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送达司法文书的相关规定和协定。

四、其他设想

行政诉讼的送达,可以参照民事、商事、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的送达方式和制度,但最终还得我国的行政诉讼作以详细的规定,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规矩"如果不详尽,不具有可行性,如果法官无法操作或无法可依,那将会导致执法混乱,轻则导致冤、假、错案,重则导致社会的动荡,所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送达问题就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199页。

2.吕鹤云、黄新民《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发[2006]5号

公诉意见书 篇四

审判长、审判员:

在今天公开审理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根据《^v^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和发问,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分别就自己参与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向法庭作了供述,在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被告人进行质证,已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下面,公诉人就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犯罪的根源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为了非法谋取他人财物,相互勾结在一起,事先预谋,分工明确。马xx、郑xx伙同范xx、王xx于2012年4月17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实施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诈骗他人财务,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客观上,该犯罪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最主要特征就在于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行为人在侵害开始时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或者是行为人的初衷是要针对具体的人和物进行侵害,但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在危害特定对象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案中,四被告人虽然是事先选定了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案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多、车速快,这种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随时危及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的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三、主观上,被告人具有明知的犯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具有“明知”的认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肯定对造成所选定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事先有明确认识,属于直接故意;同时,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被告人也应该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在高速公路上的这种行为,极其容易造成对选定目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四、该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当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法》已经列举出来的其他四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都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五、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源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四人于2012年4月17日相互勾结,共同作案,除了四个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存在侥幸心理外,还与四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奉公守法、规矩做人,自私、狭隘的本性是分不开的。常言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四个被告人,你们想得到财物,不通过正常渠道如劳动、打工等方式取得,而是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来诈取他人财物,危害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你们是于心何忍?而且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更严重。

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v^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应当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罚。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被告人马xx、郑xx、范xx、王xx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v^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马xx、郑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范xx、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四位被告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判处被告马xx、郑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范xx、王xx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

以上意见,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意见书 篇五

鉴定人出庭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是在审判中重视证据的具体表现,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到庭,与辩护人、诉讼人、证人等组成诉讼参与人,参加法庭活动。作为案件的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因为出庭时,要当庭宣读鉴定书中的论证和结论意见,不能无故拒绝回答法

庭、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如果公诉人为了进一步向法庭说明证据的科学性和鉴定的证明力,鉴定人还要针对公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例如:鉴定的方法、过程、鉴定意见的主要根据等。被告辩护人往往提出证明被告无罪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质疑,目的是当庭进行证据不足的辩护,是针锋相对的。如果出庭准备不充分,致使出庭效果不佳,会给法庭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一、鉴定人在受理案件时就应该做出庭的准备

从受理案件手续,检材的提取、送检、保存、使用检验法、步骤、论证的理论根据,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等都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持高度的严密性、科学性,防止马马虎虎、草率行事、粗枝大叶、不负责任,遇到疑难的鉴定,要认真分析,反复斟酌。尤其是有些疑难的工具痕迹同一认定,死因复杂的尸体解剖,事先作了手脚,伪病、诈病的伤害鉴定,字迹奇少,样本不足的文字鉴定等物证,要格外认真仔细,千万不要为了完成鉴定而迁强附合,敷衍了事。

1. 详知案情,认真受理案件。鉴定人员在受理案件时,要详细了解案情,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自然概况、鉴定目的等都要认真进行了解,制定统一格式的委托鉴定表格,逐项填写清楚。

2. 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严密性。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在法庭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公诉人、辩护人及案件当事人针对鉴定提问辩论的主要依据,因此鉴定人在书写鉴定意见书时,一定要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和严密性。第一,要求鉴定意见书书写格式正确,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的书写格式书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的时间、地点、人物姓名、年龄、职务等事项必须核对准确无误,案情介绍和材料摘要,不能断章取义、先入为主,更不能任意更改、添枝加叶。要求尽量简明扼要。检验过程的描述要求客观、真实、准确,不能用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的语言,应该详细描述的要十分详细,应该粗略叙述的,也要准确到位。整个鉴定意见书中的语言、文字力求精练,专业术语准确、层次分明、语法关系、标点符号运用等无任何差错。第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要求理论充足、科学性强,要求鉴定人熟知理论根据的出处。例如弹道的测定,要熟悉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现场资料,检验过程等,法庭运用时如同探囊取物,应有皆有。第三、鉴定意见要科学、准确,语言要精练、简明,直接确定鉴定结果。如果鉴定意见比较复杂,一次无法表述,可以分出几个条项说明,但绝不能前后矛盾,鉴定意见必须与鉴定委托要求、鉴定目的相一致,不能所问非所答。

