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范文【优秀4篇】

2023-11-03 11:41:42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这次帅气的小编为您整理了4篇《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范文》,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篇一

为推动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的效用,加大北京市个人住房贷款力度,支持住房建设,现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协议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协议书的规定,并做好组合贷款发放的各项工作,遇到问题,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协议书

为推动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政策性住房资金和住房信贷资金的效用,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实际,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就发放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及直属归集部门,下同)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普通住宅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总称。

二、发放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必须同时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

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明确政策性委托贷款额度。《委托调查通知单》应注明组合贷款字样。受托银行凭《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进行贷前调查,同时,确定商业性贷款额度及组合贷款比例。调查结果须报委托人。

四、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比例确定的原则是:每笔贷款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单笔贷款的限额及借款人单位总额度。其余部分作为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

五、组合贷款的发放,必须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批准。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

六、组合贷款的期限政策性与商业性贷款应一致。

七、组合贷款的利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按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利率执行。

八、组合贷款借款须同时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其它相关合同可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的合同版本。

九、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比例本息还款,同时偿还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本息。

十、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出现贷款风险时,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按有关规定处置风险,并优先偿还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本息余额及相关费用。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篇二

基本案情

1999年6月30日,某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中心”)与某商业银行一分行下属的北浦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浦办”)签订了《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房改协议》),双方约定:住房中心以手续委托的方式将房改金融业务委托北浦办办理,其中包括利用所归集的住房资金发放贷款、投资等,贷款和投资项目由住房中心自主决定,并对其合规性及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北浦办配合住房中心做好贷款、投资的本息清收工作,并按应计收利息收入的5‰计算代办手续费;受托方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协议规定的事项,有权向委托方提出意见、建议。1999年11月20日,住房中心向北浦办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资金的营运收益,我中心决定划出沉淀资金350万元委托北浦办发放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期限为30天。”11月25日,以住房中心为委托方、北浦办为受托方、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借款方,三方订立了《流动资金委托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住房中心委托贷款350万给甲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1999年11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115‰。同日,三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在建综合楼抵押给住房中心和北浦办,待工程完工后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北浦办将350万元委托贷款发放给甲公司。后因甲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并得到住房中心的审批同意。2000年11月24日,根据甲公司第二次展期申请,住房中心、北浦办、甲公司、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四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1999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约定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2月16日,并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北浦办多次向甲公司催收未果。2006年10月13日住房中心以北浦办的上级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甲公司偿还350万元贷款本息,A银行对第三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终审,认为(1)本案中,住房中心、A银行、甲公司三方属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住房中心委托A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甲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35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住房中心有权向甲公司主张偿还350万元贷款本息。(2)甲公司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申请贷款的条件,且申请贷款的用途也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因违反《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3)A银行和住房中心对本案借款关系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由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偿付住房中心350万元本息,由A银行承担甲公司不能偿还本息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焦点问题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委托贷款关系是否成立;二是A银行在委托贷款发放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什么责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在第一个问题上观点是一致的,也是正确的,即本案中的贷款属于委托贷款,但在第二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判决仅补充了对委托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却在过错和责任的认定上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忽视了作为委托人住房中心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其责任问题,由此作出的判决值得商榷。

委托贷款的基本法律关系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受托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直接决定着贷款风险责任的归属。

本案住房中心在诉讼中始终强调:A银行没有按以往双方办理委托贷款的手续和程序办理350万元贷款,即应当先由住房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批准后,向受托银行开出委托贷款通知书和转账支票,受托银行再凭委托贷款通知书与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及办理放贷手续,然而A银行仅凭住房中心未指定借款人的委托书,就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在未得到住房中心出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和转账支票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甲公司发放了贷款,因此认为该贷款是由A银行审查批准的,借款人是A银行确定的,以此证明A银行是用住房中心资金发放的自营贷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委托贷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并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本案中,虽然住房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未指明发放贷款的对象,但随后订立的《借款合同》中,住房中心是作为委托人、A银行作为受托人、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贷款关系十分明确,而且借款期满后,甲公司两次申请展期,住房中心均同意,并收取甲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并按住房中心与A银行订立的《房改协议》约定,向A银行支付手续费。显然,无论是从《借款合同》签订的内容,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住房中心委托A银行向甲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事实十分清楚,这一点不因A银行未按以往的程序办理而有所改变。因此,住房中心关于“借款人是A银行确定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A银行作为受托人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甲公司显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条件,且甲公司申请贷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也不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意味着法律对于当事人缔结的合同不予保护,并且要求恢复到合同未履行之前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一方面法律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损害;另一方面法律要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首先意味着甲公司应当返还贷款本金350万元,住房中心已收取及尚未收取的利息应全部收归国库所有。因为住房中心作为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资金的安全和使用的合法性负有法定责任,在参与订立三方借款合同时,明知甲公司不符合公积金委托贷款条件,仍将贷款委托A银行发放,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所以对合同约定利息给予没收是必要的,使住房中心在这次违法贷款活动中未获得任何收益。然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虽然从惩罚非法用款人的目的来说,甲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付出了代价,但却使住房中心从这次违法贷款中获益,与住房中心作为主要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相符合。同时,法院作出的A银行对甲公司不能偿还的本息承担二分之一的判决,无疑还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虽然住房中心、A银行、甲公司皆有过错,但从各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作用、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来看,A银行的过错和责任要比住房中心小得多。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A银行责任问题上,同样应坚持责任与过错相一致,任何人不能从非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判令A银行返还已取得的手续费,同时考虑到A银行在这次违法贷款中客观上起到的作用及过错,判决A银行对甲公司不能返还的本金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以不超过本金的30%为宜。

