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申请书范本 (菁华(优秀3篇)

2023-11-20 16:40:19

壶知道为朋友们精心整理了3篇《亲子鉴定申请书范本 (菁华》,希望能为您的思路提供一些参考。

亲子鉴定报告表 篇一

围绕亲子鉴定的,不光有各种复杂的表情,也有种种分不清真假的传言。任何一个没有得到确定答案的传言都会把人隔绝在事实之外,何况传言有滚雪球一般的传播能力。就社会上关于亲子鉴定广泛传播的传言,记者向两家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了求证。

受访者:基因格司法鉴定所所长吴峰 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主任李英碧

传言1.每4个参与亲子鉴定的家庭中,有1个是非亲生的。

虽然没有精确统计,绝大多数参与亲子鉴定的家庭都会发现,孩子的确是亲生的。有趣的是,DNA亲子鉴定的结果,常常是完全推翻生活中似乎处处存在的墨菲定理。墨菲定理告诉我们,如果你感觉某件不好的事情有可能会发生,那件事情极可能发生。但绝大多数心有疑虑的男人送来做DNA亲子鉴定的检测样本,检测出来,却证明那的的确确是他的亲生孩子。

传言2.亲子鉴定百分之百准确。

YES

准确率高达以上,结果精确率:100%。

传言3.只要邮寄毛发、血液或牙刷就能得到准确的结果。

YES

毛发、全血、牙刷、手机、眼镜、门把手……所有有可能携带脱落细胞碎屑的物品都可以,但实际情况是,该物品在多人经手之后,往往会受到污染或者沾染杂质。想得到准确鉴定结果的人,还是推荐你亲自到鉴定所取样。

谣言4.背着孩子偷偷做的亲子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应。

如果一名父亲想要证明自己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可以通过搜集自己与孩子的常见样本,如血痕、带毛囊的头发等,匿名寄给鉴定机构就能得到结果。不过,这种方式虽然便于保护顾客的隐私,但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司法证据,鉴定机构也不会出具司法鉴定证明。想要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报告,首要条件是在所有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做亲子鉴定。

传言5.团购的亲子鉴定结果可信度比公安机关、大医院的亲子鉴定可信度低。

亲子鉴定结果的可信度取决于该机构是否正规,该实验室是否通过资质认定,工作人员是否有职业证书。通过中国计量认证(CMA)的鉴定机构出示的鉴定报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司法效力。鉴定机构都严格按照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ISO/IEC17025:2005)的检测标准,通过严格的内外审核流程与双相平行复核检测等措施,确保DNA鉴定结果的准确、及时、可靠。

DNA亲子鉴定简史

1944年

美国人埃弗里发现DNA。

1953年

克里克教授绘制出DNA的双螺旋线结构图。

1985年

美国来斯特大学的杰弗里教授发明利用DNA对人体进行鉴别的方法。

1988年

DNA自1988开始应用于司法。

_年

我国第一例亲子鉴定案例发生在一桩离婚民事案件中。

1992年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批示:“DNA指纹”检测技术可以用于民事案件的“亲子鉴”。

1997年

美国联邦调查局将RFLP方法确定为亲子鉴定常规方法。

1998年

美国一分子遗传学实验室了断了一桩200年的悬案。1802年,美国第三人总统托马斯・杰佛逊在丧偶后与黑人女管家海敏斯有染,且有一私生子伊斯通。该分子遗传学实验室检查了有关人员Y染色体上的序列,证明了伊斯通确为杰佛逊私生子。

2002年

英国一家公司发明了自己能做亲子鉴定的设备,并在全国高速公路旁边贴出了销售海报。这些自称能让父亲们“最终安心”的海报,却引起了争议,一名国会议员甚至称之为“巨大冒犯”。

2004年以来

亲子鉴定数量在国内暴增。

2005年2月

_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从当年10月1日起,司法机构下属的法医鉴定单位不再受理来自社会的亲子鉴定业务。

