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委托书【最新5篇】

2024-01-30 22: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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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 篇一

一、死刑核准权与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核准权是什么?它是最高司法权,它赋予国家机器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力,必须受到严格控制。应当说,核准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死刑判决的认可权。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置的特别审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是核准权的归属。故,核准权的性质决定复核程序的定位。当前,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针对死刑而设计的特殊程序,其性质仍然是审判程序。第二种观点是死刑复核的本质是“核”而不是“审”,它是属于行政审批。第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介于审判性和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程序。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一般死刑案件实行书面审加提审,对个别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对是否适用死刑存在争议的案件。可以在书面审加提审的基础上进行听证审理。第五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属于一种开庭审理的审判程序,检察机关、诉讼当事人等都应参与进来。

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化裁判程序。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只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不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准被告人死刑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只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等等。这种司法裁判权的任意扩张,所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诉权的严重萎缩,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我们必须承认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客观上强化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集权,也必须承认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只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但是,我们不应当忽视,上下级法院存在的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是宏观的体制:死刑核准权一定意义上是对死刑判决的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是三审程序,也不宜改为三审程序,而是一定程度上听取控辩方意见的司法裁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应当采用全案改判,也不宜过多介入事实认定。当然,我们也在思考,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死刑复核不仅仅要从个案死刑核准来指导各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的死刑审判,更要从一般死刑判决的标准统一的角度来严格控制死刑、限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既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又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还规定了对死刑案件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这一规定,为死刑案件的判处和死刑判决的核准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具体标准。

二、死刑核准权的自身监督

(一)控制死刑核准权应当统一制定量刑指南

前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提出,死刑复核收回之后。可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掌握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尺度,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但是,统一掌握不是简单地动动嘴,而需要深入而扎实的实践。通过广泛调研,我们发现各地对同类案件死刑证明标准把握不一,这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观念差异存在关联。量刑指南的作用是为量刑提供参考和借鉴。统一制定量刑指南既可以为监督死刑核准权提供依据,也可以为死刑判决法院提供指导。毕竟,在理解死刑适用标准上,不同地区的法院会因地而异、因案而异、因时而异。通过长期的个案积累时间过于漫长,凝聚立法者、审判者乃至学者的智慧,可以形成控制死刑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文本。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必须平衡死刑判处的标准。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死刑案件判决必须从最高、最严的角度来把握“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以规范,为死刑判决与核准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规范,但实践中需要不断探索对各类不同性质的常见多发的死刑案件形成相对统一的标准,以指导和规范死刑核准。

(二)死刑核准应当设定期限

现有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缺失导致诸多弊病:一是阻碍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使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处理:二是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护;三是损害了期间的连续性。论者建议遵守期间法定原则、合理配置自成体系原则、与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有关期限的规定相衔接等原则来设计死刑复核的期限。也有学者提出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要从该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来看,正是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个关口,规定期限易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全国死刑案件忙中出错,且国外对死刑的最终决定或执行都需要很长时间,但论者又从国情出发提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

笔者认为,当前死刑复核没有期限确实是一个缺失。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复核期限,建议刑事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一定期限,以约束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的复核,防止诉讼拖延,促使犯罪行为及时受到应有的惩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根据死刑核准权上收后的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一批报核死刑案件,基本上是在三个月内结案,案均复核为60余天。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死刑复核程序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延长不能超过六个月。具体制度设计为:无争议的死刑判决复核期限可以规定为三个月:上诉或抗诉且二审维持原判的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原则上规定为三个月。在必要时可以延长一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二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批准还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三)核准权行使的规范化

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寻求宽大刑罚(免于一死),犯罪嫌疑人一般会积极寻求立功机会(尤其是重大立功)。因此存在所谓的“买立功”、“买线索”。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线索来源,无论从何种渠道获得的线索只有符合重大立功条件,都应当认定。但对如下情形我们会存在疑惑:比如。犯罪嫌疑人从执法部门个别领导处购买线索,再提交执法部门是否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向国家捐助个人资产数亿能否构成立功?甲乙两犯共谋相互检举对方的余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这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形成经验。总结提炼。

