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税申请书范文【精选9篇】

2023-12-21 09:19:42

当下市场经济活跃,交易频繁,申请书与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申请书是我们提出请求时使用的一种文书。相信许多人会觉得申请书很难写吧,壶知道为朋友们精心整理了9篇《退税申请书范文》,希望能为您的思路提供一些参考。

退税申请书 篇一

政策背景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就出台了针对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对于具有出口骗税嫌疑的交易,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向该交易所涉及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函。根据复函的反馈情况,退税机关将决定是否同意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请。

但在税务实践中,税收函调的复函存在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165号文中对税收函调的签发回复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lO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010年第11号公告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税收函调措施进行了调整,以加强对出口骗税的防范力度。《办法》自20lO年9月1日开始执行。

出口企业自查

《办法》首次对出口企业提出了出口业务自查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退税机关根据其填报的出口信息进行分析: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 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自查与函调豁免

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不要求出口企业填报自查表,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供货企业自查及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收到税收函调以后,应要求供货企业对其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货物填报自查表。在对供货企业自查表进行审查与分析的基础上,办法仍然保留了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派遣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

复函处理规程

收到复函后,若仍存在相关疑点无法确认的,《办法》明确复函地税务机关须再次函告发函单位。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纳税人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降低相关的税务风险:

(一)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计划中的出口业务进行内部自查,以发现相关潜在的风险点,特别关注可能涉及预警信息或税务机关关注名录的出口业务或商品;

(二)对供货方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经营与税务记录,

(三)如被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应谨慎填写相关的信息,必要时应向专业人员咨询;

(四)准备并保存相关资料以说明出口业务实质及其合理性;

(五)建立出口退税内部控制和合规性管理制度,以便于对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政策背景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关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国务院在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范围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即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内地往来港澳货物运输,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或者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外等特定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即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海关依法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当事人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以及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二是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条例》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规定的便利措施

一是免除担保。为顺应国际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连续两年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

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以及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同时规定,海关对享受免除担保待遇的进出口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当事人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海关应当停止其享受免除担保的待遇。

二是总担保。为了使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相对稳定且业务频繁的企业免于反复办理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同时规定,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条例》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的规定

在确定担保金额方面,《条例》坚持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又不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一是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二是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三是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四是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五是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行政效率,《条例》对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作了以下三方面的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担保的受理与变更。《条例》规定,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变更担保内容的需要,《条例》还明确了变更担保的审核时限。

二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不足的处理。《条例》规定,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三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条例》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公告。公告满1年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旧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陕上涨的通知》帼发[20101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似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柞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遣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蜍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几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隋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税[2010188号;2010年9月27H)}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其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句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仲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列出售僦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B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税[2010194号;2010年9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帼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贝勾,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阿下申购。”

九、增加一筑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加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匣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隋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息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十、第五十五条增加一就作为第二款:“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本决定自2010年n月1日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2010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台处罚与教育相结,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㈣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㈩采用其他欺诈手巨殳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隋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肖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㈣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广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息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息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退税申请书 篇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为了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总局决定,将2005年1月1日起至新的征收管理机构设置到位前定为过渡期。现将过渡期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税地点

纳税人应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告的办税地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纳税申报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一)征税车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免(减)税车辆纳税申报

1、 免(减)税政策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

(4)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5)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 的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6)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7)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减税。

2、免(减)税申报

购置以上免税或减税车辆的纳税人也应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和免税证明

①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提供机构证明。

②外交人员,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④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⑤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

⑥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⑦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

(2)车辆价格证明

①境内购置的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②进口自用的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①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②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其他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

2、免税条件消失。

三、关于计税依据

(一)按应税车辆全部价款确定的计税依据

1、购买自用车辆为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进口自用车辆为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二)按核定计税价格确定的计税依据

1、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车辆,计税依据由车购办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2、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为最低计税价格。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并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车辆计税价格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按特殊规定确定的计税依据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2、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依据为零。

3、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依据为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

4、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和有效证明。

四、关于税款征收

车购办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五、关于免税车辆补办纳税申报

纳税人2001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免税条件的车辆,凡2005年1月1日前未办理过纳税申报的,应到车购办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确定初次申报日期。初次申报日期为车辆行驶证或行车执照标注的登记日期。

