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事依依教案【通用7篇】

2023-12-29 15:24:23

作为一位兢兢业业的人民教师,常常要根据教学需要编写教案,教案是教学活动的总的组织纲领和行动方案。我们该怎么去写教案呢?壶知道为朋友们整理了7篇《往事依依教案》,希望朋友们参阅后能够文思泉涌。

往事依依教案范文 篇一

一、提高法官自身水平,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作为一名司法者,在普法教育活动的具体实践中,应当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工作目标,其关键的一点就是要学好法、用好法。

1、深刻认识法制建设工作的重要性。我们要统一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国家“四五”普法规划精神,进一步认识法律建设工作的重要性,要在做好司法工作的同时,紧紧围绕大局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区人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加强辖区内的民主法制建设,促使全区各项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保障和促进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

2、加强培训力度,规范学法、用法制度。法律工作者是普法队伍的先锋,必须具备高水平、高素质,具有比常人更专精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把握法律、运用法律的能力,而要做到这一点,加强学习和培训,规范学法、用法制度是关键。一方面建立健全法官业务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既鼓励深造,提高学历层次,又注重加强对干警的专业培训,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落实,年底有考核,先后组织干警参加本院和上级法院组织的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法律业务水平。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审判监督体系。采取庭审考核、文书评比、卷宗检查等一系列措施进行监督,还完善了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以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

3、用好法律武器,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司法者,要进一步强化法治意识,树立正确的执法指导思想,用好用足法律武器。如在刑事审判中,严格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坚决贯彻“严打”方针,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做到严之有据、严之有理、严之适度,真正发挥震慑犯罪和教育人民的作用。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既维护社会的稳定,更考虑到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民事、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认真审理好当地矛盾突出的民事、行政案件,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调整利益关系,减少和防范犯罪的发生。通过“机场高速公路案”、“性权利保护案”、“解除收养关系案”等一批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增强了群众以法维权的意识和信心,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较好的普法效果。

二、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群众法律意识

辖区内良好司法环境的形成与群众法律意识提高息息相关,需要全民的共同努力。为此,我们将为群众提供法律指导、咨询和服务作为重要的工作内容。

一是建立司法救助体系。努力做到审判工作既要保证弱势群体得到司法救助,也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通过走访,掌握辖区内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残疾人、失业人员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等人的第一手资料,建立起司法救助体系,确保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在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的同时,赢得了群众的信任和好评,使他们对法律、对司法者都有更深层次的理解。

二是建立法律服务联系网。我院在对辖区各基层组织调研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法律服务联系网,31名庭室长以上领导干部分别与10个街道、40个村、20个居委会结成帮扶“对子”,与基层和群众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其提出的问题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我们坚持上门走访联系点的制度,征求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指导,对居民之间的矛盾,协助社区进行调解。我们将通过审判工作,不断促进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形成人人守法、护法的良好局面。

三是开展法律咨询活动。我们结合有关节假日,如“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铁心桥农民物资交流会等,不定期地开展专题法律咨询活动。深入基层、街道、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咨询、院长接待、现场立案、接受投诉、发放宣传资料等,以面对面的形式给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宣传法律知识,增强群众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三、关于深入开展“四五”普法工作的建议

自我国开展普法教育活动以来,逐步实现了从法律知识启蒙教育到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跨越,从单一普法到全方位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跨越,提高了全民法律意识,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由于普法工作已开展多年,难免会存在麻痹思想,工作上往往流于形式,为了更好地推进“四五”普法工作,特提出以下建议:

1、提高思想认识,开辟创新之路。普法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是一项全社会的系统工程。要树立起长期“作战”的思想,要充分认识到普法工作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四五”普法的实际工作中,要从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既要汲取以往普法工作的先进经验,又不能拘泥于经验,凭老框框做事,要不断地适应新形势、研究新情况、创造新方法,针对人民群众对法制的客观要求,不断创新,力求法制宣传教育达到显著效果。

2、明确努力方向,提高全民素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就是说要依法治国,但与此同时,也要注重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即以德治国。法治与德治对于一个国家的治理是相输相成的,只有两者的结合,才是我们普法教育努力的方向。在“四五”普法中,我们既要加强法制教育,发挥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又要加强德育建设,发挥道德对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教育引导作用,并以此促进全民素质的提高,营造出有利于社会主义发展的良好氛围。

往事依依教案 篇二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中职 德育课 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案例本质上是提出一种教育的两难情境,没有特定的解决之道,而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不像是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师是一位很有学问的人,扮演着传授知识者角色。此种方法起源于1920年,由美国哈佛商学院所倡导,其案例大都是来自于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到1980年,受到师资培育的重视,而我国教育界开始探究案例教学法,则是1990年代以后之事。

案例教学法以学生积极参与为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例的思考,启发学生的创造潜能,他真正重视的是求出答案的过程。在德育课上,运用该种教学方法课堂效果显著。

一、案例教学法在中职德育课上的作用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热情。

案例教学法对中职德育课的作用不言而喻,德育课本身枯燥、理论性强,一节课下来,通常是教师讲得口干舌燥,学生睡的不亦乐乎。而案例教学法能提供真实生动的案例,营造身临其境的感觉,让学生加深感性认识,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学习热情。

(二)提高学生团队意识、增强集体荣誉感。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群体活动,师生一起讨论,能集思广益、取长补短,在讨论的过程中树立团队意识。在组织讨论的过程中,先组织学生小组讨论,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求同存异,达成共识后选出代表阐述本组观点。对阐述最完善的一组给予肯定和表扬,能增强本组成员的集体荣誉感。

(三)提高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

案例教学法为学生表达自己观点,组织语言提供了平台。通过听、说、讨论,

学生能学会理性思考问题。每位小组成员都发表自己的意见,不仅锻炼了学生自身的语言表达能力,同时也促使他们勤动脑、勤思考,养成在 “做中学”中获取知识,增进才干。

二、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包括精选案例、展示案例、探究讨论、归纳总结和思想升华五个步骤。本人仅以教授过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课为例,重点阐述。

《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中职教材《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第八课的第二个框题。本课的重点是“学会依法维权”,难点是“增强证据意识”,而关键在于运用案例教学法突出重点,突破难点。

