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保方面的建议8篇

2024-02-19 17:01:07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本文是编辑为家人们分享的生态环保方面的建议8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保护环境建议范文 篇一

(1)多种树,不乱砍伐树木,不踩踏草坪.

(2)不用化学药品

(3)立一些保护环境的标牌

(4)爱护野生动物

(5)珍惜水源,不浪费

保护环境建议范文 篇二

保护环境建议书一

同学们:

最近,我发现了在我们班桌子上经常发现有午休同学留下的饭粒。令人很是烦恼。干化的米饭晶莹剔透,但是令人感到心中不畅。我高兴地回到课室,看见粘在课桌上的饭粒,骤然情绪一沉。我自然地想到桌子也是脏的,令人情绪不快。这些午休生在我们班课室吃饭时,不慎撒下了粘糊糊的饭粒,粘到桌子上,真是很恶心。这种若被校外的人看到,他会怎样想呢这种行为不但浪费了粮食,也是这个人不讲卫生的表现,有人看到了这件事,他还会觉得这个人干净吗

因此,我据以上状况提出解决方法:

严格处理卫生问题。,

进行卫生教育,让同学们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讲礼貌,讲卫生。

一旦发现,促使其即使改正不良行为。

定期检查卫生习惯,并定期清洁公共财物,打扫学校。

期望我们的校园更加美丽!

保护环境建议书二

亲爱的居民们:

最近我发现,我们小区地上花花绿绿的包装袋到处飞舞,用电、用水量也是乘直升飞机上升。在这个科技快速发展、衣食无忧的时代里,人们似乎已经淡忘了从前喝不上水、吃不饱饭的苦日子,完全没有把水、电、食物放在眼里。

这也不能完全怪你们,一吨水两块钱,一只塑料袋两角钱,对你们来说确实算不了什么,但是随手关上水龙头、电灯开关,出门前带上环保袋,真的那么难吗

如果大家再不对资源浪费引起重视,后果将会不堪设想。也许有人会说:反正浪费一点点又没事,还有那么多呢。再说别人也看不见。但是,一人浪费一点,全球六十多亿人呀你打算毁掉几条江,几片森林再这样下去,在不久的将来,地球上的资源必将面临枯竭,人类以及万物的生命也将面临胁迫,而拉弓没有回头箭,所以要从此刻开始,保护环境,珍惜资源,为地球的未来作出贡献。

其实保护环境,节约资源都是举手之劳。购物时带上环保袋,拒绝白色垃圾;洗完手随手关上水龙头,并不用过大的水洗手;离开房间顺手关上电灯、电风扇,并不在没人的房间里开灯。

我相信,如果人人都做到这几点,环境必将更整洁,空气必将更清新,世界也将会更完美。要时刻记住:再小的力量也是一种支持;人人一小步,就是质的提升!大家一齐努力,共创和谐社会,美丽家园!

保护环境建议书三

老师们、同学们:

绿色是永恒的颜色,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绿肺,是动物们生存的必要环境,它和生命难舍难分。而此刻,世间的一抹绿色却面临越来越多的危机:乱砍乱伐、酸雨摆在世人面前最紧迫的任务即是环保护绿!

爱护地球、维护生态、保护环境,倡导绿色礼貌,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是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建立洁净、礼貌、规范、美丽的绿色校园是我们的共同心愿,为了更好地以主人翁姿态,用心投身学校开展的建立苏州市绿色学校活动,我们郑重地向广大师生发出以下倡议:

一、传播绿色理念,追求绿色时尚。用心开展弘扬雷锋精神、和绿色环保同行、建立绿色和谐校园的绿色学校建立活动。

二、努力学习环保知识,用心参与校内校外环保宣传和环保实践。

三、从我做起,从此刻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提倡绿色生活。散文阅读:

1、让绿色走进班级。班级内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主动清理地面和墙

壁上的污垢。

2、校园内不吃零食,不随地吐痰,不乱丢果皮纸屑及废弃物,主动捡拾别人丢在地上的垃圾;班级职责区的卫生工作到位。

3、爱护学校一切公共财物。不践踏草坪,不攀枝折花草,不刻划桌椅,不故意损坏门窗、水龙头、开关及其他公物。

4、净化语言环境,不说赃话、粗话,使用礼貌用语。

5、节约用水,爱惜电能,爱惜每一粒粮食。

6、持续办公室、教室、宿舍和校园内卫生清洁,美化学习、工作和生活的环境。

7、亲近大自然,与我们的动植物朋友和谐相处。

四、用心、认真参加校园以及居住社区、公共场所的绿化;美化、净化,清除和有效控制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

五、树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和环境道德风尚。明确环保职责,为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用心努力。

各位老师、同学,行动起来吧,让我们携手爱绿、护绿,播洒绿色的期望,共创绿色新七中,为建立市级绿色学校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保护环境建议书四

亲爱的同学们:

如今,地球环境已亮起红灯,世界每年的排放量达6亿多吨估计到下个世纪中,地球表面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沙漠化,威胁着60多个国家看见这一组组令人触目惊心的数字,你是否感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呢?因此,我提出以下推荐:

一、节约用水

1、洗手打肥皂或涂洗手液时,不要打开水龙头。

2、洗完菜或洗完米的水能够用来浇菜、浇花。

3、用水时,水龙头不要开得太大。

二、节约用电

1、如果不用电视、空调、电灯等这样的电器时应关掉电源。

2、出门时请随手关灯。

三、节约纸张

1、纸要双面用。

2、用过的纸应钉在一齐作为草稿纸。

3、才写过几页的笔记本不要扔掉。

四、节约粮食

1、吃饭不要留下残渣。

2、不要把饭粒掉在地上或桌子上。

3、不要把没吃完的饭菜倒掉。

五、废品循环利用

1、把废旧电池送去回收站,让废旧电池能够继续使用。

2、用过的面膜能够用来擦家具,这样不但节约,擦完的家具还会散出香气。

作为新时代的小学生,我倡导同学们提高保护环境的意识,也推荐叔叔阿姨们加入我们的队伍中来,为保护环境、造福后代贡献自己的力量。因为:保护环境,刻不容缓!

保护环境建议书五

县长叔叔:

您好!

