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通用7篇

2024-03-12 11:40:42

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申请书与我们不再陌生,我们在写申请书的时候要注意态度要诚恳、朴实。为了让您在写申请书中更加简单方便,问学必有师,讲习必有友,下面是小编帮助大家找到的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通用7篇,欢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一

[关键词] 快速 讨债 方法 运用

一、快速讨债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交易中信用体系还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等多种原因,致使我国企业在商品交易中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十分普遍,三角债极为严重。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影响到企业的信誉,进而严重影响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认为对方是自己的老关系、大客户,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时追收货款,将面临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法律风险

采取各种手段至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是赖债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若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为单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为个人的是一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律不予保护。

2.证据灭失风险

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若没有充分的证据,法律将不予保护。若不及时追收货款,由于人员的变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证据有可能灭失。有的赖帐者甚至采取收买、窃取等方法销毁证据,这样即使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货款。

3.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破产的风险

目前经济不景气,加上整个社会的商业信用较差,许多债务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或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债权人追债无门。在政府鼓励优化资本结构,完善破产兼并的今天,有的债务人钻改制空子,来逃避债务。因此,及时追收货款是保障货款兑现的关键。

二、快速讨债法

快速讨债法是指在出现违约拖欠货款、侵害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等法定途径,使债权人能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阶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诉讼的讨债方法。

1.公证讨债法

公证讨债法又叫强制执行公证讨债法,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等),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迅速讨回货款的方法。

我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公证书不仅具有证据力,还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强制执行公证仅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即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且达成书面协议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赋予证据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经原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贷款。可见,申办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省钱、省时、省力,是一种不进行诉讼的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该债权文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债权文书具有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②债券文书的内容明确、真实、合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③债权文书中的给付义务由债务人单方承担,无对等给付的情形存在;④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申办程序是:(1)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须由债权文书签署双方共同应向债务人所在地或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协议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关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还款协议、借据、欠单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只有债权人持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还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3)债权人凭借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债权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签发的,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支付令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即不通过诉讼审理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第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支付令应具备的条件:

(1)请示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必须是已经到期的或者过期的,且数额确定。

(3)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即能够直接送达,但当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时,如果本人当场拒绝签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若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请支付令。

(5)必须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写明以下内容:双方的基本情况;请求给付的数量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其别是应提出能证明所请求债权存在的债权文书;申请的目的,即要表明请求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请求的债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从债权到期日起算。

与采用诉讼手段讨债相比,运用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有以下优点:①及时保障债权人权益。从受理支付令申请到签发支付令的时间很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及时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②程序上具有简易性、非诉讼性。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无须传唤债务人,无须开庭审理,也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签发支付令。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既省时又省力。③经济性。程序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标的按一定比例预交和收取,有的高达几万元,而申请支付令,不管申请标的数额多少,每件交纳申请费为100元。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节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办案效率,是一种解决金钱、有价证券债务的迅速、简易的督促还债程序。

具体做法是,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等债务,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仅就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不传唤债务人和开庭审理。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人民法院不对债权债务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间15日内既不主动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债权人可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二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由于规范执行工作的法律规定甚少,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更是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对申请执行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该条仅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未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完全有可能不提供任何证据而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规定》也未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这种状况不仅加大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增加了工作难度,而且有违民法理论中的当事人主义,也是造成大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要切实减少执行积案、改变执行难的状况,必须责令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及执行过程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申请执行时的举证责任。

申请执行时,除了要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以及提供第20条规定的文件和证件外,还必须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据。在执行实务中,存在着连申请执行人都不知道被执行人住所而申请执行的情况,在申请执行人看来,只要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法院就承担了包括搜集证据在内的所有义务,而自己则享有接受执行标的权利,这与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执行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分不开的。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都是以主动者的身份参与执行程序,相反地,申请执行人却成了被动者。申请执行人只要提起执行申请,便将所有矛盾转移给执行法院。要切实改变这种将执行的风险转嫁执行法院的状况,必须责令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

2、执行过程中的举证责任。

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应该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及时开展执行工作。同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由于执行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千变万化,执行法院要随时、随地掌握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是困难的。因此,责令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提高执行结案率,减少积案,减少执行成本。同时,分配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举证责任,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符合民法理论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关键词】代位执行 强制执行 程序违法 执行名义

案件回溯及问题的提出

2004年12月1日,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浩)以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投资)、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为被告,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省高院)提讼,要求其归还17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该案经青海省高院庭前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海省高院制作(2004)民二调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同德投资在收到调解书后7个工作日内先向广东正浩归还10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由于同德投资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欠款,广州正浩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同德投资没有资产可供强制执行,青海省高院以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以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于2006年3月24日下达(2005)青法执字第0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海南仁望在三亚西岛所拥有的5000万元股权,并做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南仁望于2006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该股权以清偿海南仁望所欠债务。