2005年10月

亲子鉴定向社会开放。一时间,许多民间鉴定机构纷纷打出亲子鉴定的招牌,而且业务量以惊人的比例上升。

2006年10月

有关部门下决心整治已呈乱象的亲子鉴定市场。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配置标准规定了开展鉴定业务必须的仪器设备,是鉴定业务的最低要求。

2012年

截至目前为止,法律并未禁止民间亲子鉴定,但大多数民间机构的鉴定结果不具备司法效力。

亲子鉴定报告 篇二

相关国家关于亲子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定位的规定及实务

(一)美国关于亲子鉴定于亲子关系纷争中作用的相关规定及实务

基于《联合国儿童权利条约》而修正的美国国内法,特别是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注重贯彻“子女最佳利益”的基本原则,将之前民法上的“婚生”概念予以删除,取而代之的则是“亲子关系推定”之规定,即父母婚姻关系的存在不再作为亲子关系推定的唯一因素,而是积极运用科学技术鉴定手段对亲子关系予以证明。在美国亲子关系审判实务中,过去大多数州的普通法探取LordMansfield’s原则,不得婚生子女的推定,以此来强化婚生推定,从而达到家庭安定性的作用。相反,依据美国当前的判例理论则基于子女有知悉出生,并从父母获得亲情的权利,认为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通过科学鉴定所得之证据的运用,子女的利益比父、母或者受推定的父亲之利益更为优先。即在亲子关系纷争中,由法官根据个案得类型不同来决定是否发出血缘鉴定的指令,以丈夫提起的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为例。“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即是要如下婚生子女的法律推定情形:1.子女在父母结合的婚姻存续期间中出生;2.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中止的合理期间内出生;3.婚前受孕、婚后出生的子女,且经该婚姻中的父亲所认领的;4.亲生父母各自婚姻,但已经被生父认领的。上述几种情况系普通法规定的婚生子强制性推定情形,如果要,必须及时提出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讼请求,否则便会受到“禁反言”之拘束;同时,在提出上述诉请时还必须提供真实可靠、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进行血液或遗传基因等的鉴定申请,法官则可以“无可置疑、令人信服的证据”还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指令进行血缘鉴定,但不得强制执行[8]。另外,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对于采用证据的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以“明白且确实的证明”为必要,而是应当以上述“证据优越性”为标准,由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加以判断,例如在由子女提起的请求认领之诉中,原则上应依靠亲子鉴定等科学方式使谁系该子女之血亲的事实真相明朗化,由于大多情况下,亲生父母的抚养对于子女的成长最为有利,无论其智慧或愚钝、贫穷或富有,只要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会造成伤害,均希望由子女之血亲与其共同生活,这是子女享有的亲权知情权的最基本前提。从法理上而言,这也是遵从子女最佳利益保护理念,即认定子女的利益优先于被检查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现今美国各州法规对于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以“证据优越性”为基准的规定是符合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的[9]。通过美国上述审判实务动向,可以看出美国确立了积极运用DNA亲子鉴定作为解决亲子关系纷争的原则。对于DNA鉴定结果作为证据的容许性及信赖性,美国相关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纷争案件时判示:在确定亲子关系纷争的程序中,DNA鉴定是被允许并且具有信赖性的证据方法。此外,从上述美国法院的见解观察,类似于英国,美国也规定有禁止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形,依照平衡法原理,即在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纷争中,若生父结果的揭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受诉法院则承认DNA鉴定结果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在亲子关系纷争中,子女不愿知悉生物学上的父亲,或者揭晓其生物学上的父亲会对子女的现有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例如,子女与当前法律上父母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却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及意思表示,且现今的父母切实履行了其作为监护人的抚养义务,给予子女良好的生活环境及教育,则法院可运用平衡法理,承认“平衡法上的双亲”,而拒绝采用科学证据决绝纷争,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且不得变更。据统计资料显示:1993年,全美随单身母亲生活的子女中有2/3处于“官方划定的贫困状态”,而同期与双亲生活一起的仅有10%;比较糟糕的是,1983-1993年的10年间,未婚妇女的生育率增长了70%;还有糟糕的情况则是,全美疾病控制中心在1994年的1份报告中指出,1992年,尽管13-19岁女性的生育率有所下降,但1986-1992年间的未婚妇女的生育率还是净增了27%。以上是造成美国儿童贫困并令人担忧的主要原因所在,若虽非血统上的亲生父亲,却能给予子女良好的抚养和教育,出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考虑,法官则可做出禁止没有抚养能力的亲子关系认领纷争进入诉讼程序,并对其申请亲子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10]。