3. 鉴定档案的存档:鉴定意见是法庭审判中证据之一,是定案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都应按规定存档备查。

二、接到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做的准备

1. 反复研究鉴定文书及存档材料,对法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问题,要拟好解答的提纲,找足理论根据,涉及到的法条,鉴定规定的规则章节条款要准确熟记。

2. 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要针对所争议的问题,充分搜集理论根据。为了达到出庭成功举证目的,开庭前应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针对争论的焦点,作好充分的准备。

3. 出庭前,要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着装整洁、泰然自若、言谈举止落落大方,谈吐有理有据,防止猥猥琐琐、嘻嘻哈哈、心不在焉、藐视法庭、人身攻击等不良现象发生。

4. 接到出庭通知后,没有特殊情况,不能拒绝和无故缺席。准时等待法庭通知到庭,

三、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准备

鉴定人有时在法庭中可起到举足轻生的作用,鉴定人的素质高低,会直接影响法庭审判的效果。因此,鉴定人要具务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

1.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阅历。鉴定人是从事司法鉴定并具有的专门知识人员,相应的技术职务要有相应的知识阅历,要比法庭其他组成人员更多地具备专门知识,才能满足法庭其他人员的提问。相反,知识贫乏,一知半解,就会漏洞百出,出现法庭窘迫现象。鉴定人平时要不断积累相关的科学知识,要精通本专业,还要了解涉及鉴定业务方面的综合知识。尤其是要从罕见、疑难的角度研究和探讨问题,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下来等,都是难度较大的问题,回答起来也十分复杂,不回答也不行。因此,要求鉴定人员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回答时,既要有充足的

科学依据又要客观、简明、有理、有节,使法庭审判顺利进行。

3.要有较强的应变能力。鉴定人出庭是为了澄清案件的本来面目,维护法律尊严的一种诉讼活动。因此,要求鉴定员除了要有较广的知识面较丰富的工作经验之外,还要头脑清晰,思维敏捷,口齿伶俐,语言精练,并有一定的应变能力,能够准确回答对方提出的相关问题。

鉴定人出庭不是走过场、应付场面,而是对鉴定人的综合素质的检验。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用,鉴定产品是否合格,要经得起审判实践的检验。

公诉意见书 篇六

1.案由等有关情况。先写被告人姓名(被告人为单位的写其名称),后写案由(即起诉书认定的涉嫌罪名),最后写起诉书的编号。此三项内容不必宣读。

2.抬头,亦称呼告语。根据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写,或写为“审判长、审判员”,或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或写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3.出庭任务和法律依据。根据新格式规定,此段文字表述为:

“根据《xxx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衽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4.具体意见。根据新格式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3)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关于法制宣传和教育的内容是否需要,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5.结束语(小结全文)。其文字表述为:“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案件的公诉意见书可写为:

以上对被告人×××的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被告人×××上诉是否有理,阐明了我们的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中考虑。

公诉意见书 篇七

一、引  言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如在我国,被告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应诉,有权提出答辩状,同时答辩期间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于次日开始计算。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在英国,“在高等法院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始于传票的签发,而传票或与之相当的文书的送达,作为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传票不能依法送达被告,法院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是文书送达的日期,而不是文书发出的日期”。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离婚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就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后果。但也许是因为民事送达程序长期以来被认为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价值,人们并未给它以应有的重视,立法中对民事送达程序的规定只是寥寥数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做了8条规定),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这不足为怪,然而,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问题的今天,依然忽视民事诉讼送达程序就有悖潮流了。我们应该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本文将就民事送达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谈一谈个人意见。