(四)警惕死缓成为死刑的替代

根据统计,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通过上收死刑核准权、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两项程序性改革,死刑数量已经大幅度下降。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法院不再轻易地判处死刑。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判决采取最高、最严的证明标准,第5条将死刑案件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且结论唯一。因为死刑证明标准的严格,法院往往选择死缓来解决问题。死缓已经作为死刑的一个缓冲在大量适用。黄尔梅专职委员介绍:2007年判决死缓的罪犯人数首次高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人数。死缓“保住了头”,但绝对不能对定罪上的疑案采取死缓保命,留待今后补充证据提起抗诉的方法。如果法官不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应当判处无罪:如果法官能够认定轻罪,而在重罪认定上证据不足,则只能认定为轻罪。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会如何发展,是否沿着“同一事件不得接受重复审判”的路径发展,有待今后探讨。但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很可能会成为继死刑而起的受到诟病的一个制度。

三、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

在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问题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中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听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没有必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而且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完全打破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为乌有。也有观点主张死刑复核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参加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作为对二审死刑案件的最后把关程序,复核时应当听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双方在参加复核的过程中,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表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了解整个案情和实现司法公正大有好处,符合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做出裁决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全面贯彻辩护原则等“学理”和“法理”。从实践来看,决策者采取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思路。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主要包括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死刑的裁定提出复议请求以及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这符合立法意图,也符合诉讼原理。

然而,实践中,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容易走过场。正如某些同志分析道: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完善中国的刑事法治具有重要意义。但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长期缺位已经成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程序性弊病。从目前的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来看,存在法律规定缺失和实践经验空白两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的必然要求,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死刑核准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死刑案件中,一审或二审的死刑判决须经死刑复核程序后才能生效,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然应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有利于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在检察系统来看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吃力不讨好,跟着法院鼻子转;有人认为是参与改革的契机,是扩大检察机关权力范围的机会。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诉厅内设置处室来指导各地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工作,同时兼顾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同时还设置了一个专门的死刑复核办公室。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五个法庭来说,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显得人数少,案多事杂,工作十分薄弱。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对应,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按辖区划分各庭死刑核准案件,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协调,并建立综合处室,负责协调、调研等工作,今后如果法院按照案件性质划分核准范围。检察机关也应当作相应调整。参考既有的抗诉程序与制度,死刑核准权的检察监督运作流程如下: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一个缺失。如何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对死刑复核的结果进行监督,而且应当对死刑复核的过程进行监督。21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审查范围包括:(1)备案材料;(2)交换意见材料;(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判文书:(4)申诉材料。除此之外,检察监督还负有纠正和查办发生在死刑复核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对于如何表达复核的监督意见,既可以通过书面检察意见,也可以提出抗诉,还可以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时阐明意见。

谢通祥律师:收回死刑复核权显著减少死刑数量 篇二

收回死刑复核权显著减少死刑数量 北京谢通祥律师-中国律师司法网转

我国历来有适用死刑和慎用死刑的文化传统。人命关天,适用死刑必须非常严格、慎而又慎。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

1950年,第一届政法会议决定,一般死刑案件由省以上法院核准执行,重大案件送请上级法院核准执行。1954年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核准权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3年后,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议规定,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而后来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核准权又被下放到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行使。1979年,我国首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载明,死刑案件除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一律由最高法院核准。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是否剥夺公民的这项重大权利,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而审慎地决定,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多种严重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期限至当年年底。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作出决定,延长下放期限至1983年年底。

当时下放死刑复核权,是鉴于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严峻形势和打击震慑犯罪的需要。1983年,中央认为死刑复核权仍需下放,于是干脆在当年9月2日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最高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最高法院据此于1983年9月7日下发通知,授权高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

死刑复核权毕竟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权力,地方是乐于接受的。其间,一些省份还进行了积极争取。比如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有些省份曾专门组织力量来北京做工作,希望获得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这也导致了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法院分4次对6个省份下放了毒品案件的死刑复核权。

从1980年至2006年,死刑复核权下放这一形态保持了26年的时间。这种二元死刑复核体制产生了大量问题,最显而易见的是,各地死刑判决的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大量存在,造成司法不公正甚至于混乱。