我是长庆一小的一名小学生,近几年来,全世界的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就拿我们小区来说吧,几年前,在我们小区的清晨走到哪儿都能够听见鸟儿婉转的啼叫,花丛里的小树下面,每一天都能够看见新鲜的鸟便,但是,几年过去,这样的景观却一天天的在消失,每一天早上当你漫步在花丛旁边时,只能听见零星的几只鸟儿在啼叫了,树下的鸟便就更不用说了。

几年前,在小区的凤园里,清澈的小湖一望见底,潺潺的流水声悄悄的溜进了你的耳畔。遥望湖水之中,一朵朵荷花在水上婷婷玉立,不时的会从下面蹦上几条小鱼,但是此刻再也看不到婷婷玉立的荷花和小鱼了,湖面上到是多了很多烟头和纸屑。真是不堪入目。

对于环境保护的建议范文 篇三

一、关于体例结构问题。草案四十条,未分章节。根据农资环委和一些委员、地方的意见,草案修改稿补充增加了政府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的职责、病死畜禽的处理、土壤污染防治、农村生活垃圾及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等内容,并对草案的一些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为使草案的结构、条理更为合理、清晰,草案修改稿将条文内容分为七章,并对条文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调整。

二、关于政府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的职责问题。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政府应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促进废物综合利用。为此,建议根据国务院最近出台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有的地方提出,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大污染防治监管力度。为此,建议增加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处置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建设监测网络,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收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考虑到实践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具体管理工作主要由环保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建议增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病死畜禽的处理。省人大农资环委和有的地方提出,病死畜禽的处理在实践中存在处置设施不到位、处理不规范、处理费用不明确等问题,建议条例作出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并承担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草案第十条对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作了规定。一些委员、代表和有关方面提出,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是一个薄弱环节,草案应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作出相应规定。从我省实际看,目前大部分地区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村收、乡运、县处理”的运行机制,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助,效果良好,条例对此应予肯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危险废物的利用和转移。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条件依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有的地方提出,利用危险废物需申领经营许可证,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后新设的一项许可,目前国家尚未出台配套办法对利用危险废物的许可条件作出规定,建议条例对此予以明确。为此,草案修改稿对利用危险废物的许可条件作了规定,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申领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需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省人大农资环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关于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权的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不一致,省内特别是设区的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没有必要。为此,建议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管理的需要,对危险废物跨设区的市转移、设区的市内转移及跨省转移的审批权分别作了相应规定,并对转移危险废物的条件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同时,为简化手续,对一年内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建议增加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时可不再审批以及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监管,应当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等实施查封、暂扣强制措施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较大,为防止和控制危险废物的污染,加大查处力度,赋予环境保护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权是必要的。同时,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规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违法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医疗废物的相关设备、场所、运输工具和

物品进行查封、暂扣。为此,建议增加环境保护部门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予以暂扣、查封的内容,同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行使,对查封、暂扣的批准程序、期限、行政机关的保管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八、关于有害废物的利用处置。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实行备案制度。有的地方提出,有害废物虽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在利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其危害性与危险废物相当。由于我国的危险废物名录系1998年颁布,至今未作调整,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具有危险特性或按照国际通行标准纳入危险废物名录进行管理的有毒有害物质,尚未纳入我国危险废物名录,将这些固体废物列为有害废物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是必要的,仅靠备案制度无法有效控制和防止对环境的污染。为此,建议将备案制度修改为: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需具备一定条件,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时对有毒有害废物实行目录管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统一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九、关于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草案第十六条对含有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从事拆解、处置电线电缆、电路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等电子废物应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对电子废物的界定不够准确、全面,电子废物在利用、拆解过程中并不一定产生危险废物,要求拆解处置单位必须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同时,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日益突出,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电子废物处置制度,如实行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生产者责任制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电子废物污染防治属于全国性问题,需要在国家层面上统一规范,在国家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对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为此,建议增加电子废物的产生者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和回收制度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同时,针对我省一些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和利用过程中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际,建议增加关于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以及不具备条件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保护环境建议范文 篇四

(1)多种树,不乱砍伐树木,不踩踏草坪.

(2)不用化学药品,

(3)立一些保护环境的标牌,

(4)爱护野生动物,

(5)珍惜水源,不浪费,

(6)地上有纸随手捡起来,能做到的事就要做。

对于环境保护的建议范文 篇五

内容提要: 对地下水进行立法是欧盟真正实现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的关键。欧盟地下水立法因受成员国国家和 经济 利益的限制,面临着与其成员国相关立法的协调问题。对此,欧盟在尊重成员国现有 法律 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地下水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注重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实行硬法来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协同,以及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立法等方式,使其与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趋于协调,有效地解决了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地下水保护问题,促进了欧盟经济的一体化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整体性,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地下水是水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有补给地表水、调节气候的功能,又是一种促进工农业生产、维护人体健康、生态平衡的重要资源。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地下水的立法非常注重,欧盟作为一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就是其典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通过制定《关于建立欧共体水政策领域行动框架的2000/60/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水框架指令”)、《关于保护地下水免受污染和防止状况恶化的2006/118/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地下水指令”)[1]等法律规范促进、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工作,[2]并了《欧盟水框架指令手册》、《欧盟地下水指令手册》等技术操作手册,全面介绍了欧盟地下水指令的关键原则、管理规定和工作指南,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有效实施。相比较而言,我国地下水相关立法存在滞后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不协调等问题。现实中,地下水超采、污染等现象日益严重。[3]因此,研究欧盟地下水立法实践将对我国地下水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背景和挑战

欧盟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可以分为一级法和二级法。前者主要指欧盟成员国签订的条约,如《欧盟联盟条约》(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和《欧盟宪法条约》等;后者是指欧盟的指令、条例和决定,如《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具体而言,1992年的《欧盟联盟条约》对欧共体制定环境政策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质量,保护人类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 自然 资源,提出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措施”;[4]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引入了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5]其第五章将“可持续 发展 ”的概念作为原则与目标写入了条约,并把“在界定和实施共同体政策与活动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原则,进一步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6]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ii-37条要求:“联盟政策中应列入并确保高水平的环境保护,改善环境质量”。这些欧盟宪法层面的规定,为欧盟进行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水资源保护是欧盟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早期欧盟重点控制的污染是地表水跨界污染,莱茵河污染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7]欧盟早期重视地表水保护是基于地表水比地下水流动性强和地表水通常被用做处理污染和其他废弃物的场所的考虑。所以关于跨界地下水污染的国家实践、国际判例、权威学说和专门的防止或减轻地下水污染的国际文件相对较少,主要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地下水管理》、《赫尔辛基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8]莱茵河、多瑙河等欧洲大型河流的成功治理经验,成为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背景和基础。[9]由此,欧盟地下水管理不再建立在人为划分的行政区、功能区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对同一河流区内的属于同一水文圈内的自然径流和同一生态、水文、水地质系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措施加以协调,[10]这种观点及其实践发展推动了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进程。1992年,欧盟理事会提出要对地下水制定统一行动计划。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6月25日要求欧盟委员会提议制定一部新的水框架指令,为欧盟的可持续水政策建立基本原则。1996年,欧盟区域委员会、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欧洲议会分别要求欧盟委员会为水框架指令中地下水的立法提出建议。[11]欧洲议会在1999年2月、2000年2月对水框架指令草案进行了两次审阅,并于2000年10月23日最终正式通过了《欧盟水框架指令》,[12]该指令的两个重要目标包括“逐步减轻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资源超采现象将被扼制”,这为欧盟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行动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此后,2006年12月12日通过的《欧盟地下水指令》对地下水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地下水的立法保护更加明确、具体和规范。