六、关于退税

(一)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车购办申请退税:

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2、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纳税人在车购办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

2、完税证明。

(三)退税款的计算

1、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

2、 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四)车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

七、关于免(减)税申请

(一)未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先到车购办办理免(减)税申请。

1、国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

2、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

(二)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

八、关于免(减)税依据及免(减)税审核批准程序

车购办应分别不同情况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免税批准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免税申请审批表、免税车辆图册,办理免税事宜。

(一)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连同所附照片(1套)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2、国家税务总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车辆图册。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二)已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车购办依据免税车辆图册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具体免税范围,按免税车辆图册的范围执行。

(三)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四)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

1、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同时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

2、国家税务总局将审核后同意免税的批准文件下发至纳税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逐级将免税车辆范围通知车购办。

4、车购办依据通知为纳税人办理免税手续。

(五)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车购办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九、关于完税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完税证明的管理。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并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十、关于征收管理档案

(一) 车购办应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1、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

2、退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3、《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登记表)及附报资料。

4、补证申请表及补发完税证明的有关资料。

5、其他资料。

(二)车购办要妥善保管、使用从交通部门移交过来的所有档案。

(三)车购办依据档案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手续。

十一、关于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

(一)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购办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车辆发动机、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车辆所有者名称、车型、用途等发生了变更。

(二)车主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由车购办留存。车购办审核后,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过户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三)车主办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车购办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并向转入地车购办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四)车主办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车购办审核后,对转籍车辆核发完税证明,收回转出地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五) 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车购办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六)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1、转出地车购办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车购办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2、转入地车购办按本通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档案。

3、转籍过程中发生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车购办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并每页加盖转出地车购办印章。

(七)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购办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变更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十二、关于车辆价格信息采集

(一)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下发采集车辆价格信息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组织车辆价格信息的采集。

(二)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

1、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应税车辆。

2、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最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含组装企业,下同)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的车辆。

3、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采集的其他车辆。

(三)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

1、国产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出厂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7,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

2、进口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车辆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8,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

(四)国产车辆价格信息由车购办到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采集。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商及掌握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的有关单位或汽车交易市场采集。

退税申请书 篇三

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税手续,二类和三类企业分别在10个工作日和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税手续。退税是指因某种原因,税务机关将已征税款按规定程序,退给原纳税人。主要包括,由于工作差错而发生的多征,政策性退税。因税收政策变动,由于其他原因的退税。退税程序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办理。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税必须的工作流程,它包括应退税款的申请、审核、审批三个环节。对稽核通过的数据,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内,填开收入退还书,送达所在地金库,据以办理税款退库手续,将税款从当地金库的中央收入中退付给企业。

(来源:文章屋网

退税申请书 篇四

一、出口企业退税申报的电算化管理方法

我国进出口企业在退税电算化管理过程中,就是大力发展计算机快速便捷的优势,将企业相关数据录入计算机中,运用统一的管理软件,提供科学、正确的信息资料。

目前我国进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要求采用加权平均法,并且规定进出口企业在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度内不能更改。进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也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算化管理的要求,报经税务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的方式,也称分散录入。

无论进出口企业采取那种退税单证录入方式,都要进行退税申请。进出口企业必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式的要求,装订成册。采用集中录入方式的,进出口企业必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填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也称进货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也称出口申报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也称汇总表)。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进出口企业必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中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必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必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的磁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据,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1.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单证;

2.项目未列齐全和完整的单证;

3.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单证;

4.逻辑关系不符或不清晰的单证。

二、出口退税单证的稽核方法

进出口企业退税单证的稽核工作是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当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进出口企业送来的退税单证后,应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严格的稽核工作,须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数据进行仔细地核对,经稽核子系统核对后,由进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关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接到退交来的单证和数据,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再次重点稽核;

1.属于远期收汇的,企业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的证明材料;

2.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

3.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正常,是否有价格转移的行为;

4.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有无波动较大的情况。

三、出口退税单征的审核方法

国家税务部门在履行退税退库之前,还必须再一次地对企业出口退税的单证进行审核,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进行办事,充分体现国家鼓励企业出口创汇的精神。退税部门对出口单证的审核工作主要是从以下十个方面着手:

(一)退税部门必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的内容对照审核,若对照审核中发现了问题,则应该在申报表上加以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也称进货订正表)、“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也称出口订正表)。

(二)税务部门必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如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还必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进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再次录入计算机。

(三)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必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1.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2.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3.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还补税证明、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4.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四)退税部门必须根据当年的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没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该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还必须作以下进一步的核实检查:

1.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

2.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在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3.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有错误的,应由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才能给予办理退税,

4.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退税部门在审核退税申报数据时,因下列问题出现的疑点,经认真核实后,可以人工跳过,办理退税:

1.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货物,既有自营出口货物,又有出口货物的,

2.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出口货物如果有部分货物发生退运的,

3.出口货物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办理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以及大宗机电产品,实际退税率与税率库中的税率不一致的,

4.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禁止出口的商品;

5.出口报关单列明的货物属于企业内部两个部门出口的,因分部门申报退税,报关单被其中一部门占用,其他部门申报退税没有报关单的;

6.采用加权平均法核算的企业,因同类商品单价差异较大,单个商品加权平均单价申报退税时,导致换汇成本过高或过低的。

(七)税务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退税数据,应进行重点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1.出口商品名称是否按主要材料、辅料、加工费等实际商品的名称填报,商品代码是否填报出口商品的代码;

2.主要材料的数量是否按加工后成品数量填写,其辅料、加工费等的数量是否填写为零;

3.计税金额、实缴税额是否按照专用缴款书内容填写;

4.退税率是否按照原材料、辅料、加工费的实际退税率填写;

5.备注栏是否填写“wt”标记。

(八)退税部门在审核出口退税时,必须将企业申报的有关凭证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如果是属于电子数据问题,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1.对本地上报的本地区出口企业专用税票数据,发现错误或遗漏的,应由本地税务部门进行修正后,给予办理退税,同时将修正后的数据于次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2.对其他地区上报的本地区出口企业专用税票数据,发现错误或遗漏的,应由本地区税务机关及时上报,待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修改的电子数据并与其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九)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时,如果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对错误数据进行调整,其调整的方法如下:

1.对出口数据申报错误的用“调整法”调整;

2.对进货数据申报错误的除用“调整法”调整以外,亦可使用“红字冲减法”、“补充登记法”调整。

(十)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商品代码与海关电子数据的商品代码不一致,退税部门应该进行认证。属于同类商品(即与海关商品代码前四位相同)且申报的退税率小于或等于电子数据商品的退税率时,可以办理退税;属于不同类商品,要经过重点落实后,方可办理退税。

四、出口退税退库方法

企业在进行退税退库工作时,最关健的是要按照退税部门的要求进行办理,而退税部门主要是抓好以下工作:

(一)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1.《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2.《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3.《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4.《审核基本疑点表》;

5.《退税审批表》。

(二)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必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

五、出口退税的其它规定

(一)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下列资料,

1.《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2.《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3.《退运补税证明》;

4.《补报关单证明》;

5.《出口货物证明》;

6.《出口转内销证明》;

7.《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证明》。

(二)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数据,在用计算机审核通过而未转入历史数据库之前,凡发生开具上述(一)项中的3、5、6款及《补报关单证明》的情况,必须对已审核的数据进行重新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三)税务机关必须对每季度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的形式向上级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2.出口退税进度表;

3.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4.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每年1月份应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出口企业如果发生增加、减少、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退税部门年初须将部门核算的出口企业代码录入计算机,在本退税年度内不能变更;对出口企业要求追加部门代码,退税部门必须予以确认并及时追加新的部门代码。

(六)出口商品退税率的设置、修改、调整等,原则上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国家税务总局临时调整征税率后,退税率按规定须作变动的,经省级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分局)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及时调整退税率。

(七)出口企业经退税部门批准增加的商品扩展码,在本年度内不能更改。增加的商品扩展码适用于出口企业的各部门。退税部门在批准增加扩展码时,对商品的计量单位进行一致性检测,对已做过扩展码的商品代码,不允许再增加商品扩展码。

(八)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变动、调整的,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

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

(九)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单位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以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十)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