二、送达人与受送达人的确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人们的概念中,人民法院为送达人是不言自明的。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送达回证,抬头标明“某某人民法院”并加盖院章,落款注明填发人与送达人,这里的填发人和送达人,是某一个具体的人,也即实际填写、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或者称其为送达执行人或送达行为人更为恰当,他们一般是本案的承办人员(如审判员、书记员)或本院其他工作人员(如法警),也可能是其他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委托送达的情况下)。这里顺便谈一下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法院哪个部门负责送达?有的法院是交立案庭送达,有的则交法警队送达,缺乏统一规定,以致一些基层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各部门相互推诿,尤其是遇到当事人拒绝接收、地址不详、路途遥远等情况时,诉讼文书的送达更成为难题。关于民事诉讼送达的送达人为人民法院笔者并无疑义,但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之所以要明确送达行为人,是因为送达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诉讼行为,起诉状、上诉状、裁判文书等是否送达、送达是否合法、何时送达,都对民事诉讼的进程有较大影响,不应该出现随便哪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为送达行为的情况,而且对送达人来说,他负有及时合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职责,因此明确这一法定职责具体应由谁承担是极有必要的。可以借鉴的例子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进行,”根据我国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趋势,审判员与书记员的职能日益明确分离,书记员将要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程序性工作,而民事送达,在现实中就主要由书记员承担,从民事送达自身的性质特点看,这一事务性为主的工作也的确适合由书记员承担。但不能不看到,单纯地把这一职责交由书记员承担并不现实。笔者认为,除书记员之外,审判员是应该有权从事送达这一诉讼行为的,而赋予法警这项职责也更有利于送达的进行。至于在法院内部管理上,对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起诉状(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可由立案庭负责送达,对涉及强制性的诉讼文书如执行通知书及有关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亦可由法警队负责送达,以显示法律的尊严和威慑力。

再来谈谈受送达人。《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规定受送达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可以看出受送达人仅指当事人。但通常认为,受送达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别的情况下(民事抗诉案件)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对于受送达人来说,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其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亦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见到的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这当然既不利于法院送达职能的行使,也不利于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此法律才特别规定了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两种送达方式。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将签收诉讼文书作为受送达人的诉讼义务明确下来。另外,容易被忽视的是,签收诉讼文书不仅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同样是受送达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只有收到诉讼文书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才能确定自己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如果送达不合法,当事人应当有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又如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仅向当事人而不向当事人的人(主要是律师)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律师对此很有意见,但民事诉讼法却又并未赋予律师向法院要求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明确赋予受送达人以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这里还要引入一个概念??送达回证的签收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可以看到,实际签收法律文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人并不限于受送达人,除受送达人之外还有: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值得注意的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以及指定代收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参加人,无论如何不能归入受送达人的范畴,但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法律已经赋予了他们一定的义务??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而且其签收行为将对受送达人发生法律效力。

三、留置送达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79条对留置送达做了如下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从上述规定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留置送达的条件有所放宽,但留置送达还是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有着较严格的适用范围。条件一: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条件二: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之所以要对留置送达加以如此限制,无非是要避免法院对送达这一职权的滥用。但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一,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才能运用的送达方式,而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是,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地。有可能是受送达人正好当时不在家,也有可能是受送达人地址有误或发生了变更,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员也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显然这与留置送达设置的初衷相背离,这种“留置送达”是不合法的。但不能不看到,相当多的时候,受送达人是故意逃避义务,尽量拖延时间以延缓诉讼程序及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因为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期长达60日。如果任由恶意受送达人钻法律空子达到其目的,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这里限制的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却无到场见证的义务。如此一来哪个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愿意管这个“闲事”自觉履行见证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放宽留置送达的限制恐怕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其结果却是,“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更加有理由拒绝见证??反正不签名盖章法院也一样可以留置送达。而法院送达时甚至干脆不去“麻烦”有关基层组织和单位,直接记明留置送达了事。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留置送达有形同虚设的危险。在抱怨有关单位的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考虑现有留置送达本身的合理性呢?不妨参考一下其他国家的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一是规定在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限于法官、书记员、法警)在场的情况下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二是规定在向经受送达人认可的地址送达时,一定时限内两次不同时间送达均无人接收,即可适用留置送达,从而免去公告送达耗时较长的弊端。