然而,在欧盟提出和实施地下水立法时,大部分成员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例如,在英国,其《污染控制法》(1974年)、《水资源法》(1991年)、《规划与赔偿法》(1991年)和《地下水管理条例》(1998年)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地下水保护的具体而明确规定;[13]在荷兰,地下水保护的立法 历史 长远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水管理基本法》(1900年)、《地下水法》(1983年)和《土壤保护法》(1986年)等。可见,在欧盟成员国内,地下水保护的立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立法体系也基本形成。在这种情况下,欧盟要求成员国消除地下水保护国界的限制,必然会在地下水立法方面引发一系列的矛盾,特别是欧盟地下水立法和其成员国立法的冲突、协调问题。这是因为欧盟地下水立法涉及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对其领域内的地下水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利。此外,欧盟地下水立法还涉及成员国的经济利益和人民的生活水准,各成员国通常只关注本国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而很少考虑其他国家。因此,协调成员国相关立法,解决地下水保护问题,就成为欧盟的一项重要立法活动。

二、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实践

欧盟关于地下水保护方面的第一波立法,始于1975年为提取饮用水的河流和湖泊制定标准,结束于1980年为饮用水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质量目标。[14]第二波地下水立法发端于1988年的法兰克福部长级水 论坛 ,会议对当时的法规进行了审查,识别了地下水法立存在的一些缺陷。这次审查促进了其后的地下水相关立法和专门立法,其主要立法为《关于保护水资源免受来自农业源硝酸盐污染的第91/676/eec指令》(简称硝酸盐指令)、《关于城市废水处理的第91/271/eec号指令》(简称城市污水处理指令)等。这一阶段有关地下水的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水立法模式,呈现水政策与其他领域的政策相结合的特征。第三波立法源于1995年欧盟委员会接受欧洲议会环境委员会和环境部长理事会的请求,欧盟开始考虑用全球化的眼光来审视欧盟的水立法与政策,[15]这一时期典型立法包括《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96/61/ec指令》、《欧盟饮用水水质的98/83/ec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欧盟地下水指令》。上述立法实践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丰富和完善。从这些立法实践来看,欧盟地下水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实行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

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是指欧盟在有关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中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同制约关系。欧盟在地下水立法方面涉及的主要机构有欧洲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各机构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间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首先,欧洲委员会具有向欧盟理事会咨询后作出决策的权利和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报告的义务。咨询权和决策权方面,欧洲委员会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情况下就地下水立法问题向欧盟理事会咨询,但是,在条约规定必须咨询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必须咨询。欧洲委员会针对地下水保护咨询后所作决策分为决定、建议和意见三种:决定的各个部分对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建议中仅其所确定的目标具有约束力,其建议成员国也有选择方法的自由;意见没有约束力。报告义务方面,欧盟委员会应将指令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交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16]其次,欧盟理事会有议决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权利。欧盟理事会可以协调欧洲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的行动,并敦促欧洲委员会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条约规定欧盟理事会必须就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提出意见,欧盟理事会可以以简单多数、特定多数与全体一致等三种方式进行议决。最后,欧洲议会不仅拥有监督权,还具有联合签署权。监督权方面,欧洲议会可以讨论欧洲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总报告,还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对欧洲委员会进行弹劾;[17]联合签署权方面,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必须一起签署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指令。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就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盟的成立条约之规定、欧洲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欧盟成立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而制定的。[18]而《欧盟地下水指令》也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考虑到欧盟欧盟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和各地区委员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19]目前,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这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所具备的协同决策机制。

(二)注重水资源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

各种国际组织正在努力在全世界推行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根据全球水伙伴技术咨询委员会的定义,“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是一种能够促进水、土地以及相关资源协调开发与管理,在不危害重要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情况下,公平地使经济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方法”。[20]欧盟地下水管理是欧盟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重要一环,其在立法中表现为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欧盟第96/61/ec号《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地下水框架指令》就是有关水资源综合管理的典型立法。《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要求所有会员国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ippc),目的是为其附件1中的污染行为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包括地下水),从而以防止或尽量减少任何环境媒介的污染。[21]根据水的自然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注重“地表水-地下水-湿地-近海水体”的一体化管理和“水量-水质-水生态系统”的一体化管理,前者是指把地下水保护作为欧盟水资源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河流、湖泊、湿地和近海水体等进行系统管理,后者则是指欧盟对地下水实行污染控制、水质保护和水文条件、水生物栖息地的恢复,即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系统全方位的综合管理。按照水的社会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重视各行业的用水户和各个利益相关者的综合管理,即欧盟认识到成员国内不同行业和不同部门相互之间政策相协调的重要性,进而鼓励成员国在与本国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从 科学 技术角度,《欧盟水框架指令》借鉴了 现代 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新成果,建立了科学的评估系统,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地下水框架指令》的目标是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减少或消除由污染造成的任何损害。[22]该指令包括四个附件,附件1针对剧毒或持久性物质,其目的是阻止诸如有机磷化合物、汞、铅等物质、已知的致癌物质和若干杀虫剂进入地下水;附件2针对其他重金属、氰化物、氨和其他物质,这些物质使用都受许可制度的限制;附件3是对地下水体中污染物的影响、盐水入侵或者入侵的程度等化学状况的评价;附件4主要是对处于风险之中的所有水体的显著且持续上升趋势的识别。[23]从以上欧盟的具体立法不难看出,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体现出综合性和一体化的特征。此外,欧盟的地下水保护手段的发展也反映了其立法的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如20世纪70年代欧盟地下水保护手段注重水质,而80年代则是水质和排污限制并举,到90年代强调综合运用环境标准、经济刺激等手段,并重视地下水保护与其他领域政策相结合。