(一)精选案例

案例的选择关键在于典型性,即案例内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具有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而不是实践中根本不会发生的案例。例如,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教学中,我共选择了5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在非诉讼途径的教学中我分别选取了发生在同学身边的三个案例宅基地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和500转刑第一案例加以展示,该案例不仅是调解、仲裁和行政复议的典型代表,而且贴近学生的生活,尤其第三个案例的选取,对迷恋于网络的青少年更有警示意义。在民事举证责任上我精选了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致人损伤的案例,在增强证据意识的知识讲解中我精选了教材第95页案例。这些案例往往涉及的关系比较全面,涵盖的法律知识较多,有助于学生从各个方面对所学理论加以验证。

(二)展示案例

教师把精选的案例以恰当的方式适时展示给学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探究案例的热情,让学生带着案例问题(或情境)去探讨课本理论知识,为学生学习课本理论知识打开思路的大门。展示案例的方式主要有书面形式、视听形式和表演形式。书面形式往往过于乏味枯燥,不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相对而言,视听形式往往能吸引学生的眼球,而表演形式让学生参加到案例的二次创作中,而且直观、形象,能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深受学生的喜爱。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教学中,我指导学生改编教材第95页案例并以微小品形式表演出来。该种呈现形式既有利于培养同学的服务和奉献意识,通过表演环节激发他们“我服务、我奉献、我快乐”的精神,加深对该案例的直观感知,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学生的职业道德修养,为未来参加工作做好思想准备。

(三)探究讨论

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是案例教学法的关键。根据案例和教材内容,设置能体现教学重、难点的问题,让学生带着案例问题去探索课本理论知识,尝试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案例问题。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教学重点上,我设置了角色扮演这一环节:李某请了律师,律师搜集到:在王某借钱的现场李某6岁的儿子当时正在玩手机,无意中录下了借钱的全过程。律师将这一证据提交法庭,但一审判决结果明显对李某不公平,而且李某发现本次审判员张某是王某的表姐。同时设置问题1、如果你是李某,你将怎么办?2、结合借钱案例,你能说出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有哪些吗?在问题的设置上我考虑到学生的认知水平和思维能力,设置问题由浅入深,由易到难,由课内到课外,由案例到教材内容,难度适中,有针对性。然后开展小组讨论,达成共识后选出代表阐述本组观点。

通过这一案例,让学生对证据的重要性有一定的认识,对什么是上诉、什么是申请回避,公民的基本诉讼权利等知识进一步深入。

(四)归纳总结

教师总结点评是案例教学法的归宿。我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涉及到的案例讨论的总结点评中对学生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点拨,有目的地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社会热点、时政焦点及自身实际问题,把学到的理论知识延伸、应用,内化为自己的具体行动。

使学生在自主探究与讨论中互相启迪,从中得到启发教育或产生新的知识,培养能力,,在实行智育的同时实施德育,既教书又育人。

(五)思想升华

在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回顾《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知识要点,帮助学生增强法律意识。对于处在现代社会的每一个人而言,不但应该学习法律知识,而且还应该像意大利18世纪著名的法理学家切萨利·贝卡利亚所说的那样:“让法律的力量跟随着我们,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时刻约束并指导着我们的行为,让法律变成我们的生活方式。”总之,只有懂法,才能增强法律意识,才能守法用法,依法护身。最后,以一段普法三字经结束本节课,并与同学共勉:“不懂法,害处大;如盲人,骑瞎马;学法规,长知识;心明亮,走天下。”

参考文献:

[1]教育大辞典,第3卷,【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1年。

往事依依教案范文 篇三

区政法委:

2013年,在我市、区大力建设和谐***、和谐***的背景下,市区司法软硬件明显提升,区法院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态势较去年同比得到有效控制,案件数量明显回落。我院在各级领导的统一指挥部署下,紧密依托我院审判业务,根据我院实际情况采取了各项措施,以业务为基点,广泛开展多类型、多方式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成长的活动,现总结如下:

一、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2011年我院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45件(65人),2012年我院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48件(69人),2013年1月至今我院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1件(17人)。在审结的案件中,抢劫案件53件,盗窃案件25件,抢夺案件5件,其他案件21件。在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为55人,缓刑适用率为36%。

二、坚持“惩罚为主,教育为辅”的形事政策,妥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1、营造具有亲和力的审判氛围。我院做法是,由二名年长女法官和一名年长女陪审员组成未成年人合议庭,消除未成年人抵触和恐惧情绪。年长女法官审判经验、人生阅历丰富,且均已为人母,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相对于男同志而言对未成年人具有亲和力,同时心细、态度温和,更有利于和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沟通交流,达到教育感化未成年人最佳效果。

2、人性化司法,将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作为审判重点。我院通过以下三个环节来实现这一司法目的:一是庭前讯问时未成年人时监护人到场环节要求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激发其内心对犯罪的耻辱感和排斥感,建立健康向上的人生观;二是庭审中监护人教育历来的我院重视的重要环节。“知子莫如父”,我们要求未成年人父母在参与讯问未成年人的基础上,根据未成年人性格特点、犯罪原因、平时表现、社会交往尤其是父母与孩子平时监管教育、沟通交流方面有针对性的准备书面庭审教育材料,向父母强调庭审教育的重要性,尤其针对监管教育疏松或者父母子女有隔阂的情况,力争消除父母与孩子双方的隔阂。三是实行开庭前监护人会见和开庭后会见制度。针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开庭前的会见显得尤为必要,可以消除其恐惧感和排斥感;在开庭宣判后我们首先向未成年人父母解释判决结果原因,特别是对于未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重点根据法律和事实向其阐明判决原因,消除上访缠诉等不稳定因素,争取其理解和支持;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往往性格叛逆、钻牛角尖,对其释法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和父母一起再次会见未成年人,由父母和法官一起向未成年人解释判决原因,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争取其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促进其好生改造的信心。

以上三环节的人性化司法措施实施以来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我院三年来无一起家长要求抗诉案件,未成年人上诉率远远低于其他刑事案件。

3、坚持庭前两会见、三调查制度。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是决定其刑事处遇的重要依据,同时监管教育情况也是实践中是否判处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我们认为,法官切忌旧案办案,深入调查是审查核实卷宗材料真实性最有效、最基本的手段。我院主要通过两会见、三调查制度来审查未成年人监管教育、平时表现、犯罪原因、交往情况等反映其人格的基本信息和父母监管教育情况基本内容。