本案启示

目前国家无专门用于规范委托贷款的法律,对委托贷款纠纷的处理主要依据一些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答复,法律依据的不完善进一步加大了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风险。通过本案,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防范委托贷款业务法律风险,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受托银行注意:

受托银行应当对委托贷款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国家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借贷,要求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实现企业间的资金余缺调整,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防止企业之间借贷影响国家金融政策、行业信贷政策的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四条规定“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否则信托公司不得接受委托。”因此,受托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首先应熟悉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尤其是针对住房委托贷款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其次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事项,应予拒绝,并有权向委托方提出意见和建议,不能错误地认为委托贷款是委托人决定发放的,合法与否与己无关。

受托银行应正确处理好委托贷款和自身贷款管理中发生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款人一般都在受托银行开户,有时还与受托银行建立有信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托银行就有基于委托贷款受托人和自营贷款的贷款人双重地位。当自营贷款出现逾期,或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事由发生,银行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委托贷款的委托,否则,银行对借款人账户实行扣收以及对借款人资产采取诉讼清收等都会对委托贷款的收回产生影响。本案中,甲公司在向住房中心申请委托贷款时,就与A银行下属牡丹卡部建立了贷款关系,甲公司收到A银行办理的350万元委托贷款后,就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归还牡丹卡部的贷款。虽然甲公司这种以贷还贷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但因归还的是受托银行的贷款,委托人会认为受托银行未能有效监督贷款的使用,造成委托贷款风险增大,甚至认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有串通,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受托银行在办理此类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必要时应将可能影响和增大委托贷款风险的情况告知委托人,并对可能出现的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其次在委托合同中应明确“监督使用”的具体内容,比如将监督的责任仅限于监督贷款的用途,那么,受托银行就必须对借款人每笔贷款的使用进行审核,只有符合贷款用途的才能发放使用。否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受托银行办理委托贷款要同办理自营贷款一样谨慎负责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方面的作用,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运用筹集的公积金,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必须提供担保,担保采取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是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个人;

保险人是指承保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

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是指委托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托人所指定的受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按规定足额缴存公积金;

(四)有购买住房合法的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

(五)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

(六)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

(七)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在所购、建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委托人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每户在未全部清偿公积金贷款之前仅限贷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且同时不能超过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限。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南昌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向委托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与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不属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单位出具各自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出具合法的住房购销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自建住房的,应出具建设行政主管、土地管理、规划、计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自有住房进行翻建、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产权证明;

(四)出具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的证明;

(五)借款人配偶方或家庭主要直系亲属偿还贷款承诺书;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以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七)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四条  经委托人审核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由委托人通知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1、采取住房抵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抵押人与受托人签订抵押合同、保证人与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

③抵押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④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⑤抵押人按《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2、采取质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出质人与受托人签订质押合同;

③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填写借款借据,由受托人按《委托贷款通知单》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从借款的次月起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等额本息)www.huzhidao.com(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计算公式为:

12×贷款年限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贷款年限-1

(1+月利率)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可采取下列还款方式之一进行还款:

1、到受托人指定会计专柜处用现金偿还;

2、在受托人处办储蓄卡、信用卡委托受托人按月代扣偿还。采用委托扣款的,借款人应事先与受托人签订贷款委托扣款协议;

3、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4、使用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偿还贷款。采取这种方式的,必须一次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受托人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受托人同意,可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受托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二十一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以其他住房抵押时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或受托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的行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抵押合同由受托人妥善保管。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第二十七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八章  住房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住房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必须办理住房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第三十条  住房保险,按照《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执行。

第九章  合同变更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变更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保险人及其它有关各方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 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4、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受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抵押(质押)人、保证人违反抵押(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委托人应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八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国家规定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贷款委托合同。受托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贷款形成的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受托人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作为他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审核贷款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委托方强令受托方违规发放贷款或受托方的工作人员对强令其违规发放贷款未予拒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目的)

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上海银行;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

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

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

《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

(五)其它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

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

(四)受理质量的考核;

(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

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

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己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贷款额度确定

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

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

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23、24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R=Pr×I×(1+I)n(1+I)n-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金的计算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本金金额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

(二)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保证担保的范围;

(四)保证担保的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反担保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无前款规定原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抵押物等方式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费用确定的原则)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按年或一次性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标准根据所担保的贷款本金的数额、期限、预计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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