(三)通过硬法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的协同

“硬法”是一种法律效力结构完整、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并能够产生拘束力的法律规范,[24]包括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通过的指令、决定和含有确定目标的建议等。在欧盟,绝大多数的地下水专门立法或相关立法都是采用指令的形式,如上述的《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这些指令属于“硬法”,即对所达到的具体目标做出明确规定,命令成员国通过该国相应的立法以达到规定的具体目标。至于采取何种方式、方法以达到所要求的结果可由各成员国决定。也就是说,虽然指令对每个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留给成员国的国家当局以形式和方法的选择权。指令需要转化为每个成员国的国家立法,并且相应地构成该国立法的一个部分。[25]这种指令转化为法律的做法,有利于成员国立法的一致性,也反映了欧盟基础条约《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要求。该条约第3章对欧盟“法律的趋于一致”作了专门规定,条约第100条规定:“理事会应就委员会的提议和经欧洲议会与经社委员会的意见,以全体一致议决指令,使各成员国中直接影响共同体市场建立与运行的那些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一致。”第100a(1)条款进一步规定:“理事会应根据第189b条提及的程序和经征询经社委员会的意见,采取措施使成员国中由法律、法规或行政条例制定的并以内部市场的建立与运行为目标的内容趋于接近。”同样,正是由于成员国有相同的地下水保护目标和需要欧盟地下水立法和成员国立法相协调的问题,才促使欧盟各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呈现一致性。例如,2003年9月22日欧洲委员会提出一项要求欧盟成员国监测和评价地下水质量的指令来控制和逆转地下水受污染趋势,《欧盟水框架指令》也要求所有成员国作出适当行政安排、确定流域边界和管理任务,共同或者分别(“分别”是在无法“共同”的情况下,采取不相冲突的措施)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地下水和地面水的污染。[26]《欧盟地下水指令》规定:“为了保证地下水保护工作的一致性,共享地下水体的成员国应该在监测、界限值的设定和识别有关有害物质等方面协调行动。”此外,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地下水相关立法,把地下水作为一种应该保持纯净的资源来加以保护。[27]

(四)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

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问题、公共问题,实行包括环境正义、民主、公平和公众参与在内的环境法治,是环境法追求的目标和价值标准。[28]在欧盟,公众参与是保护地下水的重要方式和环节。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立法一方面可以帮助确定最适当的措施,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地下水保护的目标、强化地下水保护的措施和提高地下水保护报告的透明度,从而使成员国更加关注相关法规的实施,增强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影响力。[29]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获得良好信息沟通的途径,得到良好信息沟通的公众可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地参与到所有的民主过程中。它可以打破专家和普通民众之间的沟通屏障,将政府官员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对有争议的问题实现真正的参与。[30]欧盟通过立法确立了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的法律依据。例如,1990年欧盟颁布的《有关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90/313指令》规定了公众有权“公平地、平等地和定时地”以合理成本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有关于获取信息的权利的声明,[31]还有1994年《有关公众获取委员会文件的第94/90号决定》、[32]1997年《有关公众获取理事会文件的第97/731号决定》、[33]2001年《有关公众获取欧洲议会、理事会及委员会文件的第1049/2001号条例》、[34]2005年的《有关公开获取环境信息的2003/4指令》[35]和2006年《有关欧盟机构适用奥胡斯公约的第1367/2006/ec号条例》[36]等立法,都成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决策及环境司法等内容的主要法律依据。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在其地下水专门立法和相关立法、成员国国内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实施时间表1中就有关于“信息和公众听证”的内容,来鼓励尽可能多的公众参与进来;[37]《欧盟地下水指令》中同样规定了许多关于公众参与的条款。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莱茵河流域、多瑙河流域地下水管理的重要经验。[38]

三、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城市和 工业 发展迅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进程也在加快,但是,由此也引发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地下水污染问题尤其突出。因此,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方面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建立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

在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四部法律,其立法都是由国家环保部(或者原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两个部门中的一个部门牵头负责起草,不同法律也体现了不同部门的利益。从而产生执法主体不同和水资源水环境管理工作的脱节、分割等现象。由于立法起草打上了部门利益的烙印,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实施困难等问题。与欧盟相比,我国地下水立法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涉水部门间不协调、缺乏有效的立法决策协同和监督,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立法决策机制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来改变这些困境。结合当前我国地下水保护立法起草和法律执行监督的实际情况,具体完善办法包括:其一,由立法机关进行独立的立法起草工作,并由立法机关组织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立法起草研究。其二,若由部门负责立法起草工作,环保部和水利部相互间应有咨询的权利。在环保部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量等内容时,环保部应当考虑水利部的意见,水利部应就此咨询提供详细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在水利部所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质和污染防治时,应当就此向环保部咨询,环保部必须就此提供相信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其三,对起草的地下水保护立法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侧重于对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是从决策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举措。涉及地下水保护的起草阶段的法律应该作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地下水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以及避免实施中可能遭遇的阻挠。其四,健全法律执行的立法反馈机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对有关地下水立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识别立法中的漏洞和缺陷,并进行有效的立法反馈。这套监督机制应当包括:各级人大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部门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人民政协和派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公众团体和广大群众对涉及地下水的法律起草、法律执行的监督等。

(二)建立地下水保护的综合管理体制并统一地下水保护立法

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外部世界发生往来。当今世界的一体化不仅是经济的,它同时也是环境的,因为生物圈只有一个且不可分割。[39]国际合作是国际水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流域各国在利用和保护国际水资源的过程中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果流域各国之间不能就国际水资源的竞争性利益达成协议,将导致严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并对地区稳定构成威胁。[40]鉴于此,欧盟要求其成员国在地下水一体化管理方面加强合作,从而把地下水保护行动在成员国政府层面展开,进而由各成员国建立复杂的行政监督体和指定主管机构负责执法、实施规划、安排资金等。[41]在英国,环境署是中央政府负责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最主要机构,其职责涵盖与地下水资源相关的众多方面,并在部级环保机构之外设有区域和地区办公室;在法国,环境部作为部级的地下水资源管理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水质保护,水环境与河流系统的保护、管理和改善,就政府对相关行业的干预行为进行协调和规划,并在法国的六大流域分别设置流域管理委员会和水资源管理局,参与地下水资源开发和管理总体规划的起草,都接受环境部监督;在德国,联邦政府负责制定有关地下水资源管理框架的总体规定,各州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总体性法律转化为州法律或自行制定补充性的规章,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是地下水资源问题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处理与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基本问题以及跨地区合作。在我国,水资源管理采取流域管理与部门管理、地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于涉水政府部门众多,且这些部门分工各有侧重,呈现水利、环保、农业、 交通 、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九龙治水”的现象,这不利于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可以借鉴欧盟成员国的做法,在国家层面成立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专门直接负责国家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对现行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由水利部管理、水污染由环保部管辖的双重管理模式的突破,确保地下水的水质、水量及水生态等方面的统一、综合管理。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赋予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的执法权,政府其他部门要协助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控制与地下水有关的开发利用、污染与保护。