两会见是指,承办人庭前会见未成年人和其父母,亲身直观感受未成年人的心理、性格、监管教育、犯罪表后表现等人格因素,通过与其父母亲自交谈了解父母工作、收入情况和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及未成年人平时表现、有无前科劣迹、社会交往等情况。两会见是审查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父母监管教育情况的基本前提,避免偏听偏信纸上社会调查报告,合议庭可以从第一手材料形成未成人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大小的评判。

三调查制度。一是向未成年人社区或者村上调查未成年人父母的平时表现、收入情况、对孩子的监管教育情况等基本信息,目的是收集未成年人家长监管教育情况的基本材料和调查核实未成年人平时表现、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基本情况,这是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的基本前提,亦是审查父母在会见阶段陈述自己监管教育情况真实性的审查手段;二是向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者学校调查未成年人学习、工作的基本表现情况,目的是查实未成年人社会交往、性格特点、平时表现基本信息,结合两会见得出的直观感受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作为量刑特别是是否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三是向未成年人所在当地基层派出所调查核实未成年人有无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基本信息。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虽然将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迹予以封存,但其在犯罪前违法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违纪和犯罪后果、犯罪次数、与起诉犯罪间隔时间等信息是法官内心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的基本依据,因此这一调查环节必不可少。

上述两会见形成笔录附卷待查,三调查均形成书面证明材料附卷待查,合议庭评议时对上述材料重点审核,最终得出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父母是否具有监管能力的评议意见,作为量刑重要依据。

4、坚持判决后未成年人缓刑改造期间的跟进工作。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基本形事政策强调教育改造,强调司法对其网开一面从轻处罚的方针,但是为避免司法对未成年人过于溺爱,我们将审判触角后延至未成年缓刑犯缓刑改造执行阶段。

我们的做法是,首先,在送达判决书同时向未成年人一并移送违反法律规定可撤销缓刑告知书,明确告知其缓刑是刑罚执行的方式,未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是法定义务,引起其思想重视;二是书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8条规定的撤销缓刑5种情形,形成外在震慑力,促使其认真改造。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缓刑犯,依法撤销缓刑。目前我院已依法审结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撤销缓刑一案,并对该案在网络上进行了报道。

其次是针对父母的监管教育工作进行审查、督促,定期向社区和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未成年人缓刑期间基本表现情况。我们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执行通知同时一并移送其父母向法院提交的监管计划书,针对未成年人每月书写的思想汇报和判决禁止令内容针对性的审查父母监管情况和未成年人改造期间表现情况,对于表现不良的通过电话联系、约谈等方式,明确告知其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督促父母加强监管、未成年人认真改造。

最后对于缓刑考验期届满的未成年人和父母再次约谈。法官和父母一起对未成年人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鼓励、表扬,告知其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基本内容,核心在于坚定其遵纪守法的信心,打消一些不懂法的未成年人破罐子破摔的不稳定思想,让孩子在跌倒的人生道路上顽强的站起来。

三、在各类民事案件中注重对青少年权益的保护

今年工作的一个特色是进一步规范了监护人确立机制,加强了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工作的强度,也对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人确立方式进行了监督。在涉及有子女的离婚案件中,我们坚持调解优先原则,从法理、情理、事理方面反复对当事人做工作,防止当事人因为一时之气而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终生缺憾,让尽量多的未成年人能拥有一个完满的家庭;对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的,除了案件事实中的双方过错责任划分以外,我们还会在判决前展开大量的调查工作,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文化程度、生活环境等条件,力图为未成年人找到最合适发展的一方家庭。对于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教育费给付,如果发现有可能影响到具体的执行,审判人员则依法直接将案件移送执行庭快速执行,确保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发现有父母在外务工的留守儿童,审判人员即对其生存状况向当地基层组织进行了解,并在法律范围内适当予以考虑。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独生子女制度的普及,很多继承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代位继承的法律问题,关于监护人的确定缺乏具体有效的措施,让很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亲属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不法侵害。我们针对这个现象做了专题调研,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坚决维护未成年人合法继承权,对隐瞒未成年人情况和被继承财产的情况进行专项处理,确保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份额依法得到实现。

四、工作中尚存在的问题

1、非监禁刑方式单一。目前法院判处未成年犯非监禁刑均判处缓刑,而没有适用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实践层面的不成熟,在判决后很多社区不知道未成年人有被判决情况,社区矫正根本没有执行。

2、当事人和解成为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于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案件,未成年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条件。存在的问题是,对于一些无赔偿能力、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得不到抚慰,个别被害人往往要求法院重判,如果达不到要求便会引起长期的涉诉上访、缠诉。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往往考虑维稳因素不予判处被告人缓刑。

3、禁止令宣告情况不容乐观。由于缺乏社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法院对于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均未适用禁止令,不能很好的对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加以社会化的约束和教育,以期对其人格进行纠正预防再犯罪,因此缓刑从轻处罚以体现教育为主的形势政策方针很难落实,实践中未成年人再犯罪现象时有发生。

五、改进的思路及措施

1、完善未成年人量刑规则。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规范,对未成年人实行和成年人相同的量刑基准,同时对于缓刑的适用亦未设置较成年人不同的裁量规则,不利于未成年人保护。

2、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已被司法明确确认要作为量刑参考,在采用时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建议立法上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该司法行政机关专业人员制定详细的涉及未成年人人格调查表,围绕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社区环境、帮教条件等个人情况,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时质证,作为法院是未成年人正确量刑和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

3、建立未成年人非监禁转化机制。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现象较为普遍,审前羁押不仅难以避免因监禁而带来的交叉感染,叶容易导致管制、到处罚金等非监禁刑适用困难。建立审前非监禁化机制,加大取保候审力度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

4、借鉴未成年人非监禁措施。加大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力度,借鉴国外经验增设非监禁刑措施,如增强未成年人承担社会公益劳动的处罚、担保释放、监管令等。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坚持和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十八大精神,在上级单位的领导下,在兄弟单位的帮助下,锐意进取、开拓创新,进一步建设和完善关心未成年工作机制,努力提升未成年人工作的水平。

往事依依教案 篇四

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

里赞著,法律出版社,2010

陶希圣曾言,“清代行政系统最高的顶点是全权的君主,最低的基点是全权的州县官”。清代州县正印官(下文根据时人习惯简称“州县”)的“全权”也意味着“全责”,职掌相当繁重,而处理狱讼乃是其中最庞杂的部分。虽然州县们大多未受过专门的司法训练,却兼负查勘、缉捕、管押、审理、执行之责,相当于一身担当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职任,甚至还要扮演验尸官和典狱长的角色,可谓责任重大。