(十一)省级退税部门在年初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审核配置的审核标准,确定的审核标准应适用本地区所有出口企业,标准一经确定,原则上本退税年度内不能变动,并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退税申请书 篇五

第二条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应是在本市注册、财务核算制度健全、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企业应:

(一)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发生建立明细帐,将有效凭证和明细账对应;

(二)对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要设立专账进行管理,实行以项目为成本费用归集对象的会计核算;

(三)对企业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有关费用要在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的活动。

(一)新产品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全新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产品使用功能的活动。

(二)新工艺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工艺要求、加工方法等比原有工艺有明显改进,具有独特性、先进性及实用性,并在一定范围内首次应用的工艺的活动。

(三)新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一定地域、时限和行业内有创新并具有竞争力的技术的活动,其技术包括:首次发明创造的技术及国内尚未形成的开发成果;技术性能有重大突破和显著进步的技术;对原有技术进行重大改进的技术。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研究开发活动:

(一)企业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

(四)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五)软件复制和无源代码的程序编制;

(六)其他非研究开发活动。

第五条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列入各级行政部门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企业自主立项的研究开发项目,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初审确认工作。其中,列入各级经贸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由市经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其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初审确认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受理工作,并依据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对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初审意见对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进行核实。

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研究开发费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凡由政府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通过初审确认的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跨年度的,每年只对该项目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申请享受加计扣除,以前年度已享受过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重复申请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第七条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将申报材料送交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并确保材料的真实合法性。

第八条经涉税鉴证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通过初审确认的研究开发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格式以广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为准。

第九条企业对已列入各级科技、经贸行政部门或其他各级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在申请办理企业配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初审时须报送如下材料:

(一)各级科技、经贸行政部门或其他各级行政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立项文件)、任务书、技术合同等材料(复印件);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第十条企业对自主设立的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初审时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附件1);

(二)企业自主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附件2)和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关于自主研发项目立项的决议等相关文件资料;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五)项目查新材料或科技成果和专利等证明。

第十一条企业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纳税年度需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材料一式四份送交企业所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于次年2月1日前将通过形式审查的材料汇总后分别送交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确认。

初审确认后,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将其中三份申报材料退回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将其中两份退回企业。

第十二条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初审结果,分别向市税务行政部门反馈,并提供《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确认目录》。

第十三条企业收到初审确认材料后,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随同报送如下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

(一)通过初审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二)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区、县级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退还的原件);

(四)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单个项目费用明细表(附件3);

(五)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年度汇总表(附件4);

(六)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及加计扣除金额的扣除标准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市税务行政部门在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或检查中,对研究开发项目初审结果有异议的,由市税务行政部门提出,会同市科技或经贸行政部门进行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有关事项,按照《试行办法》施行。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市经贸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就各自负责的范围解释。

退税申请书 篇六

不参加此次的等级评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暂不评定此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所属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对于年月日以后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

二、评定内容

具体指标为:税务登记(含出口退免税认定)情况;纳税申报情况;账簿、凭证管理情况;税款缴纳情况;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

三、评定级别

此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A、B、C、D四级,对被评定为-年度A级纳税信用等级企业在2009-2010年度再次被评定为A级企业的,作为全省AA级纳税信用等级企业,-年度被评定为AA、AAA级纳税信用等级企业在2009-2010年度再次被评定为A级企业的,作为全省AAA级纳税信用等级企业。

四、评定条件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其中: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下60分以上的,为B级;考评分在60分以下20分以上的,为C级;D级纳税信誉由税务机关直接评定。

评定A级(AA、AAA级)纳税信用资格,必须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后才能评定,但是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具备申请评定A级纳税信用等级资格:

(一)解除非正常户不满两年或注销恢复不满两年的;

(二)非正常原因,一个纳税年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增值税、营业税零申报或负申报的;

(三)属于向国税机关申请A级纳税信用范围、年度中,有任一年度缴纳国税税款在150万元(含预免、预抵)以下的;

(四)属于向地税机关申请A级纳税信用范围、年度中,有任一年度缴纳地税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评定为D级:

(一)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费)退回行为、逃避追缴欠税、非法印制发票、虚开发票等行为;

(二)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三)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监控与管理

A(AA,AAA)级纳税人名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在国税网站、地税网站,省企业联合征信系统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告,以供纳税人及相关部门查询。