欧盟《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制定是建立在对原有多项法律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其立法过程采取简化、废除和取代等不同方式,最终形成了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法律。该指令涵盖了水资源利用(含饮用水、地下水等)、水资源保护(含城市污水处理、重大事故处理、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防洪抗旱和栖息地保护等,几乎涵盖水资源水环境管理的全部领域。[42]比较而言,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各有侧重,且存在交叉、重叠、冲突等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制定我国《地下水管理条例》,这是因为我国地下水管理涉及社会经济等多项事务,并与地表水、其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管理联系紧密,而短期内现有地下水管理体制很难通过立法改变。可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条例为监测与治理污染的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污染源以及预防和保护与地下水污染相关的疾病和人群提供保障。可以借鉴欧盟关于设定地下水体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浓度界限值、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划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地下水系统防务性能评价技术及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价技术等规则与标准规范,待时机成熟再将该法规上升为法律,从而改变《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对地下水水量、水质、水能、水温(地热)和水生态系统分割管理的现状,实现对这五个方面的综合化、一体化管理,扭转地下水超采、污染的局面。

(三)完善与健全地下水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

欧盟地下水立法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这种参与是让公民影响规划结果和工作过程,而参与的基础是向公众提供信息,通过咨询和更为积极的方式实现参与。[43]不过,只有直接有效的欧盟涉水法令才能为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设定权利和义务,对公民有约束力。[44]在成员国的立法之外,共同体法不仅可以为个人设定义务,而且可以赋予成为成员国 法律 传统一部分的权利。成员国没有及时转换指令,可能产生个人针对成员国的权利,甚至可能产生成员国对个人的赔偿责任。[45]在我国,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亟待法律的完善。[46]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08年5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两部立法规定了信息的公开目的、原则、方针、条件、范围、程序、例外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程序等,这为公众参与地下水之保护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了依据。前者针对的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行为;后者《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不仅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内容、程序和责任,还对 企业 的环境信息设立了“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原则。但是,强制公开信息的企业仅限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47]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知情权。鉴于此,应设法让生命、健康、财产及环境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让他们有机会提出意见,并让最后决策者听取他们的意见,提高有关决策的合法性和遵守程度。[48]具体而言,我国应当在现有地下水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的条款,并对公众环境知情权、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和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等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首先,公众环境知情权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主体范围、知情范围、实现方式和救济途径、政府义务和企业义务等,如知情范围方面要保障与居民生活环境有关的工程建设知情权、决策信息权和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信息权;其次,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方面,现行立法偏重于政府或者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的程序,居民主动行使环境信息权的保障程序很不健全,可以进一步完善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和公开要求,明确权利行使方式、行使效力与保障;最后,公众环境公益诉权方面,[49]增加有关“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并界定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的概念、性质、原告资格、权利行使的条件、激励机制等内容。

注释:

[1]《欧盟水框架指令》包括26个条款和11个附件,并有专门规定地下水保护的条款,如第17条规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战略”;《欧盟地下水指令》是《欧盟水框架指令》的一个重要子指令,它包括14个条款和4个附件,是保护欧盟地下水的专门立法,本文将两个具有包含关系的指令一并提出仅为说明问题的方便。

[2]参见董哲仁:《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借鉴意义——在长江-欧盟流域高层对话会上的发言》,http://. cn/cwsnews_view. asp? cwsnewsid=32337.

[3]2006年我国地下水超采面积已达18万平方公里。其中,黄河、淮河、海河和辽河地下水资源总量减少12%。参见新华网,http://news. xinhuanet. com /weekend/2006-05/28/content_4612044. htm。全国2/3的城市地下水水质下降,数以千计的供水井报废,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滞后,投入尚不及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水平,参见刘维:《全国地下水污染调查:告诉国人地下水污染有多重》,http://news. xinhuanet. com /environment/2006-07/07/content_4803634. htm.

[4]参见《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30条r款第1项。

[5]欧盟委员会在提出可能对环境构成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时,首先需要对此建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参见戴炳然:《评欧盟〈阿姆斯特丹条约〉》,载《欧洲》1998年第1期。

[7]1986年处于莱茵河上游的瑞士schweizerhalle化工厂失火,导致10吨含有有毒化学物质的污水流入莱茵河,造成下游长达500多公里严重污染,这一污染事故促进了莱茵河流域9国的合作,并制定了莱茵河“鲑鱼-2000计划”,经过13年的努力,莱茵河又恢复了生机,成了一条生态良好的河流。

[8]参见何艳梅:《国际水资源利用和保护领域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151页。参见《地下水管理》第2条第3款、《赫尔辛基公约》第3条第1款(k)项、《柏林规则》第41条、《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第11条等。

保护生态环境的建议 篇六

吕忠梅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政协副主席,农工民主党中央常委、湖北省主委,湖北经济学院院长。2003年当选全国人大代表,持续围绕环境保护提出议案和建议。荣获2014年中国法治人物称号。

2015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在北京开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环境污染是民生之患、民心之痛,要铁腕治理。3月7日,新任环保部部长陈吉宁在“两会”记者会上明确表态,“要让《环保法》成为一个有‘钢牙利齿’的利器”,“要让企业懂得守法是底线,要把过去执法过松、过软的状况彻底改正过来。”《环保法》是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其修订、执行备受各方瞩目,而在其付诸实施后,环境法体系建设尚面临哪些需求,基于上述问题,本刊对全国人大代表、环保法专家吕忠梅进行了采访。

新《环保法》:“长了牙齿”,还要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环境保护》:今年的“两会”上,您所递交议案和建议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为什么提出这些议案?

吕忠梅:今年人大会上,我递交议案和建议的主要内容依然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涉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生态环境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环境司法推进、环境与健康制度实施、潮间带湿地保护等方面。

当前,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的经济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民生问题,由此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广泛而复杂,迫切需要经济与政治、政府与社会、科技与法律、行政与司法共同携手,打好环境污染阻击战,为了今天和将来生活在华夏大地上的每个人,守护好人类共同的家园。作为全国人大代表,有义务为保护环境鼓与呼,切实履行代表职责。

《环境保护》:作为环保领域的基础法,新《环保法》已修订完毕并付诸实施,还有哪些问题亟待解决?

