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救助申请书【最新5篇】

2023-11-08 12:06:06

申请书是很常见的一种文书格式,在生活中我们会经常用到它,那么医疗救助的申请书范文怎么写?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5篇《医疗救助申请书》,希望能为您的思路提供一些参考。

医疗救助申请书 篇一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安徽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定期救济证》的重点社会救济对象。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

(六)艾滋病;

(七)重症精神病。

三、救助标准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一次性救助2000元;

(二)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一次性救助2000元;

(三)重型肝炎,一次性救助1500元;

(四)艾滋病,一次性救助3000元;

(五)急性脑中风,一次性救助1000元;

(六)严重心脏病,一次性救助1000元;

(七)重症精神病,一次性救助1000元。

四、救助办法

经审核符合本《方案》救助病种的救助对象,住院期间先按救助标准给予及时救助。救助对象在按规定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情况,原则上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的,可实施二次救助,且同一救助对象一年中累计享受救助总额不超过1万元。对五保供养对象患病住院的优先救助且不受病种限制。

五、医疗服务

(一)县政府确定县医院、中医院为我县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三)救助对象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指定医院医务科出具转院证明,否则不予救助。

(四)农村救助对象患病时需持《岳西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证供养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定期定量救济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指定医院就诊。

六、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患重大疾病的农村低保对象需要医疗救助的,须持有关证明(身份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定期定量救济证等)向户籍所在地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民政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报县民政局,同时如实上报下列材料:

1、《岳西县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2、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分别出具(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定期定量救济证)复印件;

3、县级以上医院(含县医院、中医院)本年度开出的《岳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诊断证明书》;

4、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

县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民政办,由乡镇民政办通知申请人。

七、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按不少于省级

财政上年度安排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安排配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填写医疗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用于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县财政部门复核后,乡镇民政办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资金由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打入指定医院。

(三)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八、组织实施

(一)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农村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九、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通过行政、法律手段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医疗救助申请书 篇二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五保对象门诊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80%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5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款规定的人员门诊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费用、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比例(不含五保户):乡(镇)卫生院为60%(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救助比例,下同);县级医院为50%;省、市级医院为40%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五保户住院治疗费用按8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第七条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救助办法

第八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救助对象因患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九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区,救助对象因患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

(二)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在《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结算。

第六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五条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医疗(壶知道★www.huzhidao.com)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二十五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医疗救助申请书 篇三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发〔〕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城乡低保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

(三)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第四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含城乡“三无”人员,下同),其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是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城乡居民。

第五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拟订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连接工作,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有关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内容

第六条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大病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造成瘫痪的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大病而未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

(二)住院救助。对城乡“三无”人员在本地县、乡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无县级医疗机构的区、县可指定一所市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线以下部分,下同),予以全额救助。未在上述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其他低保对象救助比例和限额进行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以外的其他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患本条第一款所列的7种大病,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致死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形、整容、保健等非基本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五)超越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标准实施诊治的费用;

(六)拒绝民政部门依法依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章救助程序

第八条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乡镇)。

(二)街道(乡镇)对上报的《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出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发不予救助的书面通知书。

(四)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五)大病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由区、县(市)民政局在审批当月或下月通过银行发放。

第九条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原则上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民政部门按月将城乡低保对象名单输入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时,凭《低保证》(《五保证》)、医院病历和住院通知单到街道(乡镇)民政办办理《准予救助通知单》,并将《准予救助通知单》交所住医院。出院结算时,医保系统将准予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自动生成城乡居民医保支付金额、医疗救助金额、自付金额3个部分。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医疗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直接结算。

暂未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地方,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按照城乡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进行。但救助对象在申请救助时还需提供住院通知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必要的病历资料和医保结算支付凭证。

第十条已享受大病门诊救助后又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其大病门诊救助金额列抵住院救助金额。

第十一条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和金额于民政部门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取证以及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提出书面救助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章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县(市)财政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高新区、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县给予30%的补助,对岳麓区、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给予50%的补助。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基金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依职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弄虚作假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告诫,不予批准或停止救助;已经发放救助资金的,全额追回骗领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治保障水平的通知》(人社发〔〕101号)有关规定享受了医疗救助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本救助。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政办发〔〕101号)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城乡特殊困难低收入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医疗救助申请书 篇四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而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经县级民政部门界定的城乡低收入和因病致贫的城乡低保标准线边缘的困难户。

二、救助病种

(一)大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严重心脏病、重型肝炎及并发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重症精神病等。

(二)经二甲以上医院界定的重症慢性病。

三、救助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原则上实行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可根据本地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总量对照标准上下浮动。

(一)城市“三无”人员中患大病的,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8000元;农村五保人员中患大病的,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4000元。

(二)对城市低保对象中患大病人员,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3000元;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患大病人员,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2000元。

(三)重点优抚对象中患大病的,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1500元。

(四)城乡低保对象及重点优抚对象中患重症慢性病的,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1000元。

(五)救助对象中患大病及重症慢性病的,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年度一次性救助200—800元。

(六)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中所患疾病不在救助范围内的,可给予年度一次性小额临时医疗救助500元。

(七)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可实施年度二次医疗救助1000元。

(八)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纳入实施医疗救助的其他对象,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难以承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年度一次性定额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年救助资金总量和患病病种可上浮50%。

(九)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户,可根据资金情况,给予年度一次性200—500元的门诊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

(二)资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予全额补助;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30元。

(三)对救助对象中的大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还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四)对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可实施年度二次医疗救助。

(五)根据资金情况,可对城乡低收入群众和因病致贫群众实施适当救助,但所患病种必须为大病病种。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县级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各乡镇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商同财政部门,由县财政根据县医保部门的实际参保人数予以直接补助。用于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结余资金不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乡镇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就诊开展优惠减免活动。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医疗救助申请书 篇五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壶知道为大家整理的5篇《医疗救助申请书》,希望可以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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