海南仁望对此不服,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认为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03—9号《民事裁定书》。随后,青海省高院就该项异议召开听证会,会后青海省高院没有撤销针对海南仁望的执行裁定。相反,2006年7月26日,海南仁望正式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青海省高院将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股权进行拍卖,将拍卖款抵偿同德投资对广东正浩的欠款。2006年7月27日,青海省高院向海南仁望发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4号《通知》,决定拍卖海南仁望持有三亚西岛50%的股权。

由于海南仁望坚持认为青海省高院将其确定为被执行人缺乏合法依据,且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经多次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要求青海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青海省高院经复查后于2011年10月就多项违法执行事项作出了纠错裁定,但坚持认为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其理由在于被执行人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且海南仁望书面同意法院拍卖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的股权。显然,青海省高院认为,海南仁望的股权拍卖是按照“代位执行”程序予以处理的。因此,海南仁望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对青海省高院“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及其效力认定之上。

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

代位执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对代位执行的相关程序要求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对第三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在通知送达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从这些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至少包括: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法定;代位执行的程序法定;代位执行必须依法取得新的执行名义。

首先,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法定。代位执行的启动指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由于学界对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存在不同见解,因此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代位执行的性质认识包括四种观点,分别是“继续执行说”、“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说”以及“执行方法说”或“执行措施说”。其对于代位执行启动基础的影响在于代位执行是否属于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如果是属于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那么根据民事执行的一般理论,执行程序得依债权人的申请方可启动;如果不相对独立,则法院可以在执行债务人的程序中依职权对第三人启动代位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国代位执行必须经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可启动,法院不得依职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可见,我国目前仍然主张代位执行程序为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

其次,代位执行的程序法定。程序法定为民事执行法的原则性要求,又称为“执行有据”,即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结束的全过程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代位执行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必须有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未异议后的执行裁定。任何一项的缺失都将影响代位执行的法律效力。

最后,代位执行的执行名义法定。执行名义乃确定债权人债权之范围,得据以请求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之公文书。我国习惯将其称之为执行根据或执行依据,即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依据。由于代位执行是发生在主执行程序之中,因此有关代位执行是否应当具备新的执行名义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按照执行关系和执行主体理论,代位执行第三人不是主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需要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执行主体,那么就需要在实体上确立其他主体的给付义务。因此,其他主体给付义务的确立必须有明确的执行名义作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执行依据,但是该规定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默认作为向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的基础,且代位执行程序因第三人的异议而立即归于终结,由此可见“执行裁定”已经具备了代位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的基本条件。如果第三人针对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的,那么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将不会对第三人直接取得合法有效的执行名义。

代位执行程序违法的效力分析

代位执行程序违法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呢?一般而言,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包括有效、可撤销和无效三种。其中可撤销以及无效的民事执行行为又称为瑕疵民事执行行为。凡是违反民事执行有效要件及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瑕疵民事执行行为,但可撤销民事执行行为与无效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不一样。

在台湾地区,区分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执行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对于何种性质法律规定之违反。民事执行行为是否为撤销或无效,则需要从执行行为对于执行制度的违反程度以及私的利益违反程度来判断。违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执行行为当属无效,而不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则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执行行为。

未经申请的代位执行效力。“执行规定”要求,代位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在用语上没有采用“必须”等强制性词语,而是使用了较为弱化的“可以”,且没有对申请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申请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范畴,而可以归属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如果执行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依职权主动开启代位执行程序的,则将法院的行为认定为执行不当,在法律效力上不当然构成执行无效,而应当界定为可撤销的执行行为。

未经通知的代位执行效力。与代位执行申请所不同的是,“执行规定”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且要求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不得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突出地呈现出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点,任何对履行通知内容及送达的违反均构成实质性制度违反。据此可以认为,违反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规定的行为均可视为无效民事执行行为,具体情形包括:执行法院没有发出履行通知的;履行通知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履行通知没有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

代位执行异议未经处理的执行效力。代位执行程序虽然经过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得以启动,但是程序的继续进行则完全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书面异议。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的,代位执行程序正式终结。“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其中“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同样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法院违反执行异议规定而为执行行为的,则该项代位执行应属无效。在实践中,法院违反执行异议强制性规定而实施的无效代位执行行为主要有:无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的;针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最终认为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继续执行的。

本案代位执行的效力分析

代位执行海南仁望股权引发的疑惑。根据前文对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本描述,不难发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青海省高院没有制作并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海南仁望针对03—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而不是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03—9号民事裁定直接将海南仁望列为被执行人;03—9号民事裁定直接裁定查封冻结海南仁望股权;青海省高院针对海南仁望执行异议举行听证会;海南仁望在听证会后主动提出拍卖申请。