(二)日本关于亲子鉴定于亲子关系纷争中作用的相关学说及实务

日本审判实务及学界对于亲子鉴定在处理亲子关系纷争议时的地位,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见解[11]。第一种观点为:绝对必要说。东京高等法院(东京高判平成7年1月30日)的裁判认为:通过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来否定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必须提供能使所有人都认可并且信赖的科学性证据,如果仅仅依靠供述证据等相关间接证据及间接事实作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推定,即便是上述间接证据及事实已达到证据优越的确信程度的心证,还是无法排除婚生推定。以上判决所采取的科学证据绝对必要之见解在日本法学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科学证据绝对必要的学说是以DNA亲子鉴定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为背景的,赞成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以DNA亲子鉴定的科学结论作为亲子关系纷争案件的裁判依据,从而从根本上取代之前以供述心证为证据中心的审理方式。因此,采取科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是婚生推定否认制度以及认领制度改革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过程。第二种观点为:诉讼类型说。日本学者水野教授鉴于亲子关系纷争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指令亲子鉴定具有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危险,由此主张“遗传基因的咨询,是个人隐私中的隐私,必须谨慎看待这个问题,即使是子女的父母亲,要求子女进行遗传基因的鉴定也应当严格加以限制,亲子鉴定应仅限于解决亲子关系纷争所必须的最小限度内方可以实施”。由此观点所指导的审判实务即在亲子关系纷争的处理过程中对于科学鉴定在裁判上的运用,要取决于亲子关系纷争之类型,并且要求DNA亲子鉴定不能有损子女的利益。实质上就是,实务中必须以亲子关系纠纷发生的阶段为标准,明确限定可以利用科学鉴定结论进行裁判的纷争类型,完全杜绝当事人自己主张进行的亲子鉴定要求。第三种观点为:具体事由说。该观点认为在亲子关系纷争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已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尚不能达到证据信赖性之确定心证时,法院才可以指令对方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检查。

(三)由各国规范及实务得到的启示

从美国法院对于DNA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纷争中所起作用的见解观察,在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纷争中,若揭示血亲父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即承认DNA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资料的作用。相反,若在亲子关系纷争中,子女不愿知悉血亲父母,或是揭示血亲父母并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则对于亲子鉴定作为证据资料的作用不予认可。该法例可谓是在处理亲子关系纷争时为排除血缘亲子关系的限制性及救济性的法理。笔者认为,自然血缘是亲子关系的要素无疑,但亲子关系的确认还需建立在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之上。美国除了积极运用DNA科学鉴定技术作为亲子关系纷争处理的证据方法,同时也运用衡平法则追求子女的最佳利益,这是我国在相关立法及实务审判中应当注意并可予以借鉴学习的。而对于日本的上述三种学说观点及实务操作,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但根据当前实质推定婚生效力的亲子法理念以及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观点,第三种观点更值得我们参考。

对于亲子鉴定结论在诉讼当中定位的几点看法

从证明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血亲关系而言,DNA亲子鉴定的合理运用不但能使事实真相明朗化,更是柔性处理亲子关系纠纷的有利工具。仅从发觉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而言,积极运用DNA亲子鉴定作为收集诉讼中证据材料的方法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已形成了一定的发展趋势。然而进行DNA亲子鉴定不但要考虑其必要性和有用性,同时需要考量的还有如何保障相关关系人的隐私权及人权,从而使亲子鉴定的进行得到诸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等合理限制。此外,亲子鉴定还应当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目的,为了能使子女获得正常的成长环境,在运用上尚需考虑子女的利益及家庭的安定性。由此,笔者认为,对于亲子鉴定结论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定位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运用亲子鉴定手段解决亲子关系纷争