在各方努力下,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明确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该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当天,最高法院发布施行死刑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收回死刑复核权。

现在回头看,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来修改刑法、刑诉法等国家基本法律中关于公民重大权利的内容,通俗而言就是小法修改大法,在立法上是值得检讨和质疑的。

收回死刑复核权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切实减少死刑,现在可以说目的已达到了或者正在逐步达到

在几次讨论死刑复核权收回问题的会议上,我都说过这样的话:最高法院这届领导如能推动死刑复核权收回,是做了件功德无量的事,必将载入中国法治和文明进步的史册。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就是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切实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

死刑复核权收回,首先就是统一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过去各地各行其是,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甚至差别明显,最高法院发现一些案件存在问题,想干预也干预不了。现在最高法院统一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尤其是对证据上有问题的一律不予核准,几次不核准,地方就不会再上报同类案件了。

死刑复核权收回也显著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www.shancaoxiang.com 。最高法院对适用死刑标准的严格把关,也促使地方提高审判质量,将死刑案件办成没有瑕疵、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收回死刑复核权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死刑适用,现在可以说这个目的达到了,或者说正在逐步达到。仅2007年收回第一年,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案件,就占到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还有很多案件地方因判死刑不过硬而不敢再上报。据了解,近几年,很多省份的死刑案件下降了1/3以上,一些省份甚至下降接近了一半。少杀了那么多人,绝对功德无量!

此外,死刑复核权收回对我国司法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司法方面,为配合收回,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则;通过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标准,也带动了其他相关案件的审判改进,比如“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同时也促进了干警司法观念的转变,提高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在立法方面,推动了法律的修改和完善。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规定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明确了最高法院对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要求听取律师意见,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等。

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当前的死刑核准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完善。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管是启动还是运行,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从裁判中立、人权保障的立场来看,应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审判程序,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现在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与普通案件并没有明显区别,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影响性,建议采取更高、更严的证明标准,如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我相信,随着死刑复核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和法治水平将会有显著的提升。

作为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关注者、研究者、推动者,对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改革进程,赵秉志耳熟能详。但在接受记者采访前,他还是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相关的材料放在会议室的办公桌上,厚厚的一摞。回忆一起起重大事件,他都能精准地说出内容和时间,拿不准的,立即翻阅资料核实。

当被问及为何一个专长研究实体法专家,亦会如此关注死刑复核这一程序性问题时,他笑言,自己并不赞成一切都是程序优先,但在死刑问题上要支持程序优先。我国的死刑制度要改革,减少死刑,没有程序的配合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同时,在他看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是一项重大现实的法治问题,而关注这一重大法治问题,是衡量法律学人社会责任感和学术良知的重要标志。

为了推进死刑制度改革,赵秉志可以十数年孜孜不倦地进行学术研究,也愿意花几个小时面对一名记者娓娓道来;可以挺身而出发出掷地有声的建议和看法,也愿意组织北师大的学术团队乃至全国刑法学界进行死刑改革研究的集体攻关。在采访即将结束的那个瞬间,赵秉志忽然陷入了沉思,望着这位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和改革追求的法学家,一股敬意自心底油然而生。

大事记

1979年 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0年至198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决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

1983年9月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复核权下放。

1983年9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高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

1991年至1997年 最高人民法院分4次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6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6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7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来源:法制网 赵秉志

死刑保证书 篇三

关键词:死刑证据;证明标准;实质审查

一、特别对待死刑案件证据的必要性

(一)死刑适用应当采取最慎重态度

审判活动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对法院公正审判的信任。我国已先后立法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决定权做了更高层次的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行使,只有经过复核的死刑案件,才是死刑的终审判决。这足以证明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审慎程度,因此,在死刑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应当采取最审慎的态度。这不代表一般的刑事证据可以马虎了事不按法律规定来,而是说在现有司法资源有限和证据观念证据意识还未完全树立的情况下对某些更重要的价值—人的生命权的优先保护。