四、邮寄送达问题

邮寄送达是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肯定的送达方式,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不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通过邮局送达,视为有效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80条对邮寄送达做了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法院距离受送达人住地较远的情况适用邮寄送达。但具体送达过程中,尚有一些实际问题难以解决,例如如何确定邮件中所含诉讼文书的种类(已有法院采用公证方式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必须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等等。又如,作为已经送达重要依据的是邮局回执,而根据邮政部门的惯例,邮寄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件,并不需要在递交收件人后向寄件人出具回执,法院只能通过邮件收据向邮局查询。以至于一些法院习惯将挂号邮件收据作为送达凭证附卷。而挂号邮件收据并不等同于邮件回执,前者是邮局签发给寄件人,表明邮件已被邮局收邮,是投邮者在一定期限(一年)可以查询和索赔的凭证。后者由受送达人署名签收,并注明了收件日期,是表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邮件(即送达法律文书的凭证)。大概是基于上述原因吧,除与邮局签有特定协议外,本市法院极少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笔者所见的“邮寄送达”一般是这样的情形:①传票的送达。对远郊区县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将传票和送达回证同时寄交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将传票转交当事人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然后寄回法院;②裁判文书的送达。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来院领取法律文书并主动要求事先签送达回证留在法院时,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后寄给当事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当事人省时省力省钱,法院亦能够如期结案。诚然,法官应该向当事人讲理说法,告知签收诉讼文书是当事人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来领取诉讼文书法院也没有其他办法,只能派车派人送达,遇到当事人拒收又找不到见证人或当事人家中无人的情况,还得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生效又要等上60日。所以虽然这种“邮寄送达”的做法很不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不鲜见。

接下来要探讨的是人民法院委托邮政部门送达的情况。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纷纷与邮政部门签订委托协议,以特快专递形式对部分诉讼文书进行送达。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此种方式送达部分诉讼文书,邮局还专门为此设计了投递单,其上列有案号、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不能送达的理由等需填写的项目。这种送达方式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邮寄送达有相吻合之处,又有一定差异,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出现,在具体应用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引发了一些争议。提倡者有之,其理由是:邮寄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随着人民法院受案数量逐年上升,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件越来越多,送达这一诉讼程序问题,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落实。邮局利用其固有的投递网络,会比法院自行送达效率更高,送达更准确。反对者亦有之,其理由有:这种送达方式导致送达主体资格不合法。送达主体是人民法院,送达文书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而法院的职权是不能授权委托邮政部门的,同时其法定的义务也不能有偿转让给邮政部门。这种名为邮寄送达实为委托送达的方式,混淆了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人民法院与邮政部门在诉讼文书送达中的法律地位,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种送达方式实际采用了委托送达,邮政部门不具备受委托的主体资格,对此也没有司法协助义务,受送达人拒收时邮递人员不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不在或下落不明,其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效力或人民法院根据邮政部门证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效力问题,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无法保证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此种送达方式还会导致收件人和收件日期不明。根据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件回执不能与送达回证等同起来,同时代收人的身份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无法证实。因此,法院无法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及日期。显然,这两种意见各有各的道理。综合考虑这种送达方式的应用效果,其方便快捷节省费用的优点还是受到了法院、当事人、舆论界的广泛好评的,它尤其适应了当前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而且,邮寄送达在其他国家也是常见的送达方式,已为实践证明有其合理性,所以我们不应因噎废食,而是应该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邮寄送达这种方式,注意在重视效率的同时不以牺牲程序规范性为代价。

五、公告送达问题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使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具体做法是: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如起诉状、上诉状要点、开庭时间、地点等刊登于报纸、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①送达诉状副本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收到上诉状)5日内将起诉状(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应诉、答辩。但是,遇有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的,则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送达诉状副本的公告常常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合二为一:在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对方当事人。公告兼有送达诉状副本和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的双重作用。公告期间案件审理暂时中断,公告期满,审理程序恢复。受送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②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必须依法宣告并送达当事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裁判文书的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刊登之日即为结案日,公告期满则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送达裁判文书的公告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由此可知,法院诉讼公告是严肃的法律文件,对法院诉讼公告的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自由发挥。不仅要依法制作和使用,而且要有一定的规范性,格式和内容必须是统一的、规范的、标准化的,以保证公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是十分常见的,但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制订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提供了两种送达公告的样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用(样式226)和公告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用(样式227)。这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民事上诉案件中如何利用公告传唤上诉人。因为从上诉人提出上诉到二审法院正式立案审理是要经过一个周期的,这期间上诉人的住所是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的,而流动人口的增加更增加了这种可能性,所以传唤到上诉人经常成为令书记员头疼的难题。甚至相当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真实原因就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义务,他们往往上诉后即“消失”。在现有的几种送达方式无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其开庭时间,并告知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而公告送达传票需要60日,此后法院做出的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仍须公告送达,于是又要等上60日裁定书方能生效。前前后后至少四个月时间过去了。再加上两级法院之间移送案卷的时间、第二审法院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传唤当事人的时间,待被上诉人持二审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时,至少已经是一年半载之后,即使侥幸能够执行回来,被上诉人得到的也只是迟来的正义。实践中对此已经有所“突破”??诉讼文书样式中不是没有此种公告的样式吗?就自己创制??在公告中确定一个开庭日期,同时告知上诉方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并将该公告张贴于法院公告栏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严格地讲,此种公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但实践中之所以有这种“突破”,也是现有法律规定不尽合理、不尽明确的缘故,从诉讼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对现有法律应该予以改进。