在过去科学鉴定技术尚不发达的时期,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纠纷时通常采用事实推定的方式结案,即依据经验法则就现有证据得出的间接事实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经过常年的学说及判例实务的积累,作为推定依据的除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得出的间接事实外,还包括了社会生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主观抚养意愿的因素,具体事实的推定则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予以判断,当然,在此过程中也会考虑兼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虽然法官在事实推定的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到个案的差异及涉案各方的利益,但其中毕竟参杂了太多主观因素,使得裁判结果难以使人信服。随着DNA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到如此发达的今天,亲子鉴定技术亦随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利用DNA亲子鉴定技术可以精准地获取血缘关系存在几率的数据,基于该鉴定技术的科学技术背景,DNA亲子鉴定已得到了大众的普遍认可和信赖。积极运用亲子鉴定作为查明亲子关系纷争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手段,不但有利于切实还原生物学意义上血缘关系的真相,更能在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的同时提升裁判在当事人及公众当中的信赖度和威信。当然,积极运用亲子鉴定手段的同时亦要考虑运用之合理性,不可形成滥用的现象。由此,笔者提倡法院在审理亲子关系相关诉讼时积极合理地运用亲子鉴定作为查明事实真相之手段。

(二)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的限制

就亲子鉴定本身的限制而言,其纯属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一种方法手段,但其在进行过程中亦难免会面临一些实质上的困难。例如甲女主张在受孕期间曾分别与乙、丙两男发生两性关系,但乙、丙虽均承认在甲受孕期间曾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但都不承认该子女与他们有血缘关系,且均不愿接受亲子鉴定检查,此时,若法院以证据阻碍来推定拟制亲子关系,认定甲之主张为真实,则乙、丙两人均成为子女之生父。再假设乙、丙两人为同卵双胞胎,则即使两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得出的结果亦会产生两人均系生父之结论,显而易见,此时以DNA亲子鉴定来获取证据即受到其自身限制。由此可见,亲子鉴定虽然是我们揭示真相的重要方法,但它并非唯一。其次,要谈到的是亲子鉴定在目的上所受到的限制。运用亲子鉴定处理亲子关系纷争,必须要综合权衡关系人各方的利益,要注重保护相关人员的个人尊严及家庭的安定和谐,在尊重关系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在诉讼过程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一方面要从解决当前纠纷考虑,同时又要防止亲子关系纷争继续产生,要注重维系当事人原本和谐的家庭生活,这便是亲子鉴定在目的上所受到的限制。笔者认为,基于亲子鉴定在目的上所受的限制,在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是应当着重考虑两个方面:其一,子女利益的最佳保护;其二,注重身份关系真实性与安定性之间的调和。

(三)亲子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运用

亲子鉴定报告 篇三

我国目前关于亲子鉴定制度的规定

亲子鉴定,是指利用医学、遗传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根据遗传性状在子代和亲代之间的遗传规律,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的一种专门技术。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认领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是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已经对于在亲子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等问题作出了规制。从“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年6月15日法(研)复[1987]20号)”中的规定④可以看出,在我国,科学的亲子鉴定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采用的是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但由于准确性的问题,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即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于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随着科技的进步,DNA技术使得亲子关系鉴定达到几近100%的准确率,使得亲子鉴定成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由于亲子鉴定在采集建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所以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迫在眉睫,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产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专门规定了在法院受理的否认婚生子女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中,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条款的立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⑤,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可以说,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面对日益复杂类型纷繁的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仅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解决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的相关法律问题,必须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立法完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认领制度,纠正现在亲子鉴定无法可依无序鉴定的状态,二者有机配合,才能真正使其服务于社会。