如此怪异的代位执行,不免让人产生诸多疑惑。其中最为核心的疑惑当集中于03—9号民事裁定以及03—11号《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之上。

第一,03—9号民事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名义。执行名义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要素,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尤以是否具备具体的给付内容为重。根据03—9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03—9号民事裁定属于执行名义性质,主要理由如下:03—9号民事裁定直接将海南仁望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执行名义形式要件要求;03—9号裁定查封冻结了海南仁望持三亚西岛的股权,以偿还同德投资的债务,具备具体的给付内容。

第二,03—11号《执行通知书》是否属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青海省高院在作出03—9号民事裁定后,以03—11号《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责令海南仁望于2006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处理该股权以清偿债务。从通知的内容来看,具有债务履行通知的效力。但是否符合代位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特点,则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对履行通知内容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执行规定”规定履行通知必须包含四项基本内容: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限期15日内履行;限期15日提出执行异议;违背的法律后果。然而,03—11号《执行通知书》中仅包含了四项内容中的一项。因此,03—11号《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效力。

第三,海南仁望提出拍卖申请的合法性。案情显示,海南仁望针对03—9号民事裁定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青海省高院举行听证会后,又于2006年7月26日提出拍卖申请。那么海南仁望的拍卖申请是否有效对抗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为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履行通知自然失效,执行债权程序终结。如果将青海省高院对于海南仁望股权执行界定为代位执行,那么该代位执行程序将会因为海南仁望的书面异议而归于终结,海南仁望于执行异议后提出拍卖申请不具备代位执行上的法律效力,该行为自始无效。

本案代位执行的效力分析。如果以时间为序来分析判断青海省高院对海南仁望实施的“代位执行”,不难发现该案存在以下执行乱象:广州正浩是否书面申请代位执行未可知。由于青海省高院在0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03—11号《执行通知书》中并未提及广州正浩申请代位执行事宜,因此青海省高院是否依职权启动代位执行不得而知,也与最高院的“执行规定”的规定相悖。执行裁定先于履行通知和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且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然而本案案情则显示青海省高院未经履行通知和执行异议直接裁定强制执行。代位执行程序并未因执行异议而终结。海南仁望提出异议后,青海省高院以听证会的形式对该异议做出了实体审查,明显违反“执行规定”的程序要求。

如此执行乱象正好对应着三种典型的违法代位执行行为,分别是未经申请的代位执行、未经通知的代位执行以及执行异议未经处理的代位执行。由于当前规定没有对代位执行的申请主体及申请形式赋予强制性法律效力,因此代位执行程序中仅存在法院依职权启动代位执行的,不必然发生代位执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未经通知的代位执行和执行异议未经处理的代位执行则直接确定了代位执行的违法性。青海省高院在执行海南仁望持三亚西岛股权案件中,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代位执行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制作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前提下,擅自作出对海南仁望的执行裁定;无视海南仁望在广东正浩案件中第三人的身份地位,毫无根据地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无视海南仁望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非但不按照规定终结代位执行程序,反而对执行异议进行实体性审查,并最终拍卖海南仁望的资产,构成违法代位执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关键词:执行;和解;司法实践;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58-01

执行和解虽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尚有一些问题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故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由此可见,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及起算方法是明确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从在实践中的实施结果来看并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来就较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期限仅产生中止的效力,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稍不留意就可能超过期限,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参照诉讼时效的理论,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应当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延长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方面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统一起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并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断的事由之一。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负有的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问题。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而未履行部分附随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人民法院是应该恢复执行,还是应当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以解除的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是否就意味着和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解除,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由正是和解协议因其目的不能实现而得以解除。

当然,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劝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附随义务以实现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目标,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履行附随义务要比重新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更快捷和高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力,和解协议的签订仅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全部履行完毕才产生终结执行程序和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也没有另案的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如此薄弱,使得当事人在和解问题上的态度很不严肃,以致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执行力,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不具有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不具有执行力。

四、关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翻悔的处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达成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翻悔的情况。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只有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权利做出处分,而被执行人无权对其义务做出处分。

为了保证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翻悔,如果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意翻悔他已经做出的权利处分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使执行和解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况且,申请执行人已获得了权利的保障,即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则有权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存在对和解协议的“翻悔”,只能就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行为来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全面履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全面履行将促使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

总之,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自身的原理、原则和内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着手,将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并予以认真研究,从而构建与完善整个执行和解制度。