公诉意见书 篇八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决定程序分为人民检察院建议和人民法院建议两种情形。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的程序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范文 篇九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新生法律事物层出不穷,“专家法律意见书”便是一例。其中将专家法律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引起全国瞩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当然,它的出现一开始便引来众多非议。我们究竟应如何正确地理解这个现象?如何客观地评价这个现象?本文将从它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清它的本质。

一、导言

通过翻阅资料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而且理论界对其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但参阅大量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并大胆总结相关的内容和自己的理解,我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通过邀请法律专家对案件事实所做出审查判断并作出的专业的结论性意见书。作为近年来司法界的新生事物的代表,它也是这近几年才出现的。它是随着我国法律关系的不断细化和复杂化,法治思想的深入人心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共同促成的。然而任何新生事物产生都要经受实践的考察与检验,在反复论证中达到逐步认知和成熟,“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例外。尤其是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在司法理论界掀起了一场探讨热浪。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曾专门作了调研,有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过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不大量有研究者通过对这一新生事物的不断研究认为它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究竟孰是孰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

“专家法律意见书”现世之后,持否定态度者确实不少,他们基本上都是从程度角度入手,详列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之处从而否定其存在之价值,综合来讲,反对者主要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下列程序缺陷:

第一,提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都是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诉讼权利来实施,例如委托制度。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难以成为诉讼权利。在我国,为了弥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能力、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而确认并发展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专家论证”被排除在关系之外,不能成为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就没有使其存在的理论源泉和根本保障。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不属于证据,当然不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然也就不能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那么法官自然是不能够以此作为评判标准的了。

第三,实践中我们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确实是在法庭上不出示、不辩论的,那么以这样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依据,那么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第四,专家出具意见书时的地位、心态不具有中立性。如今的社会是经济的社会,任何的劳动都是要有回报的,专家也不例外。那么在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很微妙的关系-物质利益关系。一旦形成这种关系,我们的专家们就不再是单纯的学术专家了,里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牵绊,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保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是公正的?

第五,法官对案件审判会受到专家的影响和束缚。我国是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审判过程是不能受到外界影响的,这样做恰是为了保证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实际中我们必须要承认我们的法官业务素质还很不够,对审理案件的自信度也是不足的,这时的专家的意见就像是法官心中智慧的缩影和思想的依靠,潜移默化地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这对我们老百姓来说就会对法官甚至司法部门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人们的信任感。

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的程序正当性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我们公民的诉讼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范围是无限大的,只要是符合人类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都可以概括在内,但是法律条文的表述却是十分有限的,我们不能苛求有限的文字去包罗万象。这如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不是我们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先要看法律上禁止这种行为了没,正如法谚所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且要看它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它的用处和贡献没有。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那么我们就应当推断它是合法的,认为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法官意见书”,不需中立。我们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主持正义的化身,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审判结果肯定是不公正的,社会的秩序也会因此变得动乱。然而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必须要中立吗?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完全是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法官意见书”混同了。“专家论证”只不过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加强其抗辩说服力的武器或资料而已,就象其援引对其有利的判例或专家论著一样,强调其中立是不合法律原则也不切实际的。

第三,法官的独立不会受到专家意见的影响和左右。在我国“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出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而我们的法官则超然起来,既出于两者的正中间,又高高在上,体现了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不是谁说两句什么话,发表几点意见就能够轻易改变的。并且如今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是越来越高,她们的职业道德也保证了他们能够公正审判。并且我们法律允许合法地取证、援引、论辩来帮助法官更清晰地认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专家法律意见书”正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方式,因此,处于学术权威的专家参与个案论证不但不会危及法官独立,反而有利于法官开阔思维、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从而推动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了“专家意见”的证据制度,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内容和性质与其极为相似,我们也可以类推适用。