关于清代州县审断的讨论,近年来已渐渐溢出法律史学科的范围,受到不同领域学者的关注。除理论探讨外,还产生了一批利用地方档案的实证研究,如黄岩、宝坻、巴县、淡新档案都有专论问世。里赞先生则依托国内尚未有专门研究的四川省南部县正堂全清档案,考察了晚清南部县审断的具体情况,并对既存研究进行了深入反思。作者强调,州县审断的本质并不是现代三权分立下的“司法”行为,而是其全权父母官政务的一部分。

州县审断程序可分为理、准、审、断四个阶段。嘉道年间的刘衡在《州县须知》中称,“状不轻准,准则必审,审则断,不许和息也”。这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清代州县断案的普遍状态,但据本书对原始档案的考察,刘说并不准确。州县的审断过程实际可概括为:告则理,理不一定准(审),审不一定断,断不一定依律。

作者首先对“理”和“准”做了区分。“理”是指州县接受告诉人递送到衙门的词状,“准”则是州县大略判断案情,确定是否进入审理程序。一些研究者将“理”等同于当下司法中的“受理”,就会得出“告不一定理”的结论,其实不然。“告则理”表现了父母官对下辖子民所有诉求都予以关怀的形象;“理不一定准”则反映出州县对是否开始审断程序可灵活处置;“审不一定断”意味着案件虽经正式审理却并未以判词了结,而是由州县以批词结案,或调解息讼。

州县裁断时是否依律,是近年国际学界争论的焦点。20世纪90年代,滋贺秀三和黄宗智等学者曾围绕这一问题进行过深入探讨。大致来说,滋贺秀三认为州县审断是以情理为主的教谕式调停,而黄宗智则认为这一过程是严格依律的法律实践。双方都意识到应避免以西方或现论套用在州县审断上(如寺田浩明即认识到清代并不存在“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的区别),但其在实际研究中并未能脱离后设的框架,基本上仍是以三权分立的“司法”眼光考察本属政务的审断实践。

长期任职州县的清人樊增祥认为,“州县终年听讼,其按律例详办之案,至多不过十余起”。这一说法可大致表明州县按律详办的案件不多,但具体的情形则需利用档案重建。在《大清律例》涉及私人关系的条文中,婚姻类的规范相对详尽,依律而断的压力最大,故此类案件中州县不依律而断就更为典型。里赞先生统计了光绪年间有明确判词的五十四件涉婚案,其中依律而断的只有三件,绝大多数都未严格依律,尤其是“转房”类案件。转房即兄弟之间若有身故,则生者娶兄嫂或弟媳为妻。《大清律例》将这一行为定为“亲属”,最重可判绞刑。南部县衙也多次张贴晓谕,反复强调要按律惩办转房“恶俗”,但实际上州县无一例外都违背了律例和自己的文告,对转房案从轻发落。

过去戏词中的“法外施恩”,其实很能反映州县审断的实际情形。州县在判词里使用频率最高的就是“本应”、“姑念”、“免究”、“宽免”这样一些语词,尤其在不涉及“重情”的案件中更是如此。以现代司法的标准来看,这或可被诟为法官的个人感情影响法律适用,但站在时人的立场,州县表现出的爱民、怜民、宽民的态度则恰恰体现了父母官教化民众的苦心和刑辅德主的考量。从“本应依律”到“从宽免究”的表述,显示了律例多为州县说服告诉人的工具。与其说是为了适用律例,不如说是为了结审断而援引律例。

若要准确解释清代州县审断不依律的现象,就需要回到清代的历史情境中,去区分中国传统州县的“承担社会责任的审断行为”和现代法官的“免除社会责任的司法行为”。清代州县的角色与现代法官群体大相径庭,当下的职业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必须重视法律条文的运用是否确当,至于判决会给社会整体带来什么影响,理论上并非其主要关怀所在,但州县的社会责任不仅未能免除,反而正是其最重要的思虑。州县的责任,集中体现在保持地方社会的稳定之上(“息讼”即是其重要表现)。故其审断时就不会首先考虑是否依律,而更关注如何以最便捷的方式了结纠纷,从而维护地方秩序。当法律条文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时候,州县就会严格依律办理;若严格依律对审断没有多大助益,州县就会依据律法的精神而不是条文,以灵活的方式了结官司。

州县在审断中未必严格依律,也与当时的社会特点有关。传统社会并非“法治”社会,其运行更依赖道德与习俗的共识,而不是律例规则。诉讼的产生往往因被告方违背日常伦理而非“违法”,而告诉方目的往往在于“伸冤”,而非“维权”。与此相应,社会对官府的期待亦更多在于“评理”。作者在档案中发现,即使在涉及经济利益的纠纷中,告诉方也很少控诉对方违背契约,而是强调被告违情背理。当老百姓对州县的诉求不是“依法维护合法权利”而是“讲理”时,州县也就很难靠引用律例使双方平息争执。

除应对诉讼双方外,作为父母官的州县还要始终考虑地方社会的反响。如汪辉祖所言,“所判不协舆情,即滋议论”,故“每听一事,须于堂下稠人广众中择传老成数人,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必须虑及的“舆情”与“议论”,迫使州县要同时应对来自情、理、律的压力,故其判词往往是综合考虑律例、情理、风俗之后再予折中的结果。如果从现代“司法”的角度看,不严格适用法律的州县是不合格的法官,甚至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但若将案件的审断作为其治理地方事务的一个部分,则州县作为就很好理解。毕竟国法远在中央,习惯则近在身边;律例对基层社会的影响并不确定,习惯却常存于百姓之中。权衡之后,州县经常会主动选择不严格依律而断,在一定程度上默认已深植于老百姓生活中的习俗。

一般情况下,由科举考试而入仕途的州县官往往更坚守儒家治道合一的信念,也就更敢于突破某些律法条文的规则来解决纠纷,以贯彻经义体现的“道”,来实现其“道统”高于“治统”的政治理念。而非正途出身的官员则不太敢于自认已理解了“道”,往往在审断中畏于突破制度规范,更倾向于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依律而断。乾嘉年间的谢金銮即将刑名分“公式”和“儒者”两种,公式之刑名“按法考律”,可由幕僚代劳;儒者之刑名则需“准情酌理,辨别疑难,通乎法外之意”,不可假手于幕。进士出身的樊增祥也说,“审判之事,一要天分,二要学问,三要阅历,四要存心公恕”,恰未强调通晓律例。不仅如此,在其著名的《樊山政书》中,他所举的大量案例,都不曾严格依律裁断,而他正以此自豪。