吕忠梅:2014年,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 《环保法》制定25年后首次修订并获得重大进展。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开始实施,如何让这一部“长出了牙齿”的法律得到切实实施,理论与实践都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我在本次人大会上提出议案与建议的重点。

其一,新修订的《环保法》被确定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现有的立法结构与内容也体现了这一定位,主要针对环境保护领域的原则性、普遍性问题进行制度设计。但是,从立法效力来看,《环保法》仍然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律,其效力等级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层级,并不存在“统领”关系。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已经宣告建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并未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作为一个子系统。因此,如何在中国提出生态文明建设与依法治国新的历史时期,重构中国立法体系,是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为此,我提出了《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建议》,建议将生态环境法确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

其二,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新《环保法》通过后启动的第一部单行法修改。从目前已经公布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如与新《环保法》的关系问题、行政管理法痕迹明显的问题、许多重大的法律制度未予规定的问题等。为了把这部法律修订好,我联名30名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议案并准备了详细的专家建议条文稿。

其三, 《环保法》建立了一系列新的、严格的制度,如何使其“落地”,变成执法者的行动和司法机关适用于个案的“准绳”,需要各种支持措施。环境法实施必须依靠“科技、司法、公众参与”三轮驱动,也是先进国家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政府部门在如何完善环境与健康保护的调查监测与风险评估体系、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和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机制、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公众参与、保护重要的环境要素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公正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生态环境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标,都是十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我提出了《关于实施新环保法规定的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于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实施的建议》、 《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制机制的建议》、《关于高度重视湿地生态功能加强潮间带滩涂和候鸟保护的建议》等。

《环境保护》:李克强总理在答记者问时指出, “环保法的执行不是棉花棒,是杀手锏。”环保部把今年定为《环保法》的“实施年”,指出要让《环保法》成为利器,关键在于执行和落实,在您看来,新《环保法》的执行和落实如何才能严格起来?

吕忠梅:不可否认,新《环保法>依然是以行政执法为主的“管理法”,这样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与法律授权的监管机关是否“有作为”直接相关。环保部把2015年定为“《环保法》实施年”,积极履行职责,为落实新《环保法》建立的最严格制度实施出台规范性文件,既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动力”,也有“问责”的压力。

据我所知,环保部将出台50多部文件,紧扣新《环保法》实施主题,结合严格执法的各项要求,尽可能通过确定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执法机关职责权限和相对人权利义务、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机制等举措,让法律的实施“看得见”,重在解决环境法实施方面的具体问题,值得肯定。

我曾经把环保部制定政策文件的行为比喻为架设“输变电网”,为让《环保法》成为“带电的高压线”进行基础建设,这些工作包括如下方面:

一是落实“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建设“变电站”。新《环保法》明确了赋予环保部门的职权。为了保证职权行使于法有据、程序正当,环保部必须首先解决从新《环保法》的原则性规定到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可依循、可操作的问题。因此,环境保护部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节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行政规章,为“高压电”输出而建设“变电站”,让法律的授权以及原则性规定“落地”,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

二是健全联动协调机制,实现“并网”。新《环保法》在授权环保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并要求环保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这就要求在各相关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既明确分工,又建立交流、合作、协调机制,解决执法中的“部门分割”、“各自为政”问题,实现“并网”。现在,环保部在自己制定部门规章的同时,还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共同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就是在为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具体努力。

三是建立沟通协同机制,尽力“联网”。新《环保法》的一个亮点,是完善了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是规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措施,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都涉及行政执法与司法的协同问题。为此,环保部不仅积极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实施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还与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联合了《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实现了行政机制与司法机制的“互联互通”。

四是推行科学技术措施,提供“软件”。一方面,新《环保法》的实施必须以法律化的技术规范作为基础;另一方面,科技进步又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强大支撑,需要法律加以鼓励。为此,环保部与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了《企业绿色采购指南(试行)》,还向社会推荐了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修订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作为环境司法的技术指南,为新《环保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科学基础。

当然,环保部出台的系列文件并非尽善尽美,亦有不完备、不周全之处,“输变电网“还需要完善升级。更重要的是,制度的建设与实施从来都包括两个层面,即上层建筑层面的制度设计与经济基础层面的物化制度,而不管哪个层面的制度,也都要人来执行。因此,已经建成的“输变电网”能否顺畅运行,还需要有资金投入、物质条件建设、科学研究支持、队伍素质与能力培训和提升。我非常期待,新《环保法》能够成为真正的“带电的高压线”,让“蓝天、碧水、净土”成为我们生活的常态。

环境法体系要弥补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疏漏

《环境保护》:制订“环境与健康法”是您近几年连续提交的议案,您和您的团队为此做了一个40条的示范法“草案”,但是目前单独制订《环境健康法》的国家寥寥无几,您觉得我国现目前需要做哪些方面的配套准备?

吕忠梅:的确,目前仅有韩国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与健康法》,其他国家还没有,我是这样理解这种现象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是从污染造成人群对健康严重影响后开始起步的,一开始就高度关注环境与健康问题,比如日本因为水俣病、痛痛病、哮喘病等在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同时,还制定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与赔偿方面的法律;美国在多诺拉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造成了人群健康受害的背景下制定《联邦环境政策法》, 《超级基金法》。这些国家不仅在环境基本法中高度关注人群健康问题,而且建立了以保障人群健康为核心的环境标准制度以及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框架,出台了大量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或规则、开发了相关评估技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都采纳或借鉴了美国的评估体系与技术框架。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国家的环境与健康制度已经建立与健全,没有必要再专门制定环境与健康法。

与上述国家不同,在一些国家,环境立法属于“先知先觉”型,对发达国家已经出现的环境问题高度警惕并希望采取预防性措施予以控制,使其不发展到对人群健康产生严重影响的地步,因此,环境立法的重点放在对环境问题自身的控制方面,对环境与人群健康问题的关注度不够。等到环境污染造成人群健康受害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时候,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难以应对,由此形成了对环境与健康专门立法的现实需求。当前的中国,就属于这种情况。我们1989年的《环保法》在第一条写上了“保护人体健康”,但实际上没有具体制度予以支撑。这种认知直接导致了环境法体系中的环境与健康保护制度疏漏,比如:我们的环境标准体系缺乏以人群健康为核心的理念及具体标准;环评制度只要求评价规划、项目对环境的不良影响,缺乏对健康风险进行评价的要求和指标体系;损害赔偿制度只关注已经造成的实际的人身损害而不包括对生态环境破坏可能造成的人群健康受害等。在面对近年来环境污染造成的人群健康损害事件频发,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不断的情况时,法律制度应对“无能”现象十分突出。法律不能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时,表明它出了问题,必须加以完善。为了搞清楚中国环境与健康问题的现状与立法需求,我们组成由环境科学、环境医学、环境管理学、环境法学等多学科合作的跨学科研究团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八年的现场调查、数据挖掘、管理绩效评估、法律制度分析等工作。我2014年领衔提出的关于制定《环境与健康法》的议案,就是以我们对中国环境与健康问题研究为基础,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与措施做出来的。在议案中,我们提出了一个40条的《环境与健康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建议以“风险管理”法律理念立法;确定环境与健康监管体制;健全环境与健康法律制度体系。