三、笔者观点:本人更支持前一种说法,即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我并不否认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可能有其合理的一面,对法官的判断也可能会起到某些积极的作用。因为法官在判断事物的时候不可能都是正确、全面、客观的,尤其是面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所以有时候是有必要听取相关社会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的,但是这必须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其次,即使我们知道法官可能因为自身等一系列原因不能做的完全公正客观,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就怀疑所有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以此推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是正当的。我们信仰法律,即使它存在着局限性;同样,我们也应该相信我们的法官即使他也有其局限性,这点是不能动摇的。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在制度上保证法官对这些法庭之外的声音具有以我为主,选择吸收的自威,这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没有其程序的正当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专家法律意见书却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种类法定制度,既然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其中的一项证据种类,那么它的存在是没有程序的正当性可言的。

第二,法律意见书也不属于答辩状、状等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因为一般而言做出意见书的法学家们不是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人,他们的意见也不能获得上述的诉讼地位,自然出现在法庭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针对有些人提出外国拥有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与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极为相似,它们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我也持否定态度。乍看这两者似乎没什么区别但我要说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大不同于西方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在英美法中,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在西方专家又被称为是法庭之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可以被法官参考或参阅,但这与我国这种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仅以名称相近就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是欠妥的。再者,两个理论的存在背景也是大相径庭的。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可以说理论已经是相当成熟的了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制约。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我国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理论还不纯熟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所以仓促地认为可以将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诉讼的价值和精髓就在于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肯定就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机:首先,目前法律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作出评判意见的专家们没有任何的行为规范和法律制裁,从根本上没办法保证意见书的公正性。更何况出具意见的专家一般来说都是受当事人一方的邀请发表意见的,他们的意见基础一般建立在受邀方所提供的材料上。这显然很难在事实认定问题上避免片面。既然没办法保证其意见的公正性那么提交给法官自然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既然不能避免这样的结果那么是否由其存在的必要呢?其次,据浙江高院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调研报告,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还不多见,收集的意见书中只有3份属法律问题的探讨,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我认为专家还是搞法律理论比较有优势,毕竟是法律专家,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认为他们就不会那么拿手了,因为他们根据当事人一面之词作出的评判,如何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又如何以此说服别人?再次,从百姓的角度来看,能够组织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的一般来说都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如果允许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庭”那么无疑会使普通老百姓产生一种不平等感,无疑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原则,给弱势当事人留下极大的心理创伤,加剧他们的不公平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真正解决。为了达到心理平衡或是为了获取公正的裁判人们不得不也要请专家来作出意见书,这样做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这是根本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后,不可高估专家在出具法律意见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虽然我们极力地去相信我们的专家都是职业道德,竭力地去信赖我们的法官都是有司法良知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认清现实,我们的正处在经济时代,专家论证都是有偿的,而且费用不菲,但很难说这种理性和良知不会沾上铜臭味。那么我们也就当然不能肯定地保证收受了一方费用的法学专家,是否真的“专家”了。

注释:

孔庆余。专家法律意见书之法律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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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zhid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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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公诉意见书 篇十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公诉模式 刑事司法

一、简易程序概述

纵观新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历程,简易程序的设置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步规范和完善的过程。建国初期到1979年的30年间,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宪法》和颁布的若干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机关体系及若干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直到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也没有设立简易刑事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案件持续增长,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并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为了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法律适用,两高一部于2003年颁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两个意见的出台,更加详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操作程序及不适用的例外情形。其中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主要是为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不大,却因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简化程序的案件提供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以上内容在刑诉法中明确,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内容主要有:扩大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将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程序启动上,取消法院自行启动程序,均由检察院启动;在审判组织上,保留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两种方式,且与两意见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一致;取消意见中规定的检察院不出庭的规定,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庭。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变化较大,尤其是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均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规定,对公诉工作带来较大挑战。同时,新刑诉法与律师法也基本接轨,扩大了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对公诉工作也形成一定冲击。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的实施,根据其要求,探索简易程序工作机制,构建新的公诉工作模式,成为公诉部门和办案人员当务之急必须研究和面临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公诉模式构建的基本原则