A级(AA、AAA级)纳税信用纳税人可以享受的权利:

(一)除专项、专案、举报案件检查以及发票协查等检查外,自纳税信用等级确定日起,A级纳税人两年内不得重复稽查,AA、AAA级纳税人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稽查;

(二)认定A级纳税人两年内,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一次;评估实地核查必须经县(市)税务局局长批准;

(三)联合授予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四)建立税收政策辅导制度,定期上门纳税辅导。

对D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法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三)选择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且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六、有关要求

退税申请书 篇七

第一条为完善区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区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号)的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资金及房源筹集、准入、退出、租赁及房屋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管委会投资建设、收购或管委会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等符合条件的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土地房屋局是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规划建设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公积金中心、各功能园区、各街道办事处、驻区各金融机构和企业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履行其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资金来源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土地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结合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

㈠管委会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㈡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㈢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㈣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㈤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㈥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管委会主导。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拥有;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条件,房屋产权归开发企业;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经土地房屋局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统一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房屋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60平方米为主,按照经济、环保、耐用的原则进行简单装修,达到基本使用功能;非新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

㈠中央、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

㈡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收益中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㈣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㈤发行债券;

㈥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㈦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可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税费优惠。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㈠区内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身人士应年满三十周岁;离异应满3年以上):

1.家庭成员具有城区及涉农街道非农业人口户籍3年以上(含3年)。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

这里的家庭指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人口数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之和确定。户口暂时迁出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服兵役人员、服刑人员、临时出境仍要回国居住的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这里的住房包括: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拥有的私有产权房屋、承租的公有住房、转让或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合同备案房屋及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

3.符合规定的收入限制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收入按一对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收入之和计算。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㈡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和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本科(含本科)以上普通高校毕业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不受毕业时间限制。

2.和驻区企业签有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社会保险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3.收入限制标准参照本条(一)款的规定执行,引进特殊专业人才不受此限制。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无住房。

㈢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指曾获得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外地(除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户籍)来区就业的劳动者。

2.和驻区企业签有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

3.收入限制标准参照本条㈠款的规定执行。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无住房。

㈣经住房保障中心批准,廉租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保障家庭在退出实物配租房屋后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㈤住房困难标准、收入标准由土地房屋局会同民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㈠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㈡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外地独自进区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㈢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需按要求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暂时迁出户口或注销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户口是空挂户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实际居住地所在地派出所分别出具空挂户证明和实际居住情况证明)。

㈡婚姻状况证明:单身证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或法院准予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

㈢住房情况证明:

1.有住房的,需提供所拥有的住房房证、公有住房租赁手续;动迁或交易的,需提供拆迁协议(无拆迁协议的需由经租管理单位提供住房证明)或房屋交易手续、使用权买卖手续、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

2.无住房的,需提供由房产部门核实出具的无房证明。

㈣工作、收入情况证明:

1.区内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均应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要求出具相关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调查核实后按要求出具就业和收入证明,并提供相关证件。

2.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按要求出具的收入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须做出声明,同意审核部门向其它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公积金、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和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㈥其他相关材料

1.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录用手续,有调转的提供调转手续。

2.相关部门核准的引进人才证明、立功受奖证书、劳模、英模证书等证明材料。

3.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出具《租金交纳担保书》。

4.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

㈠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当年房源空置情况、轮候库人员数量确定当年申请次数、申请时间。

㈡具有城区及涉农街道非农业人口户籍的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

㈢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要求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社区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

第十七条初审

㈠受理

对申请材料完备齐全的,社区应即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转所在街道进行初审。

㈡初审

街道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须向实际居住地街道致《协助调查函》,同时核实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本街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应即时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证明等相关档案资料一并报送到住房保障中心。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复审

住房保障中心自收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复审意见,对复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对复审不合格的申请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住房保障中心将在指定的网站或媒体上对复审合格申请人的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接受实名举报,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出具《申请资格认定书》,并进入轮候库等待摇号配租。

第十九条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地告知住房保障中心并提交书面材料,住房保障中心重新审核其申请资格;未主动告知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条配租

㈠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将配租房源的申请时间段、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指定网站或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时间段、地点、相对应的户型分类摇号配租。