(二)死刑案件应当具有最高证明标准

死刑复核制度之目的在于保证死刑案件判决的正确性,其本旨在于寻求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彦有云“不放过一个坏人更不能错杀一个好人。”想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做出一个正确的法律决定,这取决于死刑案件证据的正确性。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也是唯一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到错误追究的屏障。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据必须能够达到确认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能够判处死刑的犯罪活动,对该犯罪活动的证明标准也应该达到最高,使得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待证案件事实相匹配,证据的证明标准案件死刑性质相匹配,即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三)死刑案件错案的证据规律性

首先,口供作为认定死刑案件比不可少的证据。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办案机关为了拿到证据不惜一切代价,违反程序,践踏人权,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尽管我国早已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是长期的司法实践错误惯性的延续,使得办案机关想尽一切办法要拿到一份认罪的口供,似乎这样才能把案件变成铁案。

其次,程序都严重违法。侦查机关只要能拿到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都几乎被剥夺殆尽,可以违反侦查程序,违反侦查期限已经是无需言明的潜规则。这样做也许能够使部分顽固的犯罪嫌疑人服法认罪,但是却使许多清白无辜的人身陷囹圄。这种漠视人权的执法意识和盲目追求案件实体公正的做法只会适得其反。这些死刑的错案大部分都是把案件事实直接拿来就变成了法律事实,程序正义不能得以伸张,实体公正必然也无法实现。

再次,刑讯逼供造成证据的证明力超越证据极限,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吻合程度为现实生活所不能达到。比如一个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于某日23点28份30秒的时候对被害人行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进了离被害人心脏2.5厘米的位置,事后证实被害人心脏2.5厘米处中刀,并找到了带有犯罪嫌疑人血迹的衬衣。这样严密的证据似乎是达到了罪证确凿,但是试问这样的高度吻合在实施犯罪时能够做到吗?我们不禁会怀疑难道不是根据被害人特征逼取的口供,伪造的衬衫吗?这种貌似真理的谎言,在很多死刑错案中都有所体现,值得我们警醒!

二、死刑案件证据定案的原则性要求

在我国,死刑案件已有了相对规范的审查判断要求,但是没有一个原则性的标准,缺乏统领性的原则要求即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和证据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并非是单一的,而是根据诉讼主张的类型和证明责任的不同,将刑事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层次。在法院对被告人做有罪判决时,公诉方证明犯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有罪认定标准。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断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我国现行的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规定只有8条,包括:证据及其种类;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运用证据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与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14年来,这8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原则、笼统、操作性极差的弊端。因此,我认为死刑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制度应当切实建立起来,以此为原则,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必定会极大改善司法实践中仅凭某些证据片面认定案件事实,冤假错案频发的现象。

三、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制度缺陷及改善

(一)死刑案件在复核时缺乏对死刑证据的实质审查

就拿死刑立即执行来说,最高院在复核的时候只进行书面审查,不会开庭进行审理,当然这和我国是人口大国,我国诉讼资源的优先性密切相关,但是这样做的弊端也随之显现。在复核时往往侧重于对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之间进行审查,即这样的证据能否得出这样的案件事实进而判断,主要围绕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缺乏对证据本身之间的审查判断和监督。然而证据本身才是最原始的,最能真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此类犯罪行为的根本参照。因此,我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对死刑证据的调查核实机制,保证定案的证据的真实性。

(二)制度本身的模糊性

新规定中有诸如此类的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关于新规定中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定本意在使程序瑕疵得以补救,但是新规定未能明确怎么样补正,何为合理解释。在死刑证据的审查判断中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导致出现了许多假证据和假命案,这种弹性条款必须做更加细致的规定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否则新的规定就和了严格死刑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出发点相偏离了。

参考文献:

[1]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杜世相.刑事证据运用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3]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死刑问题研讨会在湖南召开 我国是否应废除死刑 篇四

死刑问题研讨会在湖南召开 我国是否应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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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1月09日13:02 南方周末

中美三位学者谈是否应废除死刑

背景资料:死刑废止的历史溯源

2002年12月9日至10日,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在湖南湘潭召开。也许是巧合,湘潭恰好是一贯主张“少杀”、“慎杀”的毛泽东的故乡,而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逐步地达到完全