首先,公诉模式构建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基本价值追求。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司法机关应遵循的首要价值目标。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公诉权的行使除了保障实体公正,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情节外,更为重要的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即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参与原则是程序公正标准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②这是各诉讼主体程序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

其次,公诉模式构建应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新刑诉法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保障人权需要把握三方面内容: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保证无辜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待遇,其合法权益也应该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罪犯受到人道的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尊严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③检察机关办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是认罪案件,惩罚犯罪一般不难实现,而是要侧重人权的保障。新刑诉法除在总则中明确要求保障人权外,在其他分则中多处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尤其是更加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倾听其诉求,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这些内容的规定彰显刑事诉讼文明和民主的重大进步,对检察机关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最后,公诉模式的构建应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凸现,刑事案件剧增,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两者矛盾更为突出。顺应司法实践需要,各地实务部门先后探索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或快速审理。为着力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对简易程序的重要改革和完善也突出了诉讼效率。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追求诉讼经济是一种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设立简易程序,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实现不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办理。

三、简易程序公诉模式的具体构建

简易程序是在认罪的前提是简化诉讼的有关程序,构建简易程序公诉模式,一定要深刻理解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其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根据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设计并运作,具体可以从认罪答辩、集中办案及简化程序三方面进行具体构建。

1.建立认罪答辩协商机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刑诉法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诉讼当事人及辩护人等的意见,为检察机关构建答辩协商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认罪答辩协商的前提是案件事实达到两个基本要求,由承办人主持各方协商参与,诉讼主体参与在认定事实及量刑等基本情节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各方签名的认罪答辩协议。认罪答辩协商机制要完善三方面内容:一是要完善诉讼权利告知和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应告知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认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可能从轻减刑的量刑幅度,必要时对其进行法律内容及适用进行解释,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和选择简易程序的优缺点,必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证实尊重诉讼主体意思自治及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在其他认罪案件中,公诉阶段承办人应参照这一内容,规范认罪答辩程序。二是建立证据出示制度。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出示,是向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出示主要证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必要时介绍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经过。对于认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对认罪的供述是重要证据内容之一。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定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审查其他与之相互印证的证据,并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对质,以审查全案证据的是否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禁止仅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定罪处罚。

2.探索集中办案制度,优化公诉资源配置。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实践中需要合理分配公诉资源,细化公诉部门分工,加强公诉队伍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做到公诉资源分配的科学化。公诉部门应制定较为详细的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工作流程方案,在公诉部门试行专业化或专门化分工或分组。可以对某一类案件相对固定人员负责审查,而对于其中的一些事务性工作如告知、换押、送达等均由书记员或者事务官负责。在进行专业化分工基础上探索集中办案制度,即集中审查、集中起诉、集中开庭。集中审查是根据案件性质或类型确定某一类或者某一罪名的案件由一组或一人负责审查,并负责起诉。这样模式的主要优点是通过专人审查一类案件,能够全面把握该类案件的定性及有关情节,确立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便于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的并对审判进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集中审查要注意将同时期同类案件集中审查,需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商,要求侦查机关集中移送起诉。集中起诉即承办人员对集中审查的认罪案件在同一时间段一并向法院起诉,为集中开庭奠定基础。集中开庭即要求法院对集中起诉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集中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集中开庭需要向法院提出要求,并和法院建立集中开庭审判的办案机制。集中起诉是集中审查的继续,集中开庭是集中起诉后的一种开庭审判方式。具体集中审查、集中起诉和集中开庭科学构建一定要以案件质量为基础,并且应联系公检法三家建立完善的操作机制。

3.完善程序简化机制,提升公诉办案效率。程序简化包括诉讼文书和庭审程序的简化。诉讼文书包括起诉书和审查报告的简化。审查报告简化应根据案件数和复杂程度,制定《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模板》,在高检院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基础上,适用两种审查报告。对于有辩护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可能翻供或法定情节存在争议的案件,对其中无争议的方面简化到力求省略,有争议的方面力求简化。对于无争议的一般简易程序案件,制定表格式审查报告。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起诉书的格式应有别于普通程序,尽量简化,具备起诉书基本要件即可,而对于一些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具体的量刑建议可以另附量刑建议书或者在出庭时以公诉意见的形式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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