㈡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公证、新闻媒体、申请人代表的监督,摇号结果通过指定网站或媒体公示,公示期3天。摇号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本年度同地点摇号配租,本年度摇号后未获配租资格的申请人下年度须重新申请。

㈢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具有优抚证明、重残证明、重大疾病诊断书的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㈣取得《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规定的地点参加选房的;

2.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3.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4.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5.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㈤配租面积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与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依据《合同法》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合同管理

㈠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㈡租赁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等室内设施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取暖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其他约定。

㈢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1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㈣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五章租赁及房屋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设施设备修缮维护、维修更新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产权归管委会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管委会指定的管房单位收缴,并按照管委会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区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开发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开发企业负责收缴,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租金管理

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土地房屋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有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原住房面积实行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与原住房面积差额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承租人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下月租金,拖欠的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㈣租金收取可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划转至缴交账户;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六条换租管理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换租申请。

㈠换租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㈡变更地点申请换租的,经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面积换租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

㈢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房屋管理

㈠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

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㈢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㈣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土地房屋局住房保障中心审核符合租住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租住条件的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后拒不腾退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有权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报土地局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㈠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㈡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㈢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㈣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㈤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㈥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㈦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㈧经年审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有第㈠款情形的,该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的两倍补缴租金。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承租资格年审制度。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中心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原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并办理变更手续。

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每年向住房保障中心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确认的住房、收入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房申请条件,应当退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不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房屋内检查使用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管理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追缴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七条对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有、、、索贿受贿等行为的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党纪法规,给予党纪或政 www.fa55.net 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退税申请书 篇八

20xx年安徽省最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和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委托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国税机关委托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是指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以及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第六条 委托和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应当使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软件和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设置相关岗位,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委托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以下情形的税款可实行委托: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款(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款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款);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四)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人应当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业务往来、地缘属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之一。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3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的税款工作;

(六)具有手续费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

人中从事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人税款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征收税款;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二条 人应当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金融部门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第十三条 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不得越权行使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自其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代开人不得为未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 代开人只能为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不得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对实行委托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六)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协议书》,持有《委托税款证书》,具有合法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委托代开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内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真实、准确,并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必备资料不全;

(二)《申请表》与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资料不符;

(三)应认定一般纳税人而未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一年内有6个月(含6个月)超过月销售额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具有本条(三)、(四)款情形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认定或登记手续后,对其认定或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销售一般货物(不含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和其他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项目)或者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劳务方)对所购物品名称(或劳务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具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协议,申请代开金额不足5000元的除外;

(五)对实行委托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简化开具手续,只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证明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二)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二十六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完税凭证,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代开人开具普通发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应当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有形动产所有权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写准确,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填写税务登记证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件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并做到一车一货一票

(五)完税凭证号栏应当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分情形处理,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时应当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时应当加盖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专用章

(七)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减免税字样;

(八)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严禁以零散税收纳税人的名义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人税款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人员和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代开人员,责成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六)对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软件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十四条 委托工作中,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应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三)应按规定建立税款账簿,设立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税种、品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期及征收日期等,并按规定期限保存税款账簿;

(四)在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五)应根据《委托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税款手续费。

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扣取税款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中,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证明资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三十六条 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通用机打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在《委托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税款行为和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因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并可按《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人追偿的权利。人违规多征税款而额外取得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四十条 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税款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规定格式,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退税申请书 篇九

一、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出口企业须在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相关规定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

1.出口企业未办理报关就将核销单丢失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局申报,经核实批准后予以注销,外汇管理局将统一登报申明作废,费用由丢失核销单者负担。

2.出口企业报关后将核销单遗失的,外汇管理局应凭报关单核销专用联或海关出具的有关出口证明上的核销单号及有关单据为出口单位先办理收汇核销及登报声明作废手续,然后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3.出口企业对外汇管理局签发的核销单退税联遗失后申请补办的,外汇管理局必须凭主管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办理退税的证明,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二)补办程序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应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向主管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

出口企业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补办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链接:出口商品退运如何补税

(一)税法规定

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从简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在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出口退税款。

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则无须补缴税款。

(二)办理程序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货物运单或提单。

4.出口收汇划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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