从今天的观念看,“执法不严”的确是清代审断的一个特色。不过,传统社会中的“法”本就包含多层次的意义,而非单指狭义的“律”。以《大清律例》为主,包括会典、则例、省例在内的“具文之法”,并没有现代法律所具备的规范社会的强大功能,依律例或依情理实际上都符合清代裁断纠纷的规则。既然情、理、律皆为“法的渊源”,就不存在依律就“合法”,而依情理就“不合法”的问题。在较宽泛的意义上,或可以说情也是法,理也是法,融天理、人情、国法于一体,使三者协调一致的审断,才是传统社会认同的最高境界。州县并不严格依律的审断,正是在其理解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制定“律”的目的。

简言之,州县审断本是“政务”而不是“司法”。在具体的审案断案之中,可以灵活运用“具文之法”、“情理之法”以及“经义大法”来进行纠纷裁断。若以今日“依法判决”的标准衡量,未严格依律的判词当然是“不合法”的。但在清代,正是这种不依律,才更能体现州县的“依法”精神,只是他们所依的“法”是高于律例条文的大经大法,是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故无论是依律还是依情理、风俗、舆情等因素了结,都可以被视为州县的“依法审断”。

州县一级的审断是近年的热点,多数论著仍以“民事”与“刑事”的分野为基点,讨论“清代民事诉讼”等主题。问题是,没有现代法律知识的州县,在审断时会考虑什么民事和刑事么?里赞先生回到州县实际运用的“重情”与“细故”标准,重新诠释了在民刑框架下难以索解的现象。如州县在审断某些重情案件时并未依律处刑,却以细故的方式了结纠纷。依当下的标准,刑事案件以民事方式结案是不可思议的,但由于重情与细故的标准由州县掌握,故可以灵活解决。反之,在关于户婚、田土等当前属于民事范畴的案件中,州县也会采取类似刑事程序的调查手段。与当代司法程序的标准化不同,中国传统更提倡给规则的执行者以荣誉和公心,允其自主调整。当然,州县在获得权限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公示”的社会责任。

与民刑之分类似,不少学者根据现代法律体系将州县的“批词”视为关于审判程序的指令,而“判词”则是最终的判决,但在作者看来,事实并非如此。批词内容远不限于审判程序,而是包含程序、实体、息讼等层面,“批即了案”的情形也不鲜见。判词也与现代司法中的判决不同,它的形式更加灵活,既可针对案件事实,也可以针对相关程序,不仅大量使用法外施恩、姑从宽免等语言,并常有州县对于当事者的道德褒贬和期望,颇能体现父母官的亲民姿态和推行教谕,敦化风俗的意愿。

近来利用地方档案研究清代州县审断的学者越来越多,这是学术研究的进步,但如果继续以当下的“司法”框架套在传统“政务”实践上,则不仅无助于把握史事本相,反而会陷入研究愈有条理系统,去昔日真相愈远的境地。里赞先生的研究主要依据档案,但关注的问题则超越档案,其成果突破了现存国际法律史研究中的惯性思维,显示了以个案修正整体认知的可能,使本书成为实证研究的范例,也开拓了一个重新思考清代州县审断的新方向。

本书关于州县审断的重建,也可以作为反思“中国传统政治集权专制”这一通说的切入点。既存研究多批评中国传统政治重“集权”而不像现代西方那样强调“分权”,但州县在审断等层面上的自主很能体现传统政治制度的开放一面,或许“中心明确、边缘模糊”不仅是对中国传统社会的思想文化的准确描述,也适用于政治和法律层面。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历史学系

往事依依教案范文 篇五

论文摘要:高校侵犯学生权利主要有侵犯学生的民主管理权、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侵犯学生的申诉权、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几种类型。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之所以屡屡侵犯学生权利,是因为群体社会心理的强势影响、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高校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学生状告母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这与依法治校、建立和谐校园的要求不相符合,因此,依托典型案例,分析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权利的类型及其成因,对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保证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若干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

案例1: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19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初,田永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学校虽然取消了田永的学籍,但并未真正执行,另外学校的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一定程度的不符,因此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

案例2: 1996年初,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被告席。1999年11月12日和1999年12月1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宣判北京大学败诉:撤销北京大学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京大学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案例3 : 2002年10月初,重庆某院大二女生李静(化名)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重庆某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2003年11月初,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作出行政裁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驳回李静、张军(均为化名)要求重庆某学院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

案例4 :2004年12月,四川某高校两名学生在教室接吻被教室监控设备拍下,学校勒令当事学生退学,学生不服将学校告上法庭。在成都开庭。经过一年的起诉、驳回、上诉后,于2005年12月5日两位学生接到终审败诉的判决。

二、高校侵犯学生权利的类型化:基于上述案例的透视

通过以上案例的透视,笔者认为,高校管理中主要侵犯了学生以下几种类型的权利:

(一)侵犯学生的民主管理权

一般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学校在利用其设施设备为学生提供各类学习和生活服务时,与学生之间往往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学生有权参与管理,并有权就履约具体事项提出→www.huzhidao.com←自己的建议和要求。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但学校在做出事关学生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征求学生意见,让其参与其中。可见,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学校管理应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高校应建立相应的机制,确保学生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然而,综观我国的高校管理实践,学生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忽视,民主管理权难以行使。例如上述案例2中,刘燕文对决定其一生命运的博士学位的授予过程的决策程序一无所知;上述案例4中,学校在制定相关影响学生具体权利的规章制度时,学生没有丝毫的话语权。

(二)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

任何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由于学生的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其信赖程度,故法律对学生的名誉权的保护更加严格。譬如,我国司法实践对涉及学生隐私、名誉的案件,一般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然而,我国部分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常常不加区别地对学生的各类处分决定随意地公开张贴,往往构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对于高校学生而言,隐私权主要是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美国早在1974年就通过了《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案》,强化学生的隐私权利,限制学校和其他各类人员随意接触学生个人档案资料。但我国对学生隐私权重视不够,高校管理中侵犯该类型权利的例子屡见不鲜。例如,在案例3和案例4中,学校在作出决定时,没有考虑其行为是否会侵犯学生的权利,完全无视学生作为权利主体享有隐私权。许多高校为了以较低的成本有效地管理学生,督促其遵守校纪校规,态意拍摄学生随地吐痰、勾肩搭背、恋爱亲热的录像并公开曝光。而这些拍摄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又没有征得学生的同意,无疑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三)侵犯学生的申诉权