无论是从我国现实的立法基础,还是从先进国家的经验看,环境与健康法律制度实施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也意味着制定环境与健康法也需要为此进行积极的准备。我认为,目前可以利用国家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难得机遇,为建立和实施环境与健康法律制度进行准备:

一是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建立整合式的环境与健康管理体制,综合考虑环境与健康管理的需求,确立环境保护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能、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建立环境与健康协同管理机制。

二是结合创新国家建设,为解决环境与健康问题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尤其是鼓励环境与健康问题的跨学科、跨部门、跨地域研究,建立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平台,建设环境与健康决策支持智库。

三是加大对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及管理工作的投入,增加开展环境与健康调查、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环境与健康管理、环境与健康损害赔偿的资金投入;在环境保护基金使用途径中增加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的科目。

是建立地方政府负责人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将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的范畴。

《环境保护》:就现阶段而言,新《环保法》对环境与健康做出了规定,目前针对环境健康可以开展哪些工作?

囵吕忠梅: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保法》首次将“保障公众健康”(第1条)作为立法目的,并在第39条明确规定了环境与健康制度,同时在第47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监测预警机制,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环境与健康法律制度。

《环保法》已经授权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领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完全可以依据《环保法》,调整内设机构,确定工作优先领域,制定部门规章和行动计划,积极推进环境与健康保护工作,至少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在环保部内部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机构建设,优化配置资源、调整工作职能,设立环境与健康司,负责环境与健康统一管理工作。

二是以已经开始进行的全国重点区域环境与健康调查为基础,制定环境与健康保护“十三五”规划以及行动计划,加快推进全面的环境与健康调查工作,为制定环境与健康标准、实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进行环境与健康风险管理积累数据。

生态环保方面的建议范文 篇七

一、基本情况

04年3月,我县提出了建设生态县的目标:争取到2020年,把仙居建设成为生态环境良好、经济发达高效、人居环境优美、社会文明进步、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目标。2004年6月,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政府关于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审议意见。近年来,按照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县政府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制订和实施规划,大力发展生态经济,重视环境保护和污染整治,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五)生态环境管理能力有了提高。一是建立环境事件预防和应急体系。制定环境突发性污染应急预案,落实环保应急措施,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理了一些环境突发事件,缓解社会恐慌,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加强环境监察巡查。对一些环境影响大、群众反响强烈的污染项目进行重点监控,对市控重点污染源实行月巡查,一般污染源做到季巡查。三是严厉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事件。针对一些三废银冶炼、非法炼油等突出环境违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予以重点查处。

二、存在问题和困难

由于我县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又地处灵江流域上游,加上以医化行业为主的传统产业布局,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存在一定矛盾,生态县建设一些经济指标完成难度较大,环境保护压力较重。

(一)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还没有形成全社会共识。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涉及20多个部门和所有乡镇、街道,但少数成员单位重视程度还不够,配合意识还不强,面上工作进展不平衡,部门之间、城乡之间还未有效形成整体合力;生态环保宣传的深度广度还不够,有关政策精神未能得以及时贯彻落实;一些环境污染主体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保问题较为突出;广大群众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缺乏理性认识,保护生态环境的主动性、自觉性不强,重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不浓。

(二)环保基础设施落后。环境控制性工程未建成投入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正在建设之中,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进展艰难;城市环保基础设施落后,污水收集管网、排污设施建设严重滞后,集镇环保设施严重缺乏,农村几乎没有环保设施;城区供水管道老化,部分城区、城郊及多数集镇没有自来水设施,饮用水安全问题较为突出;一些涉污企业污染处理设施落后,三废银等废金属集中冶炼设施尚未建成。

(三)重点生态区域保护形势严峻。一是永安溪生态环境破坏严重。河道采砂点多面广,影响了永安溪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一些拦河工程影响鱼类生存繁殖环境;部分土地整理项目影响了沿溪湿地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二是沿溪沿线森林景观档次不高。森林结构不合理,林分质量不高,观赏性不强。三是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较低,县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尚未落实,生态公益林保护与林农生产生活需求存在矛盾。

(四)环境污染点多面广,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一是医化、工艺、废金属回收等行业污染面广量大,部分医化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存在治污投入不足、排污设施运行不正常、超标排放和偷排、漏排等现象,少数限期治理企业进度缓慢,违法排污现象时有发生,局部污染问题严重。在承接产业转移过程中,存在忽视生态环境保护而盲目引进高污染项目的问题。以三废银为主的废金属回收冶炼遍及城关及周边地区,并有向边远乡村蔓延之势,导致空气和地下水污染扩散。二是农业面源污染问题较为突出,滥用农药、化肥现象仍然存在;畜禽生产总体上还处于粗放、落后的经营状态,污染物缺乏有效治理;城镇、农村生活污水直排,水环境污染状况令人担忧,农村生活垃圾乱丢乱倒,环境脏乱差现象随处可见。三是跨区域污染问题呈上升趋势,治理协调难度较大。

(五)城南化工区整治达标任务艰巨。城南化工区被列为市重点监管区,要求今年10底前整治达标,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整治任务,将给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更大的制约。根据目前情况,城南30多家医化企业,大部分污染处理设施设备落后简陋,有的甚至没有处理设施,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要达市验收控制目标,难度很大,压力很重。

(六)生态环境支持保障和管理能力较为薄弱。生态县建设资金投入不足,多元化投融资机制还未形成,生态补偿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共建共享氛围未真正形成。生态环保管理力量不足,执法条件较差,设施设备落后,难以适应生态环保形势发展要求。

三、几点建议

生态环境是承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地区综合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营造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社会氛围。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深刻认识生态县建设的科学内涵,认真研究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中之重,贯穿于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全过程。生态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担负起决策、指导、协调、监督等各项职能,各成员单位和乡镇、街道要紧密合作,主动参与,进一步明确责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管、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要利用各种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思想认识,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参与生态县建设和环境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快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加大县城排污管网建设力度,力争早日实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全部入管网集中处理;重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研究处理好县垃圾处理工程的一些实际问题,力争如期建成使用。要研究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城镇、乡村垃圾处理运作机制,积极探索垃圾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有效模式。重视城区供水管道改造及部分城区、城郊和集镇的自来水设施建设,切实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督促企业加大环保投入,改进环保治理设施,提高污染处理能力。支持尽快建成贵金属集中回收冶炼设施。

