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优秀3篇)

2023-10-29 11:20:39

2020年10月26日-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召开了,会议上讨论的问题包括十四五规划相关内容。这次帅气的小编为您整理了3篇《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希望能够给您提供一些帮助。

规划主要内容范文 篇一

第一条  为繁荣建筑创作,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搞活设计市场,鼓励竞争,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

第七章  附则

规划主要内容范文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县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全县城乡规划的审议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依据《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对城乡规划进行技术论证审查。

第四条县城乡规划局是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对具备建设条件的城市重要地段,鼓励规划建设高层建筑。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系县财政拨款的,应当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形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第九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主干道的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供水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置和界线。

(五)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设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四)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第十二条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在报上级审批机关前,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后,报衡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批前,须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县城、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由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作,并应当符合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城乡规划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应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技术论证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由县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现场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先书面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意见,再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然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规划区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设总量,合理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考虑绿化用地。

第二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一)影响城乡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与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分区不符的;

(三)在规划道路范围内的;

(四)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

(五)高压走廊范围内的;

(六)不符合安全规定、消防要求的;

(七)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地段的;

(八)产权不明,四至界限不清,有纠纷的;

(九)非法买卖、转让、占用土地的;

(十)县政府决定在近期内拟开发的地段;

(十一)没有编制和批准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的。

第二十三条规划区内房屋维修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已确定是近期重点改造地段、压占红线的房屋,原则上不准维修和翻建。确需维修的危房,县危房主管部门应提出维修方案,经县城乡规划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申请房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书面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资料及房屋现状情况说明;

(三)凡维修的房屋,其结构发生变化的,县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四)凡以维修名义而进行翻建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县国土资源局应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规划条件的要求,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县城乡规划局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默认;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县建设局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和施工图政策性审核,必须符合已核定的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进行设计,并将审核意见抄送县城乡规划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局审查;

(三)县城乡规划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县城、乡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项目,自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第三十五条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

(二)县城乡规划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不得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

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县城、乡镇规划建设需要,规划、国土应提前书面终止。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县城、乡镇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二)县城乡规划局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勘查核实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落实情况,有违规行为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并依法处罚。

(三)经审核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达到整改要求的,县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乡镇总体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二条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县城、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县城、乡镇的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因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修改城乡规划增加的收益,应上交县财政。

第四十五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修改规划需要变更内容的,应重新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县城乡规划局、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条县城乡规划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乡规划未采取法定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划要求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

(八)审批(核准、备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县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十)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十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十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和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十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颁发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核发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自行拆除或者。

第五十七条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县城规划、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所指“重要地段”是指:城市的景观性、纪念性、标志性建筑和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范围内,其它重要公共建筑地段及“三临地段”(临路幅在30米以上的道路、临江、临广场)。

第六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规划主要内容范文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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