申诉权是高校学生享有的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教育法》提出了要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但并未就申诉制度的具体问题,如学生申诉的范围、内容、接受申诉的部门、申诉的程序、期限和时效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学生申诉权仅仅成为了一项“宣誓性权利”,并未在高校管理实践中得以落实。例如,在上述案例2中,刘燕文在不被授予博士学位后多次向学校申诉,但是校方各部门推三阻四,一直没有具体部门负责。

(四)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所谓学生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该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如在案例1中和案例2中,田永和刘燕文提起诉讼的目的,其实就是要求校方对其作出公正评价,要求校方解释为何自己在按照学校规定修完相应学业后却不能被授予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五)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然而,在高校的管理实践中,由于高校管理过程中的种种失范行为,学生往往被剥夺了原本依法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例如,上述案例3和案例4中,学校依据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校纪校规作出了开除学生学籍的决定。在我国,学生的学籍实质上是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身份的认可,无学籍实际上就是没有官方认可的受过教育的经历,因而,在高校管理中以非法的方式剥夺学生的学籍是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严重侵犯。

三、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权利的成因分析

笔者认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屡屡侵犯学生权利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一)群体社会心理的强势影响

群体社会心理现象指群体本身特有的心理特征,如群体凝聚力、社会心理气氛、群体决策等。叽臼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表明,群体社会心理的存在会对群体中个体的行为产生持续的影响,人们的行为通常会不自觉的依附于社会群体心理。自古以来,中国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师道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在管理学生过程中享有绝对的权威,故社会普遍存在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专制”的心理倾向;此外,社会心理还认为,学校对学生的严厉管教(甚至包括适当的体罚)是对学生有益的行为,是更好地把学生培育成才的良好途径。由此可见,高校在管理学生工作中,漠视学生权利,侵犯学生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时在社会心理层面反而得到了有力的支撑。

(二)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

根据经济学原理,群体性组织存在的根本动力就在于把分散个体的交易成本内部化,从而提高组织体整体的运作效率。因此,组织体提高效率的根本之道在于内部交易采用命令规则,而非谈判规则。高校作为一个群体性组织体,具有追求管理成本最低化的内在冲动,乐意遵循组织体自身的存在规则,热衷于运用命令式的管理方式。据此可知,正是由于组织体行为的这种自利化的驱动力,使得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滥用其享有的行政管理权力采用“家长式”的管理方式,致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

(三)高校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高校管理工作中,屡屡发生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失范行为,除了与上述社会心理及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有关外,还与高校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不无关联。

第一,教育法律法规的缺失、滞后,高校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致使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于法无据。一方面,我国高等教育法规稀少,内容单薄,程序性规范少,可操作性差。如《高等教育法》从本质上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多为原则性的规范,学生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高校规章与上位的法律法规相抵触。高校行政法律关系可分为内部行政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两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属高校自治权的范畴,尽量避免司法权的介人,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高校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凡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可由校方擅作决定,往往由立法者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对于涉及学生权利的“重要事项”,高校可以制定规章将法律规定加以具体化,便于实施,但不得与上位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然而,综观高校的规章制度,不难发现存在着为数不少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如在案例1中,北京科技大学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不颁发“两证”的处理决定,就是根据该校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所做出的,此相关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

第二,高校管理权缺乏正当程序的约束,其频繁被滥用,致使学生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害。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上述几个典型的学生状告高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或存在程序瑕疵,

往事依依教案范文 篇六

【关键词】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概念,教育管理

近年来社会上公共安全事故频发,与高校相关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事故等也出现了增加的趋势,影响了在校中职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然而,对于全国大多数高校而言,中职学生安全教育依然仅仅处于宣传阶段,远未达到有计划、有目标、规范化教育的层次。

一、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概念

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是指高等教育部门以国家法律、法规策等为依据,以促进中职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心理健康、全面提高中职学生综合素质为教育目标,以安全责任、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为主要教育内容,通过新生入学教育、课程教育等为教育途径,使中职学生全面掌握安全知识与技能、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更好地适应中职学生活和社会需要而进行的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活动。

二、中职学生安全教育的重要意义

(一)开展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是实施依法治校依法治国的需要。从以往高校发生各类安全事件来看,中职学生一方面容易成为伤害案件中的被侵主体――受害者,但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伤害案件中的施害主体――施害者。在实施中职学生安全教育中,不仅仅要培养学生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同时,更需要培养中职学生安全责任观,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会对家庭、对学校、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中职学生是高校的主体,是国家的未来建设者,要实现依法治校、依法治国,必须从中职学生安全教育入手。

(二)开展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是维护高校安全稳定的需要。创建平安和谐校园离不开校园主体,校园主体会对平安校园的建设起着决定性作用。中职学生是高校主体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职学生安全防范意识的强弱、逃生自救技能的高低以及安全责任素质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校园治安秩序的好坏,关系着校园和谐稳定与否。因此,加强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是维护高校安全稳定的必然要求。

(三)开展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是高校开放办学模式的需要。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办学理念的不断转变,大学校园从封闭式逐步转化为开放式,校园与社会融合进一步得到加深。尤其是后勤服务社会化使得高校中人员结构变的更为复杂,潜藏着许多不安全因素,被盗、被伤害等案件有随时发生的可能,给在校中职学生的学习、生活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因此,要提高中职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就必须加强中职学生安全教育。

(四)开展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是现代素质教育的需要。在如今校园安全事件频发的大环境,缺乏安全责任,缺少安全知识,无安全防范意识,不具备逃生自救技能,已不符合“全面发展”教育理念。当前中职学生从小受到家庭的宠爱,普遍形成了较强的唯我独尊意识与较弱的社会协调能力,较强的参与意识与较弱的承受挫折能力,较强的自我意识与较弱的自我保护能力的反差。加强对中职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他们适应环境、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已成为中职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方面。

三、中职学生安全教育“重与轻”现状

(一)重管理,轻教育。随着校园安全事故的频发,高校党政领导和学校有关部门,认识到中职学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思想上给予了高度重视,制定了安全工作制度,成立了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在管理上也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不断地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方面的投入,使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然而,安全教育是高校教育的薄弱环节,往往被人们忽视。