废除死刑”主张的刘少奇,其故乡离湘潭也不远。

本次研讨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丹麦人权研究中心、湘潭大学联合主办,30余位中外法学者与会。据了解,这是国内第一个以死刑为中心的大型国际研讨会。

尽管废除死刑之说在我国才刚刚开始,不过,从200多年前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

死刑保留论者如是说

历览古往今来支持死刑的论证,以下“经典”论据是常常被提及的:

第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第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第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第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与会学者力主限制乃至废除死刑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任刘海年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教授等认为,在中国,无论是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不能把死刑的存废绝对化;但是,削减、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符合人权保障的大趋势。研讨会上,与会学者再次延续了200余年来的死刑存废之争,但争论的焦点已不再是死刑到底存还是废,而是争辩谁的论据更有助于驳倒死刑保留论。可以说,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已成为与会者的主流观点。

归纳学者们的意见,死刑保留论者的观点受到如下挑战:

第一,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证据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学者引用了1988年联合国关于死刑与杀人率之间联系的研究报告,其结论为:不能证明死刑具有比终身监禁更大的遏制效果。在实证研究了1983年以来中国故意杀人罪案件数量和罪犯人数的变动情况后,胡云腾教授认为,重刑的威慑效果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缩短的趋势。来自立陶宛的塔玛拉·波前经娜教授说,立陶宛1999年废除死刑后,犯罪率非但没有上升,反而下降了。

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民教授认为,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第二,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有资料显示,谋杀犯无论是在监狱里还是被释放后,都极不可能再犯他罪。湘潭大学法学院邱兴隆教授说,由于不能区分哪些杀人犯会再犯罪,那么,将所有的杀人犯都处死就是不正当的。长期监禁一样可以阻止现有的死刑犯再犯罪,达到其与社会隔离的防范目的。

中国刑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秉法教授还认为,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

第三,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有学者认为,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例如,没理由判处强奸犯受害者反过来强奸,也没道理判决杀人全家的凶手要由受害者杀掉其全家。因此,不能说只有将杀人者判死刑才算是公平的。如果人们同意终身监禁是最高的刑罚,罪大恶极者被判处此刑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杀人偿命”,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如出一辙。古人以残酷的肉刑、肢体刑对付伤害罪,以五花八门的死刑对付杀人罪。但是,既然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废除了肉刑和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那对杀人犯便同样可以废除普通的死刑。

第四,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来自台湾的徐文宗律师赞同这样的观点: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犯罪人的谴责,除了犯罪人本身以外,还应包括孕育犯罪人的社会和自然环境。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残缺的社会福利制度导致的贫穷等。因此,社会必须承担对犯罪人再教育的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除以上四点外,死刑错用的不可挽回性,也多为学者诟病。据统计,美国在近20年间,有102名无辜者被判死刑。美国科罗拉多大学的拉德莱特教授甚至说,在美国被判死刑的人,不是因为犯了最重的罪行,而是因为请了最差的律师。胡云腾教授所著的《死刑通论》一书中提到,各高级人民法院某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约有百分之十几的改判率。而由于普通刑事案件的部分死刑核准权,直接下放给了高级人民法院,无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想见,被错用死刑的案件也可能存在的。

中国何时废死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齐文远教授、西南政法大学陈忠林教授等认为,中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处于加入该公约的准备阶段,理应从中国实际出发,逐步缩短国内法与该公约限制死刑态度之间的差距。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在中国实现废除死刑的理想,应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开始,逐步过渡到全废除死刑,并认为这是中国通往废除死刑的现实之路。

在时间上,此前胡云腾教授曾提出过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本次研讨会上,湘潭大学马长生教授又提出了一个分阶段削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设想,认为我国应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时废除死刑。

在主张“先限制,再废除”的学者看来,废除死刑的最大障碍,在于民众中存在着的强烈的报应观念,以及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思想。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夏勇教授说:“民众支持死刑最为重要的理由是报应。用流行语讲就是‘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坏人杀了好人,为什么就不能让好人杀坏人?’从针对报应观念的角度,逐步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应该着眼于人类文明法则的改善。死刑旨在剥夺生命,惟有新的伦理和制度,方能剥夺死刑的生命。”

马克昌、赵秉志等人还倡议,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里就死刑的不合理性进行国民教育,这是理论界一项重要的启蒙和善导工作。人们对死刑了解越多,就越不会支持死刑。76岁高龄的武汉大学法学院马克昌教授在研讨会的闭幕式上赠言:“死刑尚未废除,同志仍须努力!”