参考文献: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一、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执行依据,这是依法执行的前提。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其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代位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对第三人迳行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什么呢?有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理论依据存在缺陷,违背了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况且代位执行没有法定执行依据,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等救济权(注1)。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注2)。也有人认为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注3)。多数人认为执行依据应该是人民法院针对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形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注4)。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只局限于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而忽视了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证判决的统一性,保障判决得以实现,赋予判决一定对外效力,即对当事人以外特定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执行力的扩张。而代位执行正是基于执行力的扩张而设定的,其理论基础源于合同法中代位权理论,因此,代位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通知书是执行依据。而履行通知书只能起到告知作用,并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是法律文书,况且第三 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一提出异议,履行通知书就失去效力,因此,履行通知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更是难以成立。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第三人主张判决效力,更不得以对自己确立的判决为执行名义要求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虽然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判决效力和执行效力的扩张性原理,但是我们不能依据扩张性原理直接以对被执行人生效的法律文书迳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否则,既违背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又剥夺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

执行裁定书,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1、执行裁定书,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阐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根据最高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履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从这两方面规定可看出,对第三人的执行裁定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应按一般执行文书的程序执行,因此,执行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法律根据的。2、执行裁定书能有效保障第三人权益。代位执行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既要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又赋予第三人15天的异议期,况且法院原则上不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按裁定书履行的情况下,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按一般执行程序执行,所有这些条件的规定,足以保护第三人的救济权。

二、代位执行的性质

由于司法解释只对代位执行作了简单的规定,所以对代位执行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注5)。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所以,代位执行是“继续执行制度”的表现之一。也有人认为,代位执行是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一种行为(注6)。而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只是一种执行方法。持“继续执行制度”观点的人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扩大解释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财产一般仅指财产所有权的有形物标的,不包括权利,因为债权是有风险的。法律规定:在案件未执毕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出执行请求。其目的在于发动申请执行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把赋予申请执行人的继续申请执行请求权等同于代位执行。同时,代位执行也不是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因此,代位执行不属协助执行制度。代位执行是在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义务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法,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即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债权。代位执行与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代位执行并非能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情形。

另外,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如果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说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无法实现执行目的,此案仍无法执结,那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的履行义务仍不能消灭,被执行人就不能以债权已转移为由进行抗辩。

三、代位执行的条件。

在执行中,并非所有被执行人的债权均可执行。一般情况下,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只有当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到了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能否清偿债务?由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认识一般仅停留在表层,即对其外在的财产状况有所认识,如房产、车辆等,而对被执行人隐性的财产现况一般很难调查,如以他人名义的存款等等。如果以外在的财产现状来判断其能否清偿债务,可能只是虚假的事实,而

不是客观上的事实。况且以调查认定的外在现状来判断,有时很难准确认定,也很难操作。笔者认为,当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的,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这种方法,便于执行法官掌握,也容易操作。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债权既包括金钱请求权,也包括实物请求权,但不包括专属于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此外,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既包括到期债权,又包括未到期的债权。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将代位执行仅限于到期债权,但笔者认为,代位执行应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因为代位执行的目的是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未到期,法院仍应对未到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防止未到期债权流失,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将未到期债权列为对象之一。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又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而我们通常所指的也是未决到期债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只规定了这一情形,而对已判决到期债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已决到期债权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已经对第三人申请执行。这类情况比较好办,可以要求其他法院协助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尚未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因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有意不申请执行。这时,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已成为现实的需要。从执行工作规定来看,对到期债权并没有特别限制,况且已决到期债权是得到确认的到期债权,因此在理论上对已决到期债权申请人也可代位申请执行。

3、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意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二是虽行使其债权但未达到目的。因为对代位执行而言,被执行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从实质上讲意义并不明显,而是能否达到执行目的才是真正意义所在。

4、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对其申请代位执行的,应予驳回。

四、 代位执行行使效果的归属

行使效果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分配和优先受偿等问题,其意义重大。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代位执行权后,第三人向谁清偿债务,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债权的所有权人只能是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债权比例受偿,否则将损害未申请代位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执行所得的债权直接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为执行工作规定和合同法解释(一)均采用这一观点。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次,此项规定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便于及时清洁债权债务,体现出交易活动的效能原则。第三,此项规定可激励积极行使代位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先积极寻找财产,应该得以优先受偿,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是不公平的。

注脚:

注1:焦一宁《关于代位执行的问题与出路》,2002年9月17日发表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民事审判研究》。

注2:谢春和、黄胜春《代位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995年6月《现代法学》。

注3:吴英姿《代位执行之我见》,1997年9月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

注4:傅明亮《代位执行若干问题探析》,1997年9月《法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一申请人: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XX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X元整。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 元(自XX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XXX年X月X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 元(自XXX年X月X日起暂算至XXX年X月X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X月XX日经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X月XX日作出(2019)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及纳印):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二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xx年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

申请人:(基本情况)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三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市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七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2、严格书面审查,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从书面上把好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案件,应提交如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依据;(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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