(二)重形式,轻内容。当前校园安全事件频发,安全教育与管理工作必须引起重视并得到强化,然而实际情况不容乐观,仍旧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

(三)重事后,轻预防。在高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必须未雨绸缪,切实做好预防工作。只有做好校园安全预案管理,加强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但是,当前高校安全教育却并非如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保卫处处长王有洪曾指出,完整的应急管理体制应包括“事前预防、事中处理、事后总结”三个阶段,但传统的观念,使我们更注重“惩治”而忽视“防范”,注重“事后处理”、忽视“预案管理”是我国高校的应急管理机制的普遍现象。

(四)重行为,轻心理。在中职学生安全教育与管理过程中,教育者往往关注的是中职学生的行为是否遵纪守法,对中职学生的心理异常状态常常忽视。发生在高校的类“马加爵事件”,却往往是心理疾患引起的。

四、中职学生安全教育需要“四重视”

(一)要重视中职学生安全教育制度健全。中职学生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化的工程,要确保其效果,就必须做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首先,要完善安全领导组织机制。其次,要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制。再次,要建立安全教育监督机制。

(二)要重视中职学生安全教育课程建设。在《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中,明确了高校在中职学生安全教育中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然而,在现行中职学生安全教育与管理中,高校普遍侧重的是安全管理工作,对安全教育工作做的很少,如有也仅仅是停留在说教层面。如今,新的形势要求高校必须开设安全教育课程,将安全教育课程纳入学校整体教学计划,安排教学课时,通过规范化、系统化地开展中职学生安全教育,构建“安全知识教育+逃生技能演练+安全文化营造”三位一体的安全教育模式,使学生掌握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提高安全素质。

(三)重视高校安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急预案,是针对可能的重大事故(件)或灾害,为保证迅速、有序、有效地开展应急与救援行动、降低事故损失而预先制定的有关计划或方案。编制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机制、体制和制度,对于提高高校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全面履行教育管理职能,构建平安校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往事依依教案范文 篇七