但也有学者主张,废除死刑的条件成熟与否不是绝对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陈泽究教授认为,很多国家废除死刑前的民意调查都显示:大多数国民不支持废除,但政治家还是毅然废除了,而且事后很少有民众抗议,立陶宛、法国就是很好的例子。邱兴隆教授也认为,各国废除死刑的道路有两种,一种是慢性死亡法,即先严格限制,再弃而不用,最后全面废除;另一种是突然死亡法,即政治家通过修法,立即全面废除死刑。中国也完全可以采用突然死亡法。如果只提限制而不提废除,那39岁的他到了马老的76岁高龄时,可能还在呼吁废除死刑。

这样,由于存在全面废除死刑时间节点上的分野,一定意义上,主张立即废除的,就成了坚定的废除死刑论者而主张逐步废除的,反而在现阶段变成了保留死刑论。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就称自己既是一个死刑废除论者,又是一个死刑保留论者。

看来,保留还是废除死刑,仍然是一个问题。

死刑保证书 篇五

关键词死刑二审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的法条对死刑的二审作出规定,倒是2006年两高出台了一个《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并对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做了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已有几年,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严重影响了对于死刑二审案件的审理质量。本文仅就两高出台该规定的背景,该规定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与规定不相符合的做法做简要分析,试图能在此基础上提出比较合理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的二审审理。

一、两高《规定》出台的背景

2005年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的首要内容就是“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这一领域将采取的具体改革措施主要包括: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和复核程序等,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在死刑二审方面,要求全面实现开庭审理。因为在规定出台之前,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导致实践中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死刑二审书面审,没有形成控辩双方的交锋,不利于案件的查明,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状况让即将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最高法院颇为担忧。同时这也饱受学术界批评,陈卫东认为二审应该开庭,不开庭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诉讼程序旨在保障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当前的改革是一个契机,引申出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否则难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最高法院对死刑的查明有局限性,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要求2006年7月1日以后所有二审必须开庭审理,以保证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这一改革意义深远,它推动了整个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开庭。有了这个开头,就会有无期、有期徒刑的二审案件的开庭,从而将法律落到实处。开庭,调动了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使他们投入到法庭审理的活动中,从而保证了案件审理的质量。陈瑞华认为中国二审分两类,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上诉案件。前者由于是法律监督行为,法院会高度重视;目前的问题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前提是,法院通过阅卷,认为事实不清,方才可以开庭。但问题是,法院不开庭怎么知道事实不清楚?法庭作出的结论完全依赖阅卷,这的确能发现一些明显问题,而一些问题是阅卷所不能发现的,这就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仅通过阅卷这种方式太草率、太危险。龙宗智则犀利地指出,该规定要求对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根本原因在于为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做铺垫。而事实上也正是如此。如果连二审开庭审理都没做到,死刑复核权收回就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了。而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两高于2006年出台了该规定。

二、《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规定的第一条是二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第二条是二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处死缓2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开庭审理的情形的。检察院对一审法院判处死缓2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由此不难看出,国家对死刑案件的二审采取了比较审慎的态度,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二审一律采取开庭审理,而对一审判处死缓的二审案件,除了由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一律采取开庭审理以外,二审则采取了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的态度。死刑二审开庭审理的功能主要有:(1)纠错功能,这个功能本来应该是二审的功能,但对于死刑案件,只有开庭审理才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纠正一些错判误判的做法,这个纠错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过滤了一些不应该判死刑的案件,这样也形成了案件的分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负担,节约了司法成本。(2)人权保障功能,我国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被告人愿意通过上诉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由于开庭审理赋予了被告人充分的参与权和表达权,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被告人可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举证质证权,参与法庭调查权,行使最后陈述权,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体现,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样形成的裁判结论更容易让人信服,而且在我国没有对死刑设置过多的权利救济途径,二审程序是最基本最关键的救济程序,从权利的角度,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本身就享有获得二审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审判的权利。由于开庭审理涉及的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改变,它牵扯了众多的庭上配套制度,所以下面我就结合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司法实践作一下梳理。