对我国认领制度立法的构想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的关系,除少数立法例外(如日本民法),各国大多依生理的出生分娩事实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女)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关系,无法以分娩之事实而直接确定,因而确定父亲身份要比证明母亲身份产生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主要是围绕生父身份确认而展开。在美国,1996年的福利法案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确认制度,在新生儿出生后60天内即由其生父在医院签署自愿认领书对新生儿进行认领。⑥此认领制度在保护子女利益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我国则一直未建立父母子女的身份确定制度,致使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样不利于及时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从而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

1.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概述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法律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具有以下特征:(1)认领须以双方具有父子血缘联系为前提;(2)认领须有生父承认自己是该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意思表示;(3)认领不受时效的限制,无论子女年龄大小均可行使认领权。认领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自愿认领,二是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效力是相同的。各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各国(地区)对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规制

(1)自愿认领

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为该子女之父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一般认为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他人的同意。但近年来有一定的修改,有的国家要求自愿认领须得非婚生子女生母的同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95条规定:“承认必须得到母的同意”⑦;有的国家规定认领成年子女须经子女本人同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82条规定:“成年子女,非经其本人承诺,不得认领。”⑧此外,各国规定的自愿认领的方式有所不同,有要式认领和不要式认领之分。要式认领一般有以下方式:1)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如日本。⑨2)认领除载入出生证书外,还须取得公证证明;《法国民法典》自愿认领的形式为以户籍官所作文书或公证书在出生证上注明;3)向身份机关证明;4)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⑩不要式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经生父抚育者,且生父有以该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即为认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编第106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輯訛輥这种认领即为不要式认领。

(2)强制认领

又称生父之寻认,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得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出于使母亲和子女免受生父不负责任之害以及减轻国家负担的观念,当生父不愿意认领的时候,可以提起确认父亲身份的诉讼,并采取包括亲子鉴定在内的所有证明方法。各国法律对强制认领作出了如下的规定:①强制认领的种类。除生父之寻认外,《法国民法典》第341条还规定了生母之寻认。②生父寻认之诉的诉权人。《法国民法典》第340一2条规定诉权仅属于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时母亲为惟一有权行使诉权的人。《瑞士民法典》规定母及子女均可提出父权确定之诉。《日本民法典》则规定诉权人为子女、其直系卑亲属或他们的法定人。《德国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外。《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子女本人,子女死亡时为其卑亲属,未成年时为对其享有亲权的父母或监护人。③生父寻认之诉的对方。《法国民法典》规定生父寻认之诉可以对所谓的父亲或其继承人提起。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可以对国家提起。《瑞士民法典》规定父死亡的,则依次对其直系卑血亲,父母或兄弟姐妹提出。如无上述血亲,则对父最后住所地的主管官厅提起。《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在受胎期间内与母亲同居之男子。《日本民法典》则无规定。④强制认领之诉提起的条件。《法国民法典》规定仅在推定有重大迹象时方可提起强制认领之诉《;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有特殊证据表明有必要查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时方可提起《;德国民法典》规定仅在婚姻中被推定为父的人、已认可子女的人均无时方可提起。《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则无规定。⑤诉讼时效《.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子女出生后2年。《瑞士民法典》则规定诉讼可在分娩前或分娩之后提出,但须由母在其分娩之后1年内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1年内呈交诉状。若已存在子女与第三人的父子关系,则须在关系解除后1年内提出。起过上述期限的诉讼,因重大原因被谅解后仍可提出。《日本民法典》规定自其父死亡之日其已经过三年的不得提出。意大利、日本和德国的民法典均无规定。由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由于各国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有其各自的特点,与文化背景紧密联系的亲子关系制度自然各不相同。

3.我国认领制度的构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作法,对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1)废除非婚生子女的称谓,统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为子女。