[论文关键词] 依法治校 行政法 程序 [论文摘要] 依法治校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原则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的体现。依法治校的关键在于依照行政法的要求对该活动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限制,以实现该活动的理性化、正当化、合理化要求。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也开始介入学校这个特殊的领域,依法治校已经不仅仅是一种口号,而应该成为每个学校、每个教育管理者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近10多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10年前某学生因非法同居受到开除学籍的处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可是今天学校却因此面临被诉的风险;10年前学校不授予某学生学位可以被视为行使自主管理权,可是今天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介入此类纠纷之中。这一切都说明传统的教育观念与当今的法治思想之间产生了诸多的矛盾:一方面受传统观念的制约,受教育者基本上不愿意也缺乏法律手段就其所受到的不合理的管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得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条文的缺失,非教育专家的法官主动大规模地介入学校教育领域,从而对学校的自主管理权构成了严重挑战。为了解决这些矛盾,笔者认为,当前从学校管理者的角度应当主动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遵循法治的原则与思想进行各种教育管理活动,将依法治校真正落到实处。 一、依法治校的必要性 (一)依法治校是现代法治主义的要求 学校对受教育者享有处于法律豁免状态的自主管理权,这是近代法治主义中“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调整”观点的集中体现。学校对学生享有无限制的自主处分权,不论该权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实体结果是否正义,都完全处于司法审查的豁免状态,这种观点有利于保障学校办学的自治权和自主权,但却忽略了一个简单的现代法治原则“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将导致专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是必然性”。传统的教育观念导致学校在教育管理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受教育者造成终生难以愈合的创伤。因此,现代法治主义认为“自由裁量是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好恶做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含糊不清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法律约束的权力”。由此可见,特别权力理论已经为现代法治主义普遍抛弃,任何权力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 (二)依法治校能够实现现代人类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它更成为公民享有其它权利的基础。受教育权的缺失将导致劳动权的被限制与被剥夺,进而影响公民其它财产权的实现;受教育权的缺乏将影响人们运用现代传播技术进行交流,从而导致公民言论自由权得不到完整的实现;受教育权的缺陷还将降低受教育者的社会评价,从而对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负面影响。可见受教育权对于公民而言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学校教育管理对公民的影响可谓终身而深远,将其纳入法治的范畴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 (三)依法治校是WTO基本规则的反映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化的法治主义也对我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WTO的重要法治理念“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已经为我国的立法所接受。该原则要求权利受侵害后要穷尽所有的救济方法应当以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保障。可见学校教育管理已不是孤立的、不受约束的活动,而应当以法治为基础,将依法治校作为溶入国际大家庭的必要途径。 二、依法治校的现实可能性 上文已经从3个方面论述了学校教育管理纳入法治范畴实施依法治校的必要性,但它是否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呢?笔者认为依法治校已经具备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上文所述的我国宪法中“依法治国”的规定和WTO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都回答了这一问题。同时,《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高教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5-38条规定,学校可以依法规定对学生进行各种学籍处理。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纪律处分。从以上法律、法规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不是自然产生的,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一种法律授权或赋予的法定权力,它既不可能是一种绝对自由裁量权,也不可能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权。由此可见,依法治校是有充分的法学思想、现代法治基本精神、法律原则作为其存在的基础,是法治主义中必不可缺的。 任何组织、个人都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之中,它必将与其它法律主体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置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因此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将成为我们依法治校的基石。在“湖南外语外贸学校非法同居案”和“怀孕女生被开除案”中,法院在审理时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中小学教育中还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学校教育还可能涉及到婚姻、家庭、选举、契约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见依法治校决不仅仅是依某部法或某几部法来治校,而应当建立以行政法为核心、教育法为指导、其它法律、法规为补充的综合法治体系,真正实现依法治校的要求。 三、依法治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程序公正 现代法治主义追求的是公正,其中“程序公正是最大的公正”这一观点已经为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接受。法律的任务是用公正的程序推导出法律真实,并用这一法律真实对客观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因此不公正的程序必将导致不公正的实体结果。西方国家很早就认可了这个观念,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戈斯诉洛伯兹案”、“佩蒂诉伦敦大学案”中,教育机构均因为程序失当而败诉。然而我国传统法律观念却认为实体结果的公正才是最重要的,为了所谓“公正”的实体结果可以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例如某学者公开宣称“真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使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也应当为法院所采信”。这充分说明了时至今日尚有人仍然忽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这一点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尤为明显,也因此产生了诸多纠纷。在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武汉大学等高校中发生的多起因学籍、学位处分所引起的诉讼中,学校败诉的理由无一不是程序不当。这些实例应当引起学校管理者的警觉,充分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应当重视以下一些程序,才能尽可能保证其公正性。 1.充分说明理由的程序。它要求学校在作出任何管理决定时应当附加说明该决定的充分理由,这是依法治校的一项基本要求。英国学者韦德强调,某个行政决定没有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将很难使这样的决定正当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没有说明理由的行政决定意味着违背正义的要求,说明理由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一项宪法性要求。综合中西方法律观点,说明理由至少具备以下意义:它表明在形式上决定是理性思考的结果,有利于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任;它对那些不满决定而准备申诉的当事人可以使他们考虑申诉的理由;它能够体现程序公开的价值,体现对当事人人格与尊严的尊重;它对于裁判者意味着在作出决定时必须排除肆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可见说明理由是程序体现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说明理由的决定总是与任性、专横、滥用权力相联系,人们将不可避免地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丧失信心。 2.预先申辩的程序。它要求学校在进行教育管理活动尤其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给予受处分者至少一次的申辩机会。申辩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必备程序之一,因为受处分的当事人不是某种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可以进行理性思考的平等主体。裁判者不应当对受处分者有任何偏见或先入为主,应当提供机会让受处分者进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的解释。有些学校规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在24小时内决定,这显然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申辩权利。 3.以充分有效的实质性证据支持决定。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以合法的证据推导法律真实,任何真实均应建立在有效证据之上。它要求学校在作出任何决定时应当掌握充分的实质证据,切不可仅仅接纳传闻或道听途说的证据,也不可接纳正在接受审查的证据。仅仅以传闻作为证据的任何教育管理活动都会被法院推翻的,例如仅仅因为学生在考试时东张西望即认定考场舞弊,或仅仅因为某人的口头反映就作出纪律处分都是不负责任的决定,若因此引起的诉讼作为学校只有一种结果——败诉。因此,这一程序还要求学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将相关的事实证据记录在案,建立完整的案卷制度,并且仅能根据记录在案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 (二)教育优先 法律所具备的六大功能中,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是相互对应的两大重要功能,这二者相比较,教育功能应当优于惩罚功能。本着“ 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指导方针,在法治主义中应当坚持教育优先的原则。尤其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根本任务是教育和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也要求学校在其教育管理活动中必须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奖励和惩戒都只能作为教育的手段而已。因此它要求学校在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1)从轻标准。即在可处分可不处分时应不处分,处分可轻可重时应给予较轻的处分;反之在可奖励可不奖励时应给予奖励,奖励可轻可重时应给予较重的奖励。这是法治中从轻兼从新原则在学校教育中的体现。(2)综合考虑标准。即学校所作出的奖励或处分决定应当与学生的行为性质、目的、后果相联系,并综合考虑其一贯的表现,不能畸轻、畸重。这是现代法治主义中适当性原则在学校教育中的体现。 (三)尊重既往判例与习惯 既往的判例与习惯应当成为人们今后所模仿的对象,这就是古人所谓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受教育者总会根据以往同类事件学校所作出的决定来作为自身行为选择的依据。法的预测功能也告诉我们前例与后循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既往的判例与习惯不被尊重,裁判者根据个人喜好对同一情形作出不同决定,必然导致人们对既有规则的尊严性、权威性、严肃性产生怀疑。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有惨痛教训的,应该引起学校管理者的重视。这也就要求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应当根据以往同类事件的判例,根据教育活动中公认的良好习惯,对现今的事件作出正确、合理的决定。“大胆创新”是必要的,但“萧规曹随”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既往的规则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但是当既往的判例与习惯和现今的情况发生冲突时,学校应当首先修改既有规则,再根据修订后的规则作出决定。因为规则必须受到尊重,这也是“法不朔及既往”原则的体现。 (四)异议导致执行停止 在行政法中,为了保障一般行政行为的连续性,通常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但是学校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活动并非一般的行政行为。如上文所述,受教育权涉及公民的诸多权利,并广泛牵涉国家、社会的利益,同时该行为具有阶段性和时间性,错误的教育管理活动不立即停止,即使今后得到纠正,也将给受教育者造成终生无法弥补的损失。笔者认为,学校教育管理活动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的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在受教育者对该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同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决定。 四、依法治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 我们强调法律必须介入学校教育管理领域,强调必须实行依法治校,但并不等于说可以不顾教育规律,简单粗暴地干涉学校的自治权、自主权。教育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活动,它有自身独特的运行规律和发展模式,任何不尊重客观规律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法院不是一个教育机构,法官也不是教育专家,它们对学校教育管理的认识水平肯定不及教育当局,因此一味强调法治对学校教育管理的全面介入而忽视教育本身的客观规律的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司法机构对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干涉和审查应当坚持普通行为不干涉和有限范围审查原则。法律是用于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但并非实现所有公平的有效途径,因为司法审查和干涉是需要成本的,对于那些影响甚微的教育管理行为提供司法保护,无疑是对有限资源的极大浪费。笔者强调,一方面,依法治校主要应当依靠学校自身转变观念,依照法治原则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完善现存的治校理念和方法;另一方面,依法治校还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尊重学校教育管理的自治权、自主权,保障学校依法制定校内规章制度和依法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力。这2方面的有效结合要求只有在学校的教育管理活动严重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与现代法治思想相背离时,我们才可以动用司法这一最终救济手段。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在遵循客观规律,尊重教育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有效实现依法治校。 [参考文献] 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J].法商研究,2000,18-24. 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373-374. 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153-154.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56-57.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 大学出版社, 1999. 116-1173. 胡肖华。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J].法商研究,2001, 34-38. 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35-236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以上就是壶知道为大家整理的7篇《往事依依教案》,希望可以启发您的一些写作思路。

【往事依依教案】相关文章

往事依依教案(优秀8篇)03-28

《往事依依》教案-七年级语文上册(优秀901-11

往事依依教案通用6篇11-04

《往事依依》教案(优秀6篇)06-16

《往事依依》教案优秀3篇02-05

《往事依依》优秀教案(3篇)02-02

初一语文《往事依依》教案【优秀5篇】01-19

往事依依的教学教案【优秀9篇】01-13

大学教案学情分析模板【3篇】11-24

2020微班会主题教案内容最新10篇09-19

54 26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