(一)检察机关的地位尴尬

据刑诉法规定,二审中检察员出庭的案件是有一定范围的:(1)对于抗诉案件和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一律应当出庭;(2)对于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上诉案件仅包括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两种。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出庭的案件范围有限决定了其在二审程序中的定位和职能不同于一审。检察人员在一审中支持公诉,二审中支持抗诉同时兼有法律监督职责,使得二审中检察人员的角色冲突。二审中,检察机关是主要履行抗诉职能还是主要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值得探讨。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诉讼目的应当是一致的。但我国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如何公正?

(二)关键证人不出庭

《规定》第13条指出当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出庭作证必要的,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从上不难看出,《规定》采取了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担心证人改变证言造成诉讼上的被动,所以采取能简化就简化的方式,导致关键证人的出庭率极其低下。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查明案件就只有依靠书面材料,这严重影响了二审质量,也很难使人们对最终裁判信服。

(三)被告人的有效辩护得不到保障

规定的第6条虽然明确指出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应该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往往都出现辩护人消极辩护的状况,从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四)死刑二审合议庭应有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对此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指导作用,实际上形成了二审合议庭“审而不定”,审判委员会“定而不审”的局面,削弱了合议庭在死刑二审案件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死刑二审发回重审影响了判案质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为原审法院法官的素质较之二审法院低,且案件的改判将影响原审法院法官的业绩,在一般情况下,发回重审的案件改判率较低,而即使改判,也难以排出这个改判不是根据二审法院的意思作出的,这就导致这个案件如果将来再次走入二审程序,二审就形同虚设了,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利,同时,这样使得案件的诉讼周期过长,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长期使被告人的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极不利于人权保障。

三、改革完善的构想

关于死刑二审的改革完善我认为应该从上面第二个部分那些方面着手。但鉴于那些问题基本上也是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只有先解决好一审中存在的那些问题,二审中存在的那些问题才能迎刃而解。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我认为不宜进行过大的改动,而应该循序渐进。因此,我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但我认为具体可以先从以下三点着手:

(一)有必要加大力度革除现在的一审法官针对个案请示二审法院的做法

因为这在司法实践上很普遍,死刑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一审法官难以把握,并且将来进行二审的可能极大,一审法官由于背负法院内部考核机制的重担,不愿承担错判的风险,所以在一审时就先请示二审法院,这样一来就直接导致将来可能启动的二审程序虚置了。纵使法律规定了各种详尽的二审配套机制也是徒劳。上级法院不能针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具体的指示,这是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如果一审判决都是按照二审法院的意思进行的,那将来二审又如何客观公正的看待案件,对于一审判决由错误的地方也不可能加以纠正,因此,我认为须加大力度革除现在的内部请示制度。

(二)严格执行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我认为2006年出台的两高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尤其是第13条在关键证人出庭方面的规定,考虑了我国目前无法改变证人出庭率低下的现实状况,具有合理性,但关键就是要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执行第13条。对普通证人不做强制出庭的要求,但关键证人则必须要求出庭作证。

(三)结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2009年出台的三五改革纲要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纳入了司法改革的机制中,这就要求我们对死刑案件必须采取宽严相济的大原则,在把握大原则的前提下具体把握死刑二审的小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应把握三个原则:全面把握宽与严、辩证看待宽与严以及坚持宽严并用。这三个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较轻犯罪或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进行宽大处理,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对于较严重的犯罪或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坚决从严打击,体现刑罚的震慑力,起到预防作用。比如对于初犯,又属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激情杀人,在考虑其认罪态度、案发原因、行为手段等均可以考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样,犯有较轻罪行的被告人因为具有从重情节,在处罚时依法也应从严。比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爆炸、绑架、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则应运用死刑立即执行手段从严打击。

注释:

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陈兴良,胡云腾。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张甘妹。刑事政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9页。

张磊。死刑功能论。河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李云龙,沈德咏。死刑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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