(三)加强重点生态区域环境保护。一是切实加强永安溪生态环境管理。对永安溪采砂,要科学安排、严格审批、从严监管,确保合理有序开采,严禁在鱼类繁殖期采砂,防止过度滥采而影响永安溪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行洪安全;重视解决好拦河设施建设带来的鱼类生存繁殖环境破坏问题;实施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加强永安溪沿岸防护林体系建设和湿地自然环境保护;妥善处理好土地整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二是加强景观林建设。在高速公路、省道等主要通道两侧山体和风景名胜区,实施林相改造,发展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增强生态功能,改善景观效果,提高观赏品位。三是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研究设立县级专项生态补偿基金,落实40万亩县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并要加强生态公益林管护,研究解决林农的生产生活实际问题。

(四)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优化生态环境。一是大力发展生态循环经济。以绿色农产品作为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大力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发展生态农业;以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为导向,积极推进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发展低消耗、低污染、高科技、循环型的生态工业,要严防产业转移中的高污染项目转入;利用良好的自然生态优势,发展生态旅游并促进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二是切实加强污染治理。深入实施811环境整治行动,继续推进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污染整治;要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环保执法专项行动,加强监察、督查和巡查,努力遏制环境污染。要重点抓好医化行业的整治,重视解决工艺企业的污染问题,限制废金属回收业的无序发展,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推进白银等贵金属集中回收冶炼进程,实行污染集中治理,规范冶炼行为。要重视跨区域环保协作,防止跨区域环境污染问题。三是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全面推进以村庄整理、旧村改造、下山脱贫、生态移民为主要内容的城乡一体化进程,改善城乡环境质量;实施十村示范、百村整治工程,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减少农村生活垃圾污染;加快推进农业标准化建设,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优化养殖业布局,推行生态养殖模式,切实解决种、养业的污染问题。要继续重视研究秦州养殖场的处置问题。

对于环境保护的建议范文 篇八

1.政府环境审计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立健全政府环境审计的执行可以在以下三方面促进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一是政府审计机关对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状况的审查,可以督促企业等经济实体严格执行既定法规;二是当政府环境审计机关发现企业等经济实体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存在问题时,能够及时给出改进的建议;三是当政府环境审计机关发现当前所实施的环境管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时,可以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整,其提供的分析资料也可以为相关部门提供辅助参考。

2.政府环境审计可促进提高环境保护资金运用的效率与效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等经济实体的活动逐渐复杂,由此导致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涉及面日益广泛,工作的难度也日益加大。但是,政府可以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是有限的,由此导致政府预算中的环境保护资金多数被用于解决比较紧迫的环境保护重大环境问题或开发国家生态环境安全项目上,对于这些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状况的审计应主要由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环境审计的实施,不仅有利于保障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与真实性,还能够对相关部门拨付、使用资金的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确认。

3.政府环境审计可以引导企业主动进行环境保护中央与地方的政府审计机关通过对国有企业中属于重污染行业的企业进行环境审计,审查企业是否在发展节约能源、提高效率的循环经济方面做出努力,鼓励国有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积极的模范带头作用,引导其所属的整个行业乃至全社会在生产经营时能够时刻以循环经济作为指导,切实践行循环经济。

二、循环经济视阈下的政府环境审计作用机制

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于2009年首次提出了政府审计“免疫系统论”,其核心观点为:在政府政治制度体系中,监督系统必不可少,政府审计在监督系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政府审计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历史产物,相应地,政府审计的发展也能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一步向前发展;政府审计作为一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工具,可以保障国家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行,这与人类的免疫系统相类似,因此,政府审计具有“免疫系统”的功能,发挥着安全防护、科学预警、问题揭露与机制修复的作用。环境审计通过对整个环境保护资金的运用过程进行跟踪,有利于发现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以此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促进问题的解决与完善,进而推动我国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刘家义审计长的“免疫系统论”,首先,应发挥政府环境审计的安全防护功能,帮助企业等经济实体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保护机制;其次,应发挥政府环境审计的科学预警功能,发挥自身的权威性,针对企业环境问题发生的根源,进行及时的预警;再次,应该发挥政府环境审计的问题揭露功能,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依法披露,并交由环境保护部等相关部门进行及时处理;最后,应该发挥政府环境审计的机制修复功能,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之后应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改进建议,从根本上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

三、循环经济视阈下的政府环境审计可行路径

1.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状况进行审计,确保其有效性为增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的有效性,政府环境审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对国家各项事业的实际执行中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这两条基本方针的践行状况进行环境审计调查并进行评价;另一方面,对“预防为主”、“谁污染谁治理”、“强化环境管理”这三大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状况进行审计。

2.对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审计,提高使用效率政府环境审计通过对政府拨付的环境保护资金的运用状况进行审计,以此发现相关部门、企业在环境保护资金的征收、拨付、管理、使用与核算上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现象,敦促环境保护部门管理好、组织好、使用好环境保护资金,确保其征收完整,使用得真实、合法。同时,环境保护资金使用的有效性也应成为政府环境审计的重点,因为如果一个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一个错误的项目资金使用决策,即便围绕这一错误决策所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均真实、合法,也很难达到资金使用应有的效果,必然导致环境保护资金在使用上的极大浪费。因此政府审计机关在对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环境审计时,应以资金为主线,以财务审计为基础,检查资金使用决策的科学性,确保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效率的提高。

3.对企业环境保护状况进行绩效审计,促进企业主动加强环境保护就我国当前的情况而言,环境审计在促进企业等经济实体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共同提高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还微乎其微。企业在环境保护初始时期需要付出巨额的成本来购置污水治理仪器、购买环境保护技术等,因此,如果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很多企业均不会主动进行环境保护。为使企业达到实现经济效益的提高与环境状况的改善这一双赢的局面,可以考虑将环境审计的结果纳入到企业社会责任审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范畴之内,促使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四、促进我国环境审计发展的政策建议

1.加强对环境审计的宣传力度目前,环境审计的概念还仅被环境审计的执行者以及学术界相关领域的学者所了解,社会公众对环境审计十分陌生。为此,应向社会公众加强环境审计的宣传,强化社会公众对环境审计重要性的认识。保护环境、保障循环经济的顺利实施是我国开)壶知道●www.huzhidao.com(展环境审计的终极目标。如果提高社会公众对环境审计的了解程度,其自觉参与环境保护的意愿自然会增强。因此,政府应加强对社会公众关于环境审计的宣传力度,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

2.推出标准化的环境审计指南当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环境审计的指导性规章,审计人员在执行环境审计时大多均是采用环境成本效益的分析方法,但由于缺乏统一标准的指导,导致可比性较差。因此,审计署等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关于环境审计的指导性规章,用以统一标准、规范化操作,以便为审计人员开展环境审计提供具体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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