(2)确立我国认领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①子女最佳利益的保护原则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繁荣,儿童的权利越来越受到全世界的普遍关注,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宣言进一步明确了儿童享有生存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以及发展等权利。如1924年的《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輰訛輥以及1900年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等。这些国际公约和宣言都在明确表明一种态度,即所有的儿童应当得到照料和保护,所有的儿童不论出身、性别、肤色、健康状况一律平等,儿童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伤害。輱訛輥《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重要考虑。”在众多国际条约和宣言的昭示下,现代亲子法在涉及儿童问题时也遵守子女最佳利益这一基本原则,我国立法确立认领制度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以期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的最佳保护。②血统联络原则认领行为,不管自愿还是强制,都要以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为前提,即被认领人是认领人的亲生子女,这是发生认领的基础。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要求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存在真实的亲子关系,倘若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血缘关系,那么即使己经完成了认领行为,该行为仍为无效。提出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当事人,也要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真实存在,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来确定亲子关系。③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具体制度的体现即是在维护生父自愿认领权的同时,要以征得生母同意为前提。④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认领行为是亲属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无论对非婚生子女、对亲生父母及对社会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所以必须遵循良好公共秩序和良风美俗即善良风俗的原则,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进步。

(3)认领制度的具体架构方面:

①自愿认领方面:应当准许自愿认领,因为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可由分娩之事实而确认,所以除了非婚生子女被遗弃或拐骗的情况可以由生母提出认领外,应当由生父提出;认领要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条件,即法律要规定生父或生母提出认领应当提交的证据:如曾公开承认亲子关系的证据、亲子鉴定报告、出生登记、出生证、医院的生产记录等,輲訛輥且生父认领时需经过非婚生子女生母和子女法定人同意,在子女成年后需经过子女本人同意;认领需向户籍管理机关申报认领登记手续,认领可采取公证或遗嘱的形式。②强制认领方面:a认领种类可暂时根据国际主流,只设立生父强制认领制度,对于特殊情况的生母确认之诉可个案处理。b诉权人为生母和成年子女c诉讼对方为不承认子女系其所生的男方d在诉讼提起方面,我国立法应采取概括主义即具体原因无须法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系其所生,这可由生母或成年子女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如在受孕期间与被告有过同居事实和证据,或被被告、的事实和证据,或有被告书写的情书、劝告堕胎的信件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e为了实现非婚生子女利益保护的最大化,笔者认为以规定诉权而消灭为宜。③在认领效力方面,无论是自愿认领还是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后与生父母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认领效力具有溯及力,溯及于子女出生之时。任何限制认领效力的条款无效。

(4)亲子鉴定制度的补充方面

由于无论是自愿认领还是强制认领,前提都是父母与子女存在血缘关系,而技术的不恰当运用往往会给人类社会带来许多社会问题,所以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有关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明确亲子鉴定的适用范围、申请条件、以及鉴定结论的证据力等问题,使亲子鉴定更好地为亲子关系的确定服务。亲子鉴定中的资讯是个体最核心的私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隐私权受到严重的侵害,所以亲子鉴定的进行必须以保护个人尊严和家庭和谐,进而尊重个人的私生活与保障子女利益为前提。所以法院在运用亲子鉴定之前应当考虑如下几点:a有用性和必要性;b注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人权和隐私;c考虑子女的利益和家庭的稳定。具体在制度设计中的体现是:a法院应根据实际案件的需要,有选择地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如果亲子之间虽无真实的血缘关系,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生活抚养关系,则在维持现有亲子关系更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下,也可不允许进行亲子鉴定。b亲子鉴定的提出必须是在存在亲子关系争议时,即如果双方并无实质的亲子关系争议的诉讼,不得申请进行亲子鉴定。c进行亲子鉴定理论上应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也应征求有意思表示能力子女的意见,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同意适用,则可原因新婚姻法解释作出判决。d经鉴定或判断确认为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强制该子女的生父对其认领并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以上就是壶知道为大家整理的3篇《亲子鉴定申请书范本